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安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3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稱系爭廣告)。再審被告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再審原告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之地政士事務所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再審原告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函請再審原告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提供再審原告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再審被告於
104 年7 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認再審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以104 年8 月4 日104 年度地懲字第1 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再審被告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2801號函知再審原告,並檢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提起聲請再審之訴。
(二)第一審原不准閱卷,於判決後才准予伊閱卷之檢舉信函係針對伊在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但再審被告卻僅以中華電信黃頁網路電話簿、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全部均為網路廣告,要求伊答辯,並未要伊對平面廣告答辯,卻以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對伊懲戒處分,原判決根本未審酌此於判決後始取得之檢舉信函內容,此對伊有利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違誤,而為再審理由。
(三)伊因違反地政士法案,於104年10月23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第1138次會議,最有權決定訴願准駁之地政主管單位地政司竟未列席表示意見,列席者全為毫不相關之單位,故會議決議訴願駁回,照案通過,顯有違誤。此會議紀錄於第一審時不准閱卷,係於判決後才准予閱卷,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此顯為再審理由。
(四)內政部105年4月21日函稱「地政士如因婚姻關係(結婚、離婚)而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是否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因婚姻可能衍生親屬(監護)、債權及物權等法律關係,宜視具體個案事時認定之」,即視個案結婚、離婚等業務,可為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甚明,此於判決後始取得之文件對伊有利事證,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竟未審酌,顯有再審理由。
(五)查中華電信黃頁公司均無訂購日期,卻有8/27優惠方案已確認字樣,並由劉念邦蓋章之平面廣告委刊單,及右上方無訂購日期,卻有廣告刊登期間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止之網頁廣告委刊單,及左上方有補字補開之當時網頁廣告發票,顯與中華黃頁公司台北區銷售主任劉祖源證明書所稱「中華黃頁網頁廣告系本公司為回饋數十年優質客戶李安洲地政士,主動免費刊登,一切均由本公司主導設計廣告,而李安洲地政士自始未參與,如有刊登錯誤致廣告違規,實不應歸責於李安洲地政士,而與其無關」相符,各原判決認為證明書之內容與中華黃頁公司所提出之廣告委刊單及發票不符,顯與上開對伊有利事證不符,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明確,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
(六)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網頁,全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任意刊登之不負責任網站,且不隸屬於中華黃頁公司,在審報告從未提出提出再審原告在上開網站之任何委刊單及發票,毫無任何證據,竟誣指再審原告同意在上開網站付費委刊廣告,而對再審原告懲戒處分,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屬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
(七)再審原告向台北地政士公會查明系爭廣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地政事法規定之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對照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之主旨暨說明二,顯見台北市地政公會亦認為再審原告刊登廣告之營業項目為財產、家庭、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理應符合地政士法規定,但為謹慎起見,呈請再審報告釋疑,然原判決未詳查,卻認該函文係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依據再審原告的申請書函轉再審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廣告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屬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
(八)再審原告早已在民國88年刊登系爭廣告,地政士法係91年4月才公布實施,故再審原告對廣告違規確實不知情,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又迄今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亦將再審原告營業項目,呈請台北市地政局釋疑,更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並未有刊登違規廣告之意圖,故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違規廣告之情且明知故犯,顯有違誤,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
(九)依內政部106年3月20日函釋「貸款登記為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及105年4月21日函釋「地政士如因婚姻關係(結婚、離婚)而受託代理賺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是否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因婚姻可能衍生親屬(監護)、債權及物權等法律關係,宜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貸款登記業務,可視為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且視個案認定結婚、離婚等業務,亦可為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當然可刊登宣傳廣告,且再審原告之「貸款」廣告皆顯有「登記」字樣。但再審被告確認上開業務非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並對伊為裁罰處分,顯係裁量瑕疵而有所違誤,自有撤銷該懲戒處分書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理應廢棄。
(十)查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法務部對於上開105年4月21日內政部函釋均表示尊重,有106年3月14日台北市議員阮昭雄在台北市議會六樓第一會議室協調會紀錄為證。同理對於上開106年3月20日內政部函釋亦應表示尊重,即台北市政府對再審原告上開經內政部函釋認可知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廣告做出裁罰處分,顯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及台北市議員協調會紀錄文件,顯係裁量瑕疵而由所違誤,則台北市政府懲戒處分書應有撤銷理由,即原確定判決自有廢棄之必要,故此於判決後始取得之內政部函釋文件及台北市議員協調會紀錄文件,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為足以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再審理由。
(十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22日函釋「關於財產、家庭、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等事項,若涉上開地政士得執行業務,尚屬個案認定性質」即與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一致,均認為上開業務依個案均可認定為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更可證明台北市政府認為上開業務非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卻竟對再審原告上開經內政部函釋符合地政士法定執業廣告裁罰,顯係裁量瑕疵而有所違誤,自有撤銷裁罰必要,故原確定判決理應廢棄。
(十二)104年10月23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38次會議,最有權決定訴願准駁之地政主管單位地政司請假缺席,而台北市政府竟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依內政部函釋規定,依個案可符合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廣告裁罰,顯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及行政程序上認定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錯誤,有裁量瑕疵之違誤,自有撤銷裁罰必要,原確定判決理應廢棄。
(十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檢舉信函係針對平面及網路廣告,但台北市政府再行政訴訟開庭時卻稱檢舉僅針對網路廣告,並僅要求再審原告僅針對網路廣告答辯,未給再審原告針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機會,卻逕對平面及網路廣告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並係裁量瑕疵而有所違誤,自有撤銷裁罰必要,故原確定判決理應廢棄。
(十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請求改判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本府104年4月1日函,係就檢舉人檢舉之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及其他網頁廣告(附中華黃頁等網頁截圖及網址),以及本府透過網路查獲之其他網頁廣告,請再審原告答辯,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再審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於104年7月23日提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再審原告親自出席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經本府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廣告、委刊單及發票等資料供閱,渠自承從民國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云云,並據此作成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本府本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故未有重大違誤之處。另該檢舉信函,查本案事證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二)次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38次會議紀錄所載,內政部地政司僅係列席機關,再審原告就內政部地政司未列席表示意見致訴願駁回。本府地政局就上開理由,於105年5月10以北市地登字第10531324000號函詢內政部提供意見,經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50417226號函復略以:「…三、按訴願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第3項規定:『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四、查上開審議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明定訴願案件於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非屬強制規定。本部審議本件訴願案件,皆依訴願法及相關法歸規定辦理。…」,是以內政部地政司僅係列席機關,是否列席依上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再審原告就內政部地政司未列席表示意見致訴願駁回,主張顯有法律程序重大違誤,洵屬誤解,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出席會議紀錄地政司未列席,事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三)再查,中華黃頁公司所檢送再審原告所委託刊登之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再審原告委託刊登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期間係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刊登廣告,委託刊登期間係2年。另劉祖源出具之證明書業經中華黃頁公司104年5月20日函所載其公司員工劉祖源簽署之證明書,經查純屬其個人行為,並提供102年網路黃頁(SuperhiPage)、102年及103年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影本,均載明委刊廣告之申請人為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並蓋有印章。再審原告雖就委刊單無訂購日期確有8/27優惠方案及無訂購日期卻有廣告刊登期間以及劉念邦之證明書以證明係屬免費刊登,不應歸責於再審原告,然其自承上開廣告委刊單申請客戶名稱欄中之大、小章為其所蓋,再審原告既於上開廣告委刊單認章,可知再審原告確有委託刊登廣告,至屬明確。
(四)本府係本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詳查,再者,再審原告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刊登廣告明確,已涉及違反地政士法地27條第4款之規定,至於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通網頁是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係屬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結果。故再審原告就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通往頁等網頁,全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任意刊登之不負責任網站,再審被告竟誣指再審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付費委刊廣告一事,顯係狡辯之詞。
(五)按地政士僅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係地政士法第16條所明定。有關平面廣告、網頁、所載服務項目或營業項目,其中託售、借貸、家庭、結婚、離婚、銀行二胎高額貸款、行號登記等核非地政士所得執行業務範圍,亦係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142號函所明示。再審原告以上開廣告宣傳非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明確,本府執行於法有據,並不違誤。有關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主旨係就地政士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業務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所定之執業範圍,函請本府地政局釋疑,顯見該公會未有明確認定該等營業項目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範疇。本府地政局業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地開字第10433187100號函回復並檢附內政部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202號訴願決定書影印1份在案(原處分卷證物16)。故再審原告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釋疑函認定營業項目即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顯有誤解。
(六)依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經查地政士法第16條、第27條及第44條之規定,自91年4月24日公布實施後未曾再修正內容,再審原告應本於地政士職責及專業,更新自身專業法令及實務上之認識,然其卻於102、103年向中華黃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仍舊援用地政士法施行以前之內容與以刊登,顯係怠於自身職責。
(七)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所稱檢舉信函係針對伊在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但再審被告卻僅以中華電信黃頁網路電話簿、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全部均為網路廣告,要求伊答辯,並未要伊對平面廣告答辯,卻以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對伊懲戒處分,原判決根本未審酌此於判決後始取得之檢舉信函內容,此對伊有利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中所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訴願人(即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提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據此作為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本府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等語,然原處分卻對被告上開所述隻字未提,且被告對其主動舉發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從未說明及交代,致使伊僅對網頁廣告提出答辯,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查由原處分理由欄中所載『二、查中華黃頁網頁及電話簿刊登之〈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廣告,依中華黃頁提供之網路、平面廣告委刊單…,足證上開廣告確為被付懲戒人委託刊登。…被付懲戒人親自出席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經本府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廣告、委刊單及發票等資料供閱,渠自承從民國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已數十年,亦證該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確實為被付懲戒人委託刊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處分已對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表示意見,並未如原告所稱隻字未提,原告主張原處分無隻字說明云云,容係有誤。又依原處分上開所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已提供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讓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於會中亦表示從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情,是原告主張從未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至原告主張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僅將廣告以投影機放映於牆面上,並未說明廣告係網路廣告抑係平面廣告云云,除被告否認外,且觀諸系爭廣告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其排版方式與網路廣告截然不同,而與原告所提出之其於88年所刊載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系爭廣告相同,原告當不致混淆,再參以原告於會中陳述自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語,堪認被告於懲戒委員會開會時,所提供讓原告陳述意見者係系爭廣告之平面廣告無疑」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9頁)。可認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認定,另該檢舉信函,業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參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卷宗第27頁原告所提訴願書記載內容),即顯非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未為判斷者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不符,自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
(三)至於原告所稱伊因違反地政士法案,於104年10月23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第1138次會議,最有權決定訴願准駁之地政主管單位地政司竟未列席表示意見,列席者全為毫不相關之單位,故會議決議訴願駁回,照案通過,顯有違誤。此會議紀錄於第一審時不准閱卷,係於判決後才准予閱卷,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此顯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及第3項規定「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查上開審議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明定訴願案件於委員會審議時,係「得」通知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應非屬強制規定,是以內政部地政司僅係列席機關,是否列席依上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再審原告就內政部地政司未列席表示意見致訴願駁回,主張顯有法律程序重大違誤,實不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出席會議紀錄地政司未列席,此事實顯不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況且原告亦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而為上訴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22、35頁)而未經法院採為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關於原告主張⑴內政部105年4月21日函稱「地政士如因婚姻關係(結婚、離婚)而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是否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因婚姻可能衍生親屬(監護)、債權及物權等法律關係,宜視具體個案事時認定之」之證物五部分。⑵中華電信黃頁公司均無訂購日期,卻有8/27優惠方案已確認字樣,並由劉念邦蓋章之平面廣告委刊單之證物六部分,及右上方無訂購日期,卻有廣告刊登期間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止之網頁廣告委刊單之證物七,及左上方有補字補開之當時網頁廣告發票之證物八部分。按證物五之內政部105年4月21日函(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19頁),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函,性質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解釋令函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且經核此等內政部解釋函主要係解釋地政士如因婚姻關係(結婚、離婚)而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所定執業範圍,內容主要為「地政士不得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依上開規定意旨,家庭、結婚、離婚等業務尚非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地政士自不得以該等項目為宣傳性廣告」。本件原告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為申誡1次,可認該內政部解釋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證物五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另外,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六、七、八之部分(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21-23頁),再審原告於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在其上訴狀作為證物(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36-38頁),並於上訴理由與本件再審理由為重覆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22-23頁),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本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五)關於原告所稱「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網頁,全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任意刊登之不負責任網站,且不隸屬於中華黃頁公司,在審報告從未提出提出再審原告在上開網站之任何委刊單及發票,毫無任何證據,竟誣指再審原告同意在上開網站付費委刊廣告,而對再審原告懲戒處分,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屬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早已在民國88年刊登系爭廣告,地政士法係91年4月才公布實施,故再審原告對廣告違規確實不知情,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又迄今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亦將再審原告營業項目,呈請台北市地政局釋疑,更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並未有刊登違規廣告之意圖,故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違規廣告之情且明知故犯,顯有違誤,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顯為再審理由」,以及所提證物九、十之再審理由(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9-10、24-25頁),查再審原告於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在其上訴狀作為證物(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39-40頁),並於上訴理由與本件再審理由為重覆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23-25頁),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本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