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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原 告 黃東焄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已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就同條項第14款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訴就同條項第14款部分,即由本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再審被告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其配偶王如玄於98年3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債務1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1年7月30日院台申參字第10118327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416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對於一審卷內第55-62頁,對於系爭漏報擔保貸款所繫之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資料等,絲毫未予查究或論述其意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

1.系爭房屋原屋主已遷居國外(見一審卷頁57住址欄第3列),買賣成立後因交易閉鎖期,故而於98年3月31日申辦信託登記予板橋商業銀行信託部,由於再審原告配偶自始非以自己購買之意而辦理貸款(請參閱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2-13,真正購買者王如慧其後如數、每半年與再審原告配偶之會計江淑娟結清所有代墊款項,此亦有江淑娟102年5月20日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足可勾稽每一筆貸款本息、管理費及稅費之歸墊無誤),則再審原告配偶既然未曾接受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資料從無此一筆所有權登記,觀其後王如慧付清貸款餘額後,即由上述信託之受託人板橋商業銀行過戶至王如慧名下,再審原告之配偶彷如隱形人一般,再審原告的確無任何跡證可循。縱然再審原告配偶曾有投資軍眷改建宅之先例,惟過往(民國82-94年)配偶總是一五一十、明白告知再審原告,進而確切申報財產狀況,然而細觀此次前揭交易過程,再審原告的確未獲告知,也乏任何跡證以懷疑配偶可能之疏誤;惟原確定判決無隻字片語就上述之交易,論斷再審原告有參與、或知悉之可能(有「知」,方可能申報)之機會,卻僅泛泛稱「…在此情形下率爾申報,應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認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而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不禁深深質疑:再審被告歷來就公職人員漏報財產是否故意的認定,殆皆以曲解「間接故意」的方式來處理,要不然大部分的案件必將落入「過失」的範圍而不用處罰,就會架空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的處罰規定,然而如此結果之產生,毋寧是立法的疏漏,應該是立法者要考慮是否在「過失」的情形也要訂定處罰規定。為何卻要司法以曲解故意概念的方式來維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制體系?實令人徒呼負負!

2.再審原告並非計較此筆罰鍰(早在一審撤銷原處分後已將同額捐贈公益財團法人),所謂名譽勝於金銀,再審原告在意司法體系能否維持邏輯一貫之論述,不該為某種政策目的而削足適履,則國家幸甚,國民幸甚!再審被告迄未能舉證再審原告可曾有任何線索、足以判斷在98年12月之際,再審原告應該採取迥異於過去16次財產申報前之查證程序、去苦苦逼問配偶?任何人依循正路不曾絆跌,有誰會捨正路、改行曲徑?對此一「變態事實」(即原判決頁11第5行所稱「未在前述資訊來源之外另為查證」一節),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癥結之源頭(配偶),其記憶庫根本不存在此筆資料,配偶根本沒有告知、則再審原告有可能知曉?還能預見後果?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加以審酌,且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依無罪推定之普世法理及證據法則,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實再審原告未向配偶積極查證之事證,但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再審原告未向配偶積極查證,不論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自證己"無罪"之事證,即將再審原告打入「間接故意」違法之列,夙來守法之再審原告尚受此無理之對待,試問一般人民百姓如何能對司法有信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並聲明: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告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陳述原確定判決未提及系爭貸款所附之房屋,再審原告配偶未曾出現於地政機關所有權人登記一節,…則所有地政、稅務查詢系統不會顯示再審原告配偶擁有此一財產,再審原告無從查知;以及再審原告配偶(當時)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務忙碌、再審原告奉派赴日本早稻田大學交換研究,迄98年2月7日始返國,其確實不知悉配偶購屋貸款等情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近於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旨意所論明。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所為主張證據之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業經原一審、二審法院分別審視原處分及相關卷宗資料後,各自作出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論均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或上訴為無理由,本案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再審原告配偶自始非以自己購買之意而辦理貸款,真正購買者王如慧其後如數定期與再審原告配偶之會計結清所有代墊款項,此亦有江淑娟102年5月20日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足可勾稽每一筆貸款本息、管理費及稅費之歸墊無誤,則再審原告配偶既然未曾接受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資料從無此一筆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的確未獲告知,也乏任何跡證以懷疑配偶可能之疏誤;惟原判決無隻字片語就上述之交易,論斷再審原告有參與、或知悉之可能之機會,卻僅泛泛稱「…在此情形下率爾申報,應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認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而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配偶既然不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自然無從得閱系爭房地之物權登記資料,再審原告毫無所悉、自宅中並無所有權狀可考之狀況下,豈會無中生有,無端懷疑配偶會向銀行貸款,配偶根本沒有告知,其何能知曉、還能預見後果?據此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輕率無據、驟將再審原告對配偶系爭貸款之一無所知,與對漏報一節「有預見」劃上等號,認為毫無論述支持云云。惟查:

1.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詳實陳述再審原告配偶曾有投資軍眷改建房地之先例,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而投資軍眷宅均有交易閉鎖期規定,因此房地產權登記資料有無,並不影響本件漏未申報貸款債務情事。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六(五)已論及:「原告雖主張其配偶王如玄雖於98年3月初與莫中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下旬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840萬元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更一審判決第11頁)等語,已論述本件財產申報之違法事證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應查究或論述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資料乙節,並非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2.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即第9、10頁】亦已指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乃係誡命上訴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縱上訴人配偶係出借名義供其妹購買房屋,上訴人仍應據實申報,亦難以其配偶出借名義,供親人貸款購買房屋及工作勞累忘記為由即可卸責等情,資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論駁或敘明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情事。」等語,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碁詳。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誤而無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乃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之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所為主張證據之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未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