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世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
務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二審及三審後,均維持原判,並已於105年8月5日確定)。
㈡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以上開事故向被告申請①103年8月15日
至103年8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②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傷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原告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原告保險給付之權益,乃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6913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下稱原處分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病給付,計給付新臺幣2,713元;及以103年10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4239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於10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
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範圍內之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因誤認張友譯為詢問原告所承辦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乃遭逢本件意外事故。本案應是原告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赴原告櫃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翔實填寫與提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並提供照片與嫌犯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原告遭逢意外處既仍在臺北港港區範圍內,此範圍內係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營運管理,且原告係為承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而受傷,自應係執行勤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故為職業傷害。亦或屬原告於上、下班事故之職災,且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應視為職業傷害,故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且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被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職業傷害,容係有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
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以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
遭不明人士攻擊致「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等症,向被告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時,原告已向士林地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據此,該傷害案應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究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仍需檢警機關查明,故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害保險給付,並以原處分甲函復在案。至其因同一傷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亦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乙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本案實難逕以認定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而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不當,於104年1月15日以爭議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
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原告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自難以其主觀上之誤認,而認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況且,依士林地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記載:「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等語,更足證原告事故當時係有私人恩怨介入,且加害人張友譯亦因該傷害案經士林地院判以重傷害罪(104度訴字第53號),則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103年8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卷宗、原處分甲、原處分乙、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前案即本院104年簡字第220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案件)、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遭受張友譯毆打至重傷害,係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應得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於下班期間遭受張友譯毆打致傷害,尚無法認定係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由於本院前審案件審理時,因涉及之傷害刑事案件尚上訴第二審中,對於攸關本件原告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導致受傷之事實,續經刑事程序調查審理之結果為何?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後,於下列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此審查準則內容,核屬被告審核勞動保險給付事項所定具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具體化行政規則,尚無違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3.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函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
4.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5年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
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候車時,遭不認識之第三人張友譯毆打而受傷害,依上開勞委會89年函釋,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應認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因私人恩怨、糾紛,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通勤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準此以論,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糾紛,而遭致他人傷害,致受有死傷殘病者,即難視為職業傷害,前揭勞委會95年函釋意旨見解亦可參照。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前段「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意旨,屬社會保險,應具公益之性質;又勞保給付數額之正確與否,於保險制度之共同團體性及勞工保障、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下,亦屬與維護公益相關之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於要件經調查後仍屬事實不明之情形,仍須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2.查本件原告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原告自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即遭張友譯攻擊右眼,張友譯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等類似話語(見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63頁、第179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93頁),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毆打原告,係因原告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原告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其中記載「被告張友譯與告訴人倪世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鈍挫傷、右臉1.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64頁),並以此記載主張原告與張友譯素不相識云云,惟查,通緝書乃檢察官基於職權查緝嫌疑犯之文書,該通緝記載之事實係基於告訴人之指摘或當時查獲之證據,並非即可認定該記載即為事實,況此通緝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8月15日前二日,則究竟原告與張友譯間發生何等恩怨,張友譯竟在新北市蘆洲區公開場合等候原告進而傷害之?復參之張友譯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之動機,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為我欠朋友的錢,再加上我的女朋友懷孕需要用到一筆錢,我朋友說,我幫他打人,錢就可以少還。」、「「為了抵銷債務,答應梁世俊毆打倪世遠。」,嗣後又翻供改稱:「因我在事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附近跟告訴人(即原告)發生口角,那天我到哪裡拿錢給梁世俊,偶然看到告訴人,所以我是上前朝他臉部毆打。」、「(檢察官問:既然梁世俊跟你毆打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之前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我在警察局做筆錄做的很累,我有跟警察說要重做筆錄。」、「(問:為何一開始就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沈默)」(見士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傷害案件卷,下稱偵字第9379號卷,第6頁、第41頁、第116-117頁。)張友譯又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是因為我該案的前一週的某天中午曾經與告訴人在臺北港外的便利商店發生衝突,我懷恨在心,我當時並未直接打他,是事後隔一段時間我到臺北港門口動手。」(士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338號傷害案件卷第186頁,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再查:原告既然已知曉張友譯在8月13日於蘆洲區毆打他並告知「你得罪人」,何以在8月15日下班之際見張友譯前來且有對話,原告下意識即認為是申請通行證事?此可由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有個男子蒙著口罩走過來,跟我說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我跟對方回說:「我白天時我上班都在,規定如何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見偵字第9379號卷第115頁103年10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而原告自稱:「我的工作是受理港區臨時通行證的事項,只要民眾持證件或相關資料來申請,我就會在申請人的申請資料蓋章,申請人拿了資料後再去港警那裡辦理繼續接下來的流程,我的工作不太可能會得罪人。」(同前偵字第9379號卷第115頁),是原告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罪人之情事發生,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張友譯則辯稱:係在案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看見告訴人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叫他到旁邊向伊道歉,然此在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及二審程序中,亦經法院調查審認在案,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見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1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第3頁理由欄以下論述綦詳,故依刑事偵審程序亦無法查明張友譯毆打原告之真正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原告之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在初供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故,而由張友譯陳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係出於其或他人與原告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原告下班途中毆打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於原告下班途中再度毆打原告。是原告主張與張友譯素不相識、無私人恩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再主張:應是承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因梁世俊赴櫃
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與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並於本案審理時提出檢察官上訴書、港務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原告傳與郭經理之EMAIL、人事管理系統資料等,足認其就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已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友譯之攻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關鍵證人梁世俊,經刑事程序檢察官及法官合法傳喚,均因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梁世俊僅於事發後數日之10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稱:
「(問:據張友譯表示,係經你教唆傷害倪世遠,你有何說明?)我並沒有教唆張友譯傷害倪世遠。」、「(問:據張友譯表示他有欠你新台幣4萬元的債務,是否實在?)事情不是這樣,他並沒有欠我錢。事實是我有欠他錢。」「(問:當日8月15日你們有無碰面?情形為何?)那天我們有碰面,在新北市○里區○○路與中山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我欠他錢,他經常來找我要錢....。我把錢付給他之後,他還有跟我在那邊聊一下,後來我就騎摩托車離開,回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他大概在16時30分左右就一直用手機打給我....大概在16時50分左右我也有回撥給他,張友譯表示他人在臺北營運處,叫我出來。」、「(問:你有無目睹張友譯傷害倪世遠之經過?)我不清楚,電話中他只叫我下來(到臺北港營運處大廳前)我一開始到達門口的時候,我也在找他,接著就看到他在公車站牌前的路口轉角處與人發生口角,接著還徒手打人。」(見偵字第9379號傷害案卷第63-65頁),徵諸張友譯於初供時表示是用LINE與梁世俊聯絡事宜,顯然梁世俊與張友譯確實有共謀或合意毆打原告之事。然此證人梁世俊既經傳喚無著,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譯毆打原告。又另查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原告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原告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
2.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自應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在給付之訴,請求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情形,原告應證明其請求權成立基礎之事實要件已具備;在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述說明,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判決第10頁、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9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則認定「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而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兼有無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高院刑事判決第14頁理由(四)3⑶,高院刑事卷㈡),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原告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
3.原告於本院雖提出其與港務公司郭永信經理於103年8月13日上午08:28及10:20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係因原告遵循郭永信經理指示,造成申辦民眾不便與對原告之怨言,故因此造成申辦民眾梁世俊誤解等致其犯意由此生,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後,疑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致原告遭此事故,當可究因執行職務關係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係其與郭永信經理有關申請事項之情況,並未特定敘明或提及梁世俊申辦未過或者造成其不變以致原告遭懷恨報復之事,況原告雖於準備書狀自承:「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起收到郭永信經理交付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冊,原告於2樓櫃臺辦理民眾申辦臨時通行證業務,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郵件呈報郭經理有關旗美交通公司之申請、於6月19日以郵件回覆旗美公司、喜美利公司申辦事務、於6月20日承辦有關建新國際公司申請事項、又於6月21日以電郵表示有關建新國際公司及川奇國際公司申辦事項、8月6日電郵往來以及8月13日電郵等」(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原告準備書狀㈢),然並未提出相關郵件以為佐證。又原告雖提出港務公司營運處簽稿(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因102年9月至11月進行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貨櫃數查核紀錄月報表(本院卷第154頁-187頁)、查核作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5頁-212頁),欲以此證明原告係遵循郭永信經理指示依據規定辦理,竟衍生造成民眾梁世俊申辦不便與對原告之怨言誤解,原告服務之公司主管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民眾梁世俊不滿而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原告致傷,符合傷病審查原則第11條因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務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查依前揭事證、電郵內容及會議紀錄簽稿等,僅係原告工作之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有何致使民眾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譯傷害原告之事。且縱使原告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以郵件傳遞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亦無法據此即證明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此而生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被告認定原告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自有所據。
㈣又原告主張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補償審議決定
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案發當天有何挑釁張友譯之言語或行為,應無原告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刑事庭認定:「張友譯曾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惟此部分事實以及認定,與認定原告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是否基於執行業務所生,不生判斷上之影響,併此說明。縱被告以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所載:「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據此抗辨原告已自承在103年7月與張友譯發生口角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審議案件卷證,原告之申請書內容並未陳述其與張友譯發生口角,該描述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內容,亦經本院審核原告之申請書狀審核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卷第4頁),原告本人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自承:「(問:有無因張友譯加害行為受你原服務單位補助?)沒有。因為要等訴訟結果才知道是不是職災,我認為是,因為我是上下班時間不認識他突然被他攻擊。」(見前士林地檢署補審第6號卷第122頁104年4月16日詢問筆錄),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友譯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前審案件卷第183頁背面),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害,被告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告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核定云云,惟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係以:「張友譯與梁世俊證述內容不符。難以認定張友譯毆打原告之真正動機,故應再查明取正8月15日之事固有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並非直接認定本件屬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況當時刑事傷害二審案件仍審理中,尚未判決(二審判決日為105年3月8日),自不足以拘束前審法院當時依法所為之判斷。準此,被保險人即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㈤又原告雖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
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原告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述已明,有該三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第70-77頁及調閱卷)。再者,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否有攝錄到原告遭人毆打之經過,並非無疑,即使有攝錄到當日經過,則該經過是否因該行車紀錄器反覆攝錄而已不存在,亦有疑義,復參以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其懷疑其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係有人設局云云(見前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則益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攻擊係因私人恩怨所致。且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友譯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人恩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原告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等候公車,既使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是本院審酌尚無調閱、勘驗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姓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遭張友譯毆擊所受傷害,是否確屬職業傷害,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原告保險給付之權益,有關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甲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有關原告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以原處分乙不予給付,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