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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炳松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合再審原告前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12月3 日、12月25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聲請再審狀、(補正)聲請再審狀、補充行政訴訟再審狀續狀

(一)、補充行政訴訟再審狀續狀(二)、補充行政訴訟再審狀續狀(三)等意旨,乃同時合併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及對本院104年5月15日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分別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就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查再審原告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固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但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之裁判費,核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