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二)字第7號
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雲堃即優品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20107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3 年度簡更㈠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60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代表人黃三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伯璋,茲據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總統府105 年5 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60號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優品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642元之情事,被告爰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
「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38條規定:「(第1 項)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下稱99年終止特約處分,原處分卷第1 頁),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99年終止特約處分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原告因前項行為疑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暫未核處2 倍罰鍰,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
102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57,284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2 年8 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2760577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復以104 年度更㈠字第6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更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並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申報訴外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共計11位保險對象(下合稱系爭保險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系爭保險對象均實際曾於就診日期前來優品診所就診,業經系爭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系爭保險對象於優品診所就診時,親自填具之「優品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勾選「黑斑」、「肝斑」、「雀斑」及「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顯見系爭保險對象對於自身患有皮膚疾病之事實已有認識,部分系爭保險對象僅係因欠缺專業醫療知識,而誤認上述病徵非屬皮膚疾病,故被告認系爭保險對象並非因病症就醫,顯屬無據。被告所指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自費美容或諮詢,非因疾病就醫,惟原告卻刷取系爭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看診「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等名義,申報系爭保險對象98年12月至99年7 月間多筆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等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依據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01 年5 月14日皮膚俊字第10100049號函覆:「痘瘡狀痤瘡…這個疾病的健保代碼是70
6.0 。另外有一個疾病『尋常性痤瘡』…俗稱為青春痘…健保代碼是706.1 …由於這兩個病症在臨床的相似性,治療上也雷同,加上健保碼很接近,因此在實際看診時706.
1 與706.0 這兩個代碼在使用上並無明顯區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的健保代碼是692 。如上所述,皮膚炎(濕疹)是因為皮膚接觸各種不同的東西而引起,根據引起皮膚炎的原因,健保碼設定了詳細的分項,例如692.XY,其中X 為0~9 分別指接觸各種清潔劑、油脂、溶劑、藥物、化學物品、食物、植物、曝曬陽光、其他特定物質(如金屬、化妝品、其他輻射等)及其他非特定物質,而
Y 則是在X 項下分出更多細目. . . 大部分醫師在看診時,所有未明定的濕疹類疾病只使用慣用的健保碼(692 、
696.0 或696.9 ),由系統依健保碼自動帶出病名。因此實際上使用這個代碼的皮膚病包羅萬象、不勝枚舉,任何部位的皮膚有紅腫、刺癢、脫皮,除了感染引起的以外,六成以上屬於這類皮膚病」、「異色症泛指皮膚顏色異常,即皮膚的色素性疾病。通常指皮膚局部變白或變黑。例如雀斑、肝斑、曬斑、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等任何部位皮膚的黑斑屬之。健保碼為709.0 或709.9 。」是以,黑斑、雀斑、肝斑及顴骨母斑均屬異色症,青春痘屬痘瘡狀痤瘡,而雷射手術後所產生的紅腫則屬接觸性皮膚炎(健保署代碼會自動帶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上述疾病均屬皮膚疾病,且在健保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系爭保險對象之病徵,提供切適之診察治療,並據實記載「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等系爭保險對象之病徵,再依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並無違誤。
(三)再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自費診療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否就相關病症請領健保給付,依被告歷年來函釋,應可區分下列二種情形:
1.保險對象自費雷射美容前,如經醫師診察認有皮膚相關疾病而需接受治療時,該部分皮膚疾病之治療,得請領健保給付:按「有關自費雷射美容前之皮膚性疾病治療,健保是否給付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保險對象經醫師診察認其有皮膚相關疾病(含痘瘡狀痤瘡、接觸性皮膚炎、其他濕疹及異色症等)需接受治療,則所需診察、檢查及藥材等,符合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價基準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者,均為保險醫療給付範圍。」有被告101 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10037664號函可稽。由上可知,患有皮膚疾病之保險對象於接受自費雷射美容手術前,仍得以健保方式治療既有之皮膚疾病,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得據此向被告請領健保費用。詎料,被告認本件系爭保險對象如採取自費方式處理,診所即不得再請領健保給付,顯與上開函釋意旨相悖,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2.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後,所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如屬疾病診療所必須,且非屬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仍得請領健保給付:按「有關保險對象接受非保險給付項目(如非病因性之自費流產、美容)之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其屬疾病診療、醫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以保險給付;惟如屬自費項目內之診療費用,特約醫院診所則不得向本局申請醫療服務費用。」、「因上述診療服務(按:醫師對自費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如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保險對象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得依本保險規定申報醫療費用,再經本保險相關規定審查後核付。」有被告94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59956號、99年4 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010262號及上開101 年10月26日函釋可資參照。
3.就本案而言,系爭保險對象等11人於雷射手術後,有皮膚紅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就渠等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依被告上開函釋意旨,自得以健保身份就醫,請求原告為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準此,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自費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予以診療並申報健保給付,自不應認定係屬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若非如此,如原告將保險對象本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全部以自費方式要求系爭保險對象給付,此時,渠等反而可能對原告就「得健保部分,卻以自費方式為之」提出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故原告所為,均係依照上開被告函釋意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虛報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之情事。
(四)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存在。又刑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經合法調查,始能據為認定,其證明程度遠較行政程序為高。是被告訪問系爭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雖多記載系爭保險對象均不曾因病症或皮膚方面之疾病看診,惟相較於系爭保險對象於檢察署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證述原告曾告知其皮膚疾病(如肝斑、紅腫、發炎),亦針對該症狀給予藥品診療,是被告之訪問顯過於簡略,以致與實情相悖,且系爭保險對象之回答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難謂被告訪查時無暗示、誘導之虞。詎被告捨經合法調查、具結之檢察官、審判筆錄不顧,偏採證據調查程序較任意、簡略之其訪查結果,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對象既已選擇自費治療,原告豈能再申報健保診察費及藥費云云,惟系爭保險對象所患之皮膚疾病,均屬可請領健保給付之項目。渠等雖選擇加做自費項目之治療,但醫師不得僅以該病患請求加做自費療程,即使該病患就全部診療行為均以自費負擔亦同,此觀99年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明。系爭保險對象客觀上確係患有皮膚疾病,原告治療渠等疾病而開立藥物,至於渠等於雷射手術後所生之皮膚紅腫發炎,屬於新產生之皮膚疾病,並有即時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針對上述皮膚疾病予以診察及投藥,自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內。
(六)被告抗辯部分負擔非行政費用,原告有收取之義務云云,惟病患赴診所就診,所繳納之看診費用包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二部分,前者屬診所內部之行政費用,後者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部分。依99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對醫事服務機構(優品診所)繳納部分負擔之給付義務,並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部分負擔之收取義務,被告所辯顯對前述規定有所誤解。又由於我國醫療機構競爭激烈,實務上各醫療機構為維繫醫病關係,會針對特定病患提供免收掛號費用之優待,如親友、附近居民、自費病患等。且依據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244號函釋,西醫診所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部分為50元,因金額不高,多數醫療機構針對免收掛號費用之優待病患,亦會自行吸收該部分負擔,而不會請求病患給付50元之部分負擔費用,以免造成病患不悅或抱怨,蓋既免除較高額之掛號費用,又何須對較低額之部分負擔要求病患給付?原告採取醫界實務執行業務,提供自費病患優待之診療服務,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無提供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
(七)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終止特約處分,對於本件原處分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其指稱之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原告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而終止特約處分則係被告依據其指稱之原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所為之終止健保特約處分,是二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各自獨立,彼此間無先決條件、前提要件等任何因果關係,構成要件本應依照事實分別獨立判斷認定。縱然原處分及終止特約處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產生,然各該處分亦係因各該不同規定為事實認定,彼此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處分成立要件之情形。故行政法院之事實審為裁判時,仍應就所審理之事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尚不得逕援引其他處分即為相同之認定。
(八)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優品診所係由原告獨資設立,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依法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得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惟被告於99年
7 月8 日至99年7 月29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後,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28,642元之情事。由於原告曾於97年5 月19日遭被告以健保醫字第0970002177號函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被告乃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9年10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即99年終止特約處分),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因原告未於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故該終止特約之處分業已確定,且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至於虛報醫療費用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先經北院為有罪判決,嗣原告上訴,經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改判無罪。惟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構成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故於刑事判決無罪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57,284元。
(二)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同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可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而本件所涉為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範圍內,而原告卻以其他病名申報,明顯違反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雖執高院上易字第1958 號判決而為主張,惟查:
1.高院判決所引用之系爭保險對象陳述,甚至原告所提出之貴賓基本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對象係因「黑斑」「肝斑」「雀斑」等膚色問題前往優品診所自費接受美容外科手術(含雷射、美白、肉毒)並因而回診,根本無所謂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等症狀,原告卻向被告申報系爭保險對象多筆「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其明顯屬於虛報。高院判決所引用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 年11月9日皮膚俊字第10100123號函雖表示「臉部皮膚雷射治療前,常會使用外用麻醉藥膏以減輕雷射時的疼痛,另外雷射後若有傷口亦須使用外用抗生素藥膏。外用麻醉藥膏及外用抗生素藥膏都有可能導致病患在雷射後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但原告通常在系爭保險對象施作雷射當日即申報「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以系爭保險對象中之黃淑華為例,其在99年3 月1 日進行雷射除斑,當日優品診所即申報「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難道有可能因雷射而立即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且系爭保險對象均表示每次看診時均有提供健保IC卡,難道原告在進行雷射手術之前,即「確定」保險對象會因雷射罹患接觸性皮膚炎?
2.縱為健保給付項目,如未實際治療,即屬虛報:「異色症」固為健保給付項目,但優品診所並非就健保給付之項目進行醫療行為,系爭保險對象係自費接受美容外科手術治療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費用,蓋渠等並非「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此參諸被告101 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10037664號函明白表示「有關醫師對自費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其時間認定及健保給付與否乙節,醫師提供本保險不給付之醫療服務或保險對象接受自費項目之診療服務,若屬於自費診療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包括診察、檢查、用藥及處置等),其所需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非本保險所應支付」等語,以保險對象黃淑華為例,其至原告診所6 次,第1 、3 、5 次進行雷射除斑,第2、4 、6 次為雷射後之回診,但優品診所第1 至4 次係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名義申報,第5 、6 次則以「異色症」名義申報,但其申報第5 、6 次看診所使用之維朗糖衣錠、鋅寶錠(葡萄酸鋅)、貝他健乳膏(99年5月10日)及愛麗霜乳膏(99年5 月14日)等藥品,與所謂「異色症」之治療根本無關,尤其貝他健乳膏與愛麗霜乳膏,原告在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名義申報時,即個別、單獨使用此二種藥品,難道「異色症」之治療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相同嗎?另一保險對象林宇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伊係因欲改善小斑,而經由友人介紹至優品診所與姐姐一起購買淨白雷射療程,當時有特別問,不用另外再付費,沒有拿過醫療單據,被告有說淨膚雷射是包含術後處理過程」等語,顯見原告係將自費診療過程所需之費用另向被告申報,甚至故意以不實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名義申報。甚至有保險對象王永馨、王詠潔質疑「為什麼我自費飛梭雷射除斑,還有提供健保IC卡」,而優品診所卻答覆「只是要核對資料」,亦可證明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項目存在,否則何須表示「只是要核對資料」?
3.依原告於接受被告訪查時之陳述,亦可知原告所謂之看診,無非是對病患進行自費雷射或肉毒桿菌時了解狀況,及回診時觀察其術後狀況,所開給之藥品亦為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後所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均屬自費診療過程所需之費用,原告明知其不屬健保給付範圍,卻以其他病名名義申報,即屬虛報。另依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所載系爭保險對象之陳述,可知系爭保險對象係購買套裝美容療程,沒有另外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原告果有自費以外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有依法收取部分負擔及開給符合法律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義務,但原告卻未依法為之,亦可證明無所謂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存在。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已如前述;且縱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痘瘡性痤瘡」,仍必須對保險對象進行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始得申請給付,然前述被告所引用原告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及保險對象於偵查或審理之陳述可知,原告所謂之看診,無非是對病患進行自費雷射或肉毒桿菌時了解狀況,及回診時觀察其術後狀況,所開給之藥品亦為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後所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故其均非對「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痘瘡性痤瘡」進行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當然不能申報健保給付,更不能以其他病名名義申報。又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但系爭保險對象於刑事偵審時,仍表示原告並未告知,如黃淑華表示「被告(即原告)說伊有肝斑、膚色不均,但沒有提到有接觸性皮膚炎或濕疹的情況」、白純菁表示「被告(即原告)沒有向伊表示伊有濕疹」「被告(即原告)沒有提過說伊臉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林宇青表示「被告(即原告)未曾提過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王莉婷表示「被告(即原告)在面診時,沒有印象有提到伊的皮膚有什麼樣的疾病,伊沒什麼印象被告(即原告)有跟伊提過異色症等語」、柏秀芳表示「被告(即原告)只有提過伊可能有肝斑」、郭冠瑛表示「進行雷射手術之後,醫師沒有說伊有出現肝斑的情況,也沒有說伊出現濕疹或其他皮膚疾病的情況」、王詠潔表示「在做雷射出現濕疹之前,被告(即原告)沒有提到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可見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所謂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否則原告豈能不告知病患,況且系爭保險對象就是因黑斑或膚色問題而自費接受美容醫療,對臉部之疾病理應特別注意,如果臉部發生其他疾病,甚至是因雷射而引起,豈有可能不特別加以注意之理。本件原告診所確實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後,再以疾病名義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因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若為行政機關作成另一裁決之構成要件,則對另一裁決提起之行政訴訟,基於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法院於該訴訟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以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是以本件被告99年終止特約之處分,既已確定,且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終止特約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二者所依據之事實完全相同,則原處分應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查原告為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如附表一(下同)所示系爭保險對象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共11人,於如附表記載之就診日期均有前往優品診所,原告乃在病歷記載上揭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優品診所接受診療、領取藥品等事項,優品診所復於99年1 月起迄99年7 月止,按月製作申報總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等事項,再分別以電腦網路傳輸該申報總表之電磁記錄予被告,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用以向被告請領健保給付費用,被告陸續按優品診所申報點數分別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系爭保險對象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訪查訪問紀錄、貴賓基本資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優品診所病歷紀錄及療程施作記錄單、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即原一審卷㈡第36-54 頁、卷㈢第11-86 頁、原處分卷可閱卷、不可閱卷第15-138頁、可閱卷第142-228 頁、卷㈠第36-5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5號、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及偵、審刑事卷宗全部,經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其於99年7 月8 日至29日查訪,發現原告有刷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即99年終止特約處分,原告循序對此處分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該診所未提起行政訴訟,此終止特約之處分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原告因前項行為疑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暫未核處2 倍罰鍰,原告嗣經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書(即原處分)處2 倍罰鍰計57,284元。原告則主張:終止特約處分與原處分為二獨立行政處分,彼此間無先決條件等因果關係,法院應不受該終止特約處分對於事實及法律認定之認定拘束,應本於職權調查。且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內系爭保險對象於偵審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訪問紀錄相異之處,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更一審判決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茲為抗辨。則本件爭點為:
1.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對象於原告診所就診時,親自填具之「優品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勾選 「黑斑」、「肝斑」、「雀斑」及「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並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01 年5 月14日皮膚俊字第10100049號函覆,主張對保險對象之病徵,已提供切適之診察治療,並據實記載「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嗣再依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則本件系爭保險對象歷次於原告診所就診,究竟因病治療抑或自費美容?
2.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醫療費用中,附表所示11位保險對象,於(美容)雷射手術後,發生皮膚紅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是否屬於其等人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該部分依被告函釋是否可以申報健保給付?
3.原處分所指稱原告違規行為(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究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依據原處分處以罰鍰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3 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33條第1 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20%。」、第38條第1 項「保險對象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第55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二)又按前處分裁處時(99年9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92660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9條)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38條規定:「(第1 項)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是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由與保險人即被告訂定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而因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攸關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之達成,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該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適用。經核前述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經濟利益上制裁而無涉於基本權侵害之手段,監督並促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忠實履行特約,符合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其手段之選擇與所擬達成之目的相當,亦未逾越授權範疇,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8 日至29日期間派員查訪,發現原告有刷自費美容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情事,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以99年終止特約處分,處原告以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前終止特約處分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詳99年終止特約處分案件之訴願卷第21頁至51頁),原告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前案處分等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是本件前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參照上開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前處分之效力,並應以前處分認定為既成事實(即前處分所示期間原告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雖被告並將原告同一行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經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然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以前99年終止特約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處分所示期間原告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之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虛報醫療費用28,642元之2 倍罰鍰計57, 284 元,並無不合。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足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對象之行政處分(「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所依據之法令構成要件與主觀違法要件,與刑事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等,並非全然相同。再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偵查著重在有無犯罪之故意,行政處分著重在有無違反規定,有所不同。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有保險對象於就診時親自填寫「優品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勾選「黑斑」、「肝斑」、「雀斑」及「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顯見保險對象對於自身患有皮膚疾病已有認知,部分保險對象欠缺專業醫療知識而誤認上述病徵非屬皮膚病,復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函覆、被告之函釋等可資證明,況高院上易字第1859號已判決原告無罪云云。經查:
1.臺北地檢署以原告為負責醫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係自費從事美容外科手術,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雷射術後,因皮膚表淺損傷,所開給之藥物竟偽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座瘡」、「諮詢」等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籤,再交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交給系爭保險對象,並填載不實就診紀錄虛以向被告請領健保費,致使被告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醫療費用給付,足生損害於被告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由,經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後由高院改判決無罪,固有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稽。惟被告依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為終止特約處分,係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為其要件,故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其調查程序互殊,就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屬有別。況查,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構成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理由略為:依據系爭保險對象之照片、病歷紀錄、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函覆及被告函釋等,顯示系爭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告診所就診時並非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型座瘡」等健保給付病症(見該判決理由陸、三、(二)以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刑事判決明示「健保局函文認定系爭保險對象均係自費美容,並非因疾病就醫一節,惟與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認定不同,依法亦無足拘束本院。」(理由陸、四、(二),本院卷第49頁),適足以證明被告依照行政權調查之事實與證詞等,並非在於證明原告是否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而係在系爭保險對象病歷記載之相關病症,若屬於自費療程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包括診察、檢查及處置)。其所需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非全民健康保險所應給付。若因上述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如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保險對象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得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核付,此有健保局101 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10037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前揭高院刑事判決書亦表示「至依前述,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永馨、郭冠瑛、王詠潔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就被告未提過伊等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一節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判決理由陸、三、(四)、原處分可閱卷第197 頁)。且不但相關保險對象在被告訪查時表示未因罹患其他皮膚疾症在原告診所就診;原告本人接受訪查時,也表示開給口服藥或藥膏係因雷射除斑或其他自費美容項目就診(詳被告於前審即原處分可閱卷第278 至
292 頁);甚至在刑事偵查時,原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表示係因雷射除斑或其他自費美容項目就診及開給藥品,此可由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系爭保險對象於原告診所進行自費醫療美容、原告以健保醫療項目申報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對象11人並非至原告診所進行健保醫療服務,而係自費美容,單純做雷射除斑,沒有因疾病或皮膚病症就醫等事實。
2.再查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之就醫及領藥情形,業經渠等於接受被告查訪時陳述明確,被告據以制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該等訪查人員並不因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而可獲得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說詞之必要。況被告於開始進行保險對象之訪查時,已請受訪問人依照實際就醫情形回答,並詢問其是否瞭解後,始為後續訪問,於完成訪問後,並將訪問紀錄交由受訪問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而被告派員訪查時間,距離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期間較為接近,且訪查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多係特定期間保險對象之就診情形、有無拿健保卡看診或領藥等一般性問題,此類問題回憶並無困難,故該訪談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該等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較嗣後於刑事程序中各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事,自無不可採之原因。雖高院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雖以:證人即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人員王彩雲於原審證稱之內容,本案係抽訪優品診所有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保險對象後再由證人王彩雲依受訪者就醫經過情形之陳述,以判斷本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未提出判斷所依憑有公告周知之具體認定標準規定、函示,故認此乃至證人之個人專業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判決理由五),然而,依前所述,被告及其改組前之中央保險局分別於94年、99年、101 年,已陸續針對「保險對象接受非保險給付項目之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若屬於疾病診療、醫療必需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以保險給付」做相關函示之闡明(見本院卷第59、60、61頁),自非無判斷憑據或認定標準。且高院刑事判決舉此證人證詞之論述結果乃以原告申領如附表依所示健保醫療費用時,是否確知證人判斷之結果,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尚無從認定,故不得執證人之證詞為原告不利之依憑。然此乃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認定,與本件行政機關依據其職權範疇所為之專業判斷,其調查程序與認定證據之程度互異,自不得依此即認定原告所為之申領健保費用之行為,即不該當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之要件。
3.再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本件系爭保險對象於刑事偵審時,仍表示原告並未告知病情及處置等,如黃淑華表示「被告說伊有肝斑、膚色不均,但沒有提到有接觸性皮膚炎或濕疹的情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8 頁)、白純菁表示「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伊有濕疹」「被告沒有提過說伊臉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
9 頁)、林宇青表示「被告未曾提過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0 頁)、王莉婷表示「被告在面診時,沒有印象有提到伊的皮膚有什麼樣的疾病,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跟伊提過異色症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1 頁)、柏秀芳表示「被告只有提過伊可能有肝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1 頁)、郭冠瑛表示「進行雷射手術之後,醫師沒有說伊有出現肝斑的情況,也沒有說伊出現濕疹或其他皮膚疾病的情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3 頁)、王詠潔表示「在做雷射出現濕疹之前,被告沒有提到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5 頁)。足見各保險對象並無所謂「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等病症,否則原告豈能不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告知病患?況且各保險對象乃因黑斑或膚色問題而自費接受美容醫療,對臉部之疾病理應特別注意,如果臉部發生其他疾病,甚至是因雷射而引起,理應特別注意,而會要求原告應一併治療併發症之醫療處置。原告雖引用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理曾向臺灣皮膚科學會函詢有關痘瘡狀座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等疾病之病徵及臨床上常見問題,經該學會函覆,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年5 月14日皮膚俊字第10100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一審103 年簡字第21號卷㈠第160-162 頁)。高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曾向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詢,經該協會以101 年11月9 日皮膚俊字第10100123號函覆說明:「臉部皮膚雷射治療前,常會使用外用麻醉藥膏以減輕雷射時的疼痛,另外雷射後若有傷口亦須使用外用的抗生素藥膏。外用麻醉藥膏及外用的抗生素藥膏都有可能導致病患在雷射後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見同前卷㈢第55-56 頁)。惟此等函覆僅係說明該等病症之內容以及皮膚雷射之副作用,而系爭保險對象前揭證詞,均足認渠等確均曾自費於優品診所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且均因臉部或有黑班、雀斑、肝班或青春痘而接受原告面診,並因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後有紅腫情形而回診。且系爭保險對象雖於優品診所就診時,經原告面診後告知臉部有黑斑、雀斑、肝斑或青春痘,及於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後有紅腫情形,渠等並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病症,則原告自無從以前揭函覆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查本院刑事一審亦曾向采榮公司函詢系爭保險對象黃淑華、王莉婷(以翁炳森名義購買)、王永馨及白純菁等4人於99年間是否曾於購物頻道MOMO台向該公司購買雷射療程?如有購買,購買之療程名稱?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中,包含哪些步驟?並請說明各該步驟之內容為何?又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雷射療程,是否包括患者本身臉部罹患皮膚疾病之診療;進行雷射療程後所引發皮膚紅腫、發炎疾病之診療等事項,據採榮公司之函覆:㈠就黃淑華、王莉婷(以翁炳森名義購買)、王永馨及白純菁等4人是否有於99年間於購物頻道MOMO台購買本公司居間之雷射療程部分,經向購物頻道MOMO台確認基本資料後,確認黃淑華有購買「瞬間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王永馨購買「日式光纖白皙貴婦肌雷射諮詢」、白純菁購買「終結斑點C6淨膚白瓷裸肌諮詢」,至於王莉婷(以翁炳森名義購買)部分,經再三確認並無翁炳森購買之資料。㈡就上述相關療程之內容分如下述,然而消費者之膚質是否適用該療程,或者應於何時開始適用該療程,須經專業醫師諮詢判斷後方可確定。⑴瞬間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立體開運飛梭雷射5 次,含暗沉煥膚療程、毛孔緊緻療程、拋光拉提療程、疤痕撫平療程、局部細紋淡化療程。⑵日式光纖白皙貴婦肌雷射諮詢:超靚白日式光纖雷射全臉5 次,含去黑淨白、緊實拉提、煥顏美肌、除斑無暇、潤色修容。⑶終結斑點C6淨膚白瓷裸肌諮詢:終結斑點天使無瑕雷射5 次,含全臉無瑕去斑療程、極淨透亮療程、集中去斑療程、彈力緊實療程。㈢承上所述,消費者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係基於其膚質經醫師判斷為無不適應病徵之狀態,若經醫師診察後有應改善之皮膚疾病,則由醫師專業判斷是否須先進行治療或得同步進行雷射療程,然而消費者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並不及於醫師為治療該皮膚疾病所為之診療行為,包括診察、開立處方藥物等。至於來函所述雷射療程後是否會引發皮膚紅腫、發炎等情況,端視於消費者個人膚質而定,醫師將依其專業進行判斷是否給予藥物,亦並不含於所購買之雷射療程等語,有采榮公司
100 年11月30日100 采字第10011300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322-323 頁)。足徵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自費療程,其中項目並不及於原告為治療黃淑華等人皮膚疾病所為之診療行為,包括診察、開立處方藥物等。本件被告認定是否屬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而得以請領健保給付,係依據系爭保險對象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被告101 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10037664號函亦明揭:「…二、有關自費雷射美容前之皮膚性疾病治療,健保是否給付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保險對象經醫師診察認其有皮膚相關疾病(含痘瘡狀座瘡、接觸性皮膚炎、其他濕疹及異色症等)需接受治療,則所需診察、檢查及藥材等,符合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價基準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者,均為保險醫療給付範圍。三、有關醫師對自費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其時間認定及健保給付與否乙節,醫師提供本保險不給付之醫療服務或保險對象接受自費項目之診療服務,若屬於自費診療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包括診察、檢查、用及處置等),其所需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非本保險所應給付;惟因上述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如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保險對象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得依本保險規定申報醫療費用,再經本保險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雖依個案具體認定判斷,若發現不應給付健保醫療費用即得追回,惟不當然即可認請領者即原告於申請時即有詐欺取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刑事犯罪之認定上固屬有據,然而卻不能否認系爭保險對象有無罹患疾病,需視渠等所述至診所之目的判定,加上醫師專業判斷,然本件各系爭保險對象至優品診所之數次不等,渠等是否得就每次就診病症之陳述是否均詳細無誤,尚非無疑,且被告既有前述舉列明確並已公告週知之具體認定標準函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時即應依循前述特約及管理辦法所附之合約內容,再輔以被告按具體個案之陳述來作判斷,則被告自得依憑所蒐集資料、當事人之陳述、事後判定等結果,認定原告於向其申領醫療費用時,是否具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5.其次,系爭保險對象,並非於(美容)雷射手術後,發生皮膚紅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更非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無從依被告函釋申報健保給付。按進行雷射治療後,常見之紅腫或發炎等反應,故原告在每次雷射後所開的藥品,都是在緩和雷射後的紅腫或發炎等反應,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之治療無關,此觀原告本人在接受被告訪查時表示「黃淑華每次雷射,都是自費,雷射當天開的藥(口服藥或藥膏),主要是消炎、幫助修護代謝、保濕、止養、消腫、美白、淡斑等效果」(其他保險對象之記載亦相同,見原處分可閱第280 頁及後續之陳述),足資證明。況原告診所係在保險對象進行雷射治療前,即已向保險對象索取健保卡,則何以在自費雷射手術前即能預知有產生併發症?此亦可由被告之訪問記錄記載說明得知:⑴黃淑華:「我上述日期到優品診所做雷射除斑,都有刷我的健保IC卡,因我已自費九仟多元,所以每次去做雷射,就不需要再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上述日期我都只是單純做雷射除斑,沒有因疾病或皮膚病症看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
⑵白純菁:「我上述期間,主要是做去斑美白,不曾有因病症或皮膚方面的疾病看診。」(同前卷第26頁)。⑶林宇青:「上述期間,我有去優品診所10次,主要是單純做淨膚雷射除斑,不曾因病或皮膚方面的病症看診。」(見不可閱卷第40頁)。⑷王莉婷:「我只是因臉上有長黑斑,才到優品診所做淨膚雷射,99年3 月、4 月及5 月都有去做淨膚雷射,當時沒有因病症就醫。」(同前卷第53頁)。⑸柏秀芳:「我99年1 月29日至99年7 月初,都只是單純去做左上眼窩疤痕的飛梭雷射及打美白針,不曾因病症或皮膚方面的病症看診。」(同前卷第61頁)。⑹廖淑玟:「99年4 月13日至99年7 月15日期間,我都是單純做飛梭雷射除斑,不曾有病症或皮膚方面的疾病看診。」(同前卷第74頁)。⑺王永馨:「我99年3 月份開始到優品診所,主要是因臉部有黑斑,要到該診所做飛梭雷射,將臉部黑斑去除。99年3 月至99年5 月份共去做飛梭雷射5次,共自費九仟九佰元,不曾因疾病看診,在該診所做五次飛梭雷射,都只是單約為臉部之黑斑做美白,去除黑斑,純因美容到該診所,沒有因病症看診。」「我在該診所做五次飛梭雷射,每次就診雷射都有提供健保IC卡,該診所表示,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我自費飛梭雷射除斑,還有提供健保IC卡,至於優品診所有無刷我的健保IC卡,我不知道,因我看不到刷卡情形。」(同前卷第85至86頁)。⑻郭冠瑛:「我只有99年5 月10日有因臉上長痘痘,有看健保,其他都是自費美容,每次到該診所都有提供健保IC卡,我認為優品診所有刷健保IC卡,我是自費美容,我認為該診所刷我的健保IC卡是不合理,另我因都是自費美容,所以每一次去做美容,不須再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99年5 月10日看健保那一次,也不再付任何費用。」(同前卷第94至96頁)。⑼王詠潔:「我因臉上皮膚有長痘痘,身體也會有疹子,曾到優品診所看診,但我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31日及99年2 月12日是單純去做淨膚雷射。」(同前卷第109 頁)、「我只有99年5月25日有因除斑後產生皮膚濕疹的問題看診,其他次都是做雷射除斑(四次)及打美白針(八次),有三次是雷射除斑的回診。我只有99年5 月25日有因除斑後產生濕疹就醫,其他次都是單純做雷射除斑及打美白針,沒有病症或皮膚方面的問題看診。」「我每次去優品診所做雷射除斑或打美白針,優品診所有向我索取健保IC卡,表示要核對資料,有無刷健保IC卡,我不清楚。」(同前卷第119 至
120 頁)。⑽陳怡伶:「我99年4 月至99年5 月,有到優品診所看診三次,第一次是去詢問雷射治療毛孔出油的問題及詢問雷射治療的費用,當天有購買六次雷射療程,共自費6 萬元(一次1 萬元),當天只是諮詢,沒有看診病症也沒有開給任何藥品;第二次有因皮膚過敏看診,醫師有開給3 日份口服藥及藥膏,當天有順便做雷射治療;第三次看診皮膚過敏,也有開給3 日份口服藥及藥膏,沒有做雷射療程,到優品診所看診三次,都不須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因我有買雷射療程,所以不須再付其他費用,有無開給收據不記得了,但三次看診都有刷健保IC卡。」(同前卷第132 至133 頁)。足見原告診所並未對保險對象進行「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之治療,前揭病患之陳述可之,本件均屬「自費診療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原告診所自不得向被告申報費用。
6.是以,高院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無罪,尚無從為本件原告無被告所指違法事實之依據。承前所述,被告係根據上述系爭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之情事,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實,所為證據論斷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誤。
(七)末查,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而所謂「不正當行為」係概括規定,泛指所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至於「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則屬列舉規定,必須使用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診所係趁保險對象進行自費美容時,未經同意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後,再以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因申報費用時必須配合提出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及經通知後提供病歷或診斷相關證明文件,故其應屬列舉之「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此亦有該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一)所明示「發現有虛報黃姓等11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三萬零六十點。」(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21號卷㈠第36頁即原處分書)、99年終止特處分主旨「經查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偽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記載綦詳,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對象客觀上確係患有皮膚疾病,原告治療渠等疾病而開立藥物,於雷射手術後所生之皮膚紅腫發炎,屬於新產生之皮膚疾病,並有即時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針對上述皮膚疾病予以診察及投藥,自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內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系爭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情事,卻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前述事實涉及觸犯刑法部分雖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依據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虛報醫療費用28,642元之2 倍罰鍰計57,284元,即有理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續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一:
┌──┬──────┬───┬─────────┬──────┬─────────┐│編號│登載及申報之│系爭保│登載及申報之日期(│請領醫療費用│備註 ││ │日期(即上傳│險對象│即就診日期)及內容│金額及撥付日│(證據資料所在卷證││ │日期) │姓名 │ │期(新臺幣)│ 頁數) ││ │ │ │ │ │ │├──┼──────┼───┼─────────┼──────┼─────────┤│ 一 │99年1月14日 │林靖純│(1)98年12月23日 │99年2月8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因痘瘡狀痤瘡 │付726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就診:診察費 │次為363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320點、藥費75│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點、藥服費30 │ │ 0000000000號 ││ │ │ │ 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2)98年12月31日 │ │ (本院刑事卷 ││ │ │ │ 因痘瘡狀痤瘡 │ │ 二第203、204 ││ │ │ │ 就診:診察費 │ │ 頁) ││ │ │ │ 320點、藥費75│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點、藥服費30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3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二 │99年2月6日 │林靖純│99年1月22日因痘瘡 │99年3月4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狀痤瘡就診:診察費│付369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320點、藥費75點、 │ │ 局101年4月11 ││ │ │ │藥服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3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柏秀芳│99年1月29日因諮詢 │99年3月4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NOS就診:診察費 │付167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220點。 │ │ 局101年4月11 ││ │ │ │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頁反面││ │ │ │ │ │ 、204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93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三 │99年3月11日 │白純菁│99年2月25日因異色 │99年4月7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症就診:診察費220 │付270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點、藥費75點、藥服│ │ 局101年4月11 ││ │ │ │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5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靖純│99年2月12日因痘瘡 │99年4月7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狀痤瘡就診:診察費│付369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320點、藥費75點、 │ │ 局101年4月11 ││ │ │ │藥服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3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四 │99年4月10日 │王永馨│(1)99年3月18日因│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痘瘡狀痤瘡就 │給付738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診察費320│每次369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點、藥費75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藥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2)99年3月22日因│ │ (本院刑事卷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二第202、204 ││ │ │ │ 及其他濕疹, │ │ 頁)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診察費320│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點、藥費75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藥服費30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 第117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莉婷│99年3月23日因異色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症就診:診察費320 │給付369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點、藥費75點、藥服│ │ 局101年4月11 ││ │ │ │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85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詠潔│(1)99年3月3日因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給付2145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前五次各次為│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 │369元,第六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原審誤植為異 │次為300元) │ 0000000000號 ││ │ │ │ 色症)就診: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診察費320點、│ │ (本院刑事卷 ││ │ │ │ 藥費75點、藥 │ │ 二第202頁反面││ │ │ │ 服費30點。 │ │ 至第204頁) ││ │ │ │(2)99年3月6日因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及其他濕疹,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清潔劑所致( │ │ 細表(他字卷 ││ │ │ │ 原審誤植為異 │ │ 第149頁) ││ │ │ │ 色症)就診: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診察費320點、│ │ 年4月16日公務││ │ │ │ 藥費75點、藥 │ │ 電話記錄(本 ││ │ │ │ 服費30點。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3)99年3月9日因 │ │ 227頁)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 │ │ │ 及其他濕疹, │ │ ││ │ │ │ 清潔劑所致( │ │ ││ │ │ │ 原審誤植為異 │ │ ││ │ │ │ 色症)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4)99年3月12日因│ │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 │ │ │ 及其他濕疹, │ │ ││ │ │ │ 清潔劑所致( │ │ ││ │ │ │ 原審誤植為異 │ │ ││ │ │ │ 色症)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5)99年3月22日因│ │ ││ │ │ │ 異色症(原審 │ │ ││ │ │ │ 誤植為接觸性 │ │ ││ │ │ │ 皮膚炎及其他 │ │ ││ │ │ │ 濕疹,清潔劑 │ │ ││ │ │ │ 所致)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6)99年3月29日因│ │ ││ │ │ │ 異色症(原審 │ │ ││ │ │ │ 誤植為接觸性 │ │ ││ │ │ │ 皮膚炎及其他 │ │ ││ │ │ │ 濕疹,清潔劑 │ │ ││ │ │ │ 所致)就診: │ │ ││ │ │ │ 診察費25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 │白純菁│(1)99年3月2日因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1038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前二次各次為│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369元,第三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次為300元)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3月23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 二第202、204 ││ │ │ │ 藥費75點、藥 │ │ 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3)99年3月26日因│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急性上呼吸道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感染就診:診 │ │ 細表(他字卷 ││ │ │ │ 察費250點、藥│ │ 第59頁) ││ │ │ │ 費75點、藥服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費30點。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宇青│(1)99年3月4日因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738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3月11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點、藥 │ │ 、第204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73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靖純│99年3月5日因痘瘡狀│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痤瘡就診:診察費 │給付369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320點、藥費75點、 │ │ 局101年4月11 ││ │ │ │藥服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3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柏秀芳│(1)99年3月8日因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738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3月13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點、藥 │ │ 、第204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93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郭冠瑛│(1)99年3月12日因│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738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元)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3月15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本院刑事卷 ││ │ │ │ 及其他濕疹, │ │ 二第202、204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頁) ││ │ │ │ 診:診察費320│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點、藥費75點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二次、藥服費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30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26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黃淑華│(1)99年3月1日因 │99年5月26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皮膚炎及 │給付738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其他濕疹,清 │各次為369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察費320 │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 │ │ (本院刑事卷 ││ │ │ │ 點。 │ │ 二第203頁反面││ │ │ │(2)99年3月4日因 │ │ 、第204頁) ││ │ │ │ 接觸皮膚炎及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其他濕疹,清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察費320 │ │ 細表(他字卷 ││ │ │ │ 點、藥費75點 │ │ 第48頁) ││ │ │ │ 、藥服費30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點。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五 │99年5月13日 │王永馨│99年4月27日因接觸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清潔劑所致就診:│ │ 局101年4月11 ││ │ │ │診察費320點、藥費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75點、藥服費30點。│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第 ││ │ │ │ │ │ 第117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莉婷│99年4月20日因異色 │99年6月9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症就診:診察費320 │給付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點、藥費75點、藥服│ │ 局101年4月11 ││ │ │ │費30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85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詠潔│(1)99年4月3日因 │99年6月9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2046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前四次、第六│ 局101年4 月11││ │ │ │ 藥費75點、藥 │次各次為352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元,第五次為│ 000000 0000號││ │ │ │(2)99年4月10日因│286元)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3、204 ││ │ │ │ 藥費75點、藥 │ │ 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3)99年4月13日因│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異色症就診: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察費320點、│ │ 細表(他字卷 ││ │ │ │ 藥費75點、藥 │ │ 第150頁) ││ │ │ │ 服費30點。 │ │(3)本院刑事庭101││ │ │ │(4)99年4月17日因│ │ 年4月16日公務││ │ │ │ 接觸皮膚炎及 │ │ 電話記錄(本 ││ │ │ │ 其他濕疹,清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 227頁)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 │ │ ││ │ │ │ 藥服費30點。 │ │ ││ │ │ │(5)99年4月21日因│ │ ││ │ │ │ 接觸皮膚炎及 │ │ ││ │ │ │ 其他濕疹,清 │ │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 ││ │ │ │ :診察費250點│ │ ││ │ │ │ 、藥費75點、 │ │ ││ │ │ │ 藥服費30點。 │ │ ││ │ │ │(6)99年4月24日因│ │ ││ │ │ │ 接觸皮膚炎及 │ │ ││ │ │ │ 其他濕疹,清 │ │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 │ │ ││ │ │ │ 藥服費30點。 │ │ ││ │ ├───┼─────────┼──────┼─────────┤│ │ │白純菁│(1)99年4月20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急性上呼吸道 │付704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感染就診:診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察費320點、藥│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費75點、藥服 │ │ 0000000000號 ││ │ │ │ 費30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2)99年4月24日因│ │ (本院刑事卷 ││ │ │ │ 接觸皮膚炎及 │ │ 二第202、204 ││ │ │ │ 其他濕疹,清 │ │ 頁) ││ │ │ │ 潔劑所致就診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費75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藥服費30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5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宇青│(1)99年4月7日因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付1694元(第│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一次為286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就 │,其餘各次為│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診察費250│352元)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 二第202頁反面││ │ │ │(2)99年4月13日因│ │ 、第204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費75點、藥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服費30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3)99年4月16日因│ │ 第73-74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診察費320點、│ │ 年4月16日公務││ │ │ │ 藥費75點、藥 │ │ 電話記錄(本 ││ │ │ │ 服費30點。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4)99年4月22日因│ │ 227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5)99年4月27日因│ │ ││ │ │ │ 異色症就診: │ │ ││ │ │ │ 診察費320點、│ │ ││ │ │ │ 藥費75點、藥 │ │ ││ │ │ │ 服費30點。 │ │ ││ │ ├───┼─────────┼──────┼─────────┤│ │ │柏秀芳│(1)99年4月8日因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付704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4月12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點、藥 │ │ 、第204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93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郭冠瑛│(1)99年4月9日因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付704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診察費320│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 二第202、204 ││ │ │ │(2)99年4月12日因│ │ 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費75點、藥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服費30點。 │ │ 細表(他字第 ││ │ │ │ │ │ 第126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黃淑華│(1)99年4月2日因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付704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診察費320│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 二第203頁反面││ │ │ │(2)99年4月6日因 │ │ 、第204頁)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診察費320│ │ 細表(他字卷 ││ │ │ │ 點、藥費75點 │ │ 第48頁) ││ │ │ │ 、藥服費30點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廖淑玟│99年4月13日因接觸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清潔劑所致就診:│ │ 局101年4月11 ││ │ │ │診察費320點、藥費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75點、藥服費30點。│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頁反面││ │ │ │ │ │ 、第204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第 ││ │ │ │ │ │ 第105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陳怡伶│99年4月17日因諮詢 │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NOS就診:診察費 │付254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320點。 │ │ 局101年4月11 ││ │ │ │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頁反面 ││ │ │ │ │ │ 、第204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62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六 │99年6月12日 │王永馨│(1)99年5月18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704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21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本院刑事卷 ││ │ │ │ 及其他濕疹, │ │ 二第202、204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頁) ││ │ │ │ 診:診察費320│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點、藥費75點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服費30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17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莉婷│99年5月31日因異色 │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症就診:診察費320 │(原審誤植為│ 中央健康保險 ││ │ │ │點、藥費75點、藥服│99 年6月9日 │ 局101年4月11 ││ │ │ │費30點。 │)給付352元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第 ││ │ │ │ │ │ 第85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王詠潔│(1)99年5月22日(│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原審誤植為99 │給付704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年4月22日)因│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異色症就診: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察費320點、│ │ 0000000000號 ││ │ │ │ 藥費75點、藥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2)99年5月29日(│ │ 二第203、204 ││ │ │ │ 原審誤植為99 │ │ 頁) ││ │ │ │ 年4月29日)因│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異色症就診: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診察費320點、│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藥費75點、藥 │ │ 細表(他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第150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 │ │(3)99年5月25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3、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第 ││ │ │ │ │ │ 第150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白純菁│(1)99年5月20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給付704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診察費320│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 二第202、204 ││ │ │ │(2)99年5月24日因│ │ 頁)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診察費320│ │ 細表(他字卷 ││ │ │ │ 點、藥費75點 │ │ 第59-60頁) ││ │ │ │ 、藥服費30點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宇青│(1)99年5月5日因 │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1056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13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點、藥 │ │ 、第204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3)99年5月27日因│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異色症就診: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察費320點、│ │ 細表(他字卷 ││ │ │ │ 藥費75點、藥 │ │ 第74頁) ││ │ │ │ 服費30點。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林靖純│(1)99年5月22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704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28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痘瘡狀痤瘡就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診察費320│ │ 二第203-204頁││ │ │ │ 點、藥費75點 │ │ ) ││ │ │ │ 、藥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40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柏秀芳│(1)99年5月7日因 │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1056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14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 點、藥│ │ 、第204頁) ││ │ │ │ 服費30 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3)99年5月22日因│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異色症就診: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診察費320點、│ │ 細表(他字卷 ││ │ │ │ 藥費75點、藥 │ │ 第93-94頁) ││ │ │ │ 服費30點。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郭冠瑛│(1)99年5月7日因 │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1056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13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本院刑事卷 ││ │ │ │ 及其他濕疹, │ │ 二第202、204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頁) ││ │ │ │ 診:診察費320│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點、藥費75點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服費30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3)99年5月21日因│ │ 第126-127頁)││ │ │ │ 痘瘡狀痤瘡就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診:診察費320│ │ 年4月16日公務││ │ │ │ 點、藥費75點 │ │ 電話記錄(本 ││ │ │ │ 、藥服費30點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 227頁) ││ │ │ ├─────────┼──────┼─────────┤│ │ │ │(4)99年5月10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給付為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126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黃淑華│(1)99年5月10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原審誤植為│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99年6月9日)│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藥 │給付704元(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服費30點。 │各次為352 元│ 0000000000號 ││ │ │ │(2)99年5月14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二第203頁反面││ │ │ │ 藥費75點、藥 │ │ 、第204頁) ││ │ │ │ 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48-49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廖淑玟│(1)99年5月14日因│99年7月22日 │(1)行政院衛生署 ││ │ │ │ 接觸性皮膚炎 │給付1056元(│ 中央健康保險 ││ │ │ │ 及其他濕疹, │各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診:診察費320│ │ 0000000000號 ││ │ │ │ 點、藥費75點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藥服費30點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 二第203頁反面││ │ │ │(2)99年5月17日因│ │ 、第204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藥費75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藥服費30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3)99年5月28日因│ │ 第105頁) ││ │ │ │ 異色症就診: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診察費320點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藥費75點、 │ │ 電話記錄(本 ││ │ │ │ 藥服費30點。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七 │99年7月14日 │白純菁│99年6月22日因接觸 │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 │ 中央健康保險 ││ │ │ │,清潔劑所致就診:│ │ 局101年4月11 ││ │ │ │診察費320點、藥費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75點、藥服費30點。│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本院刑事卷 ││ │ │ │ │ │ 二第202、204 ││ │ │ │ │ │ 頁) ││ │ │ │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他字卷 ││ │ │ │ │ │ 第61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柏秀芳│(1)99年6月4日因 │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付704元(各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藥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6月19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 二第202頁反面││ │ │ │ 、藥費75點、 │ │ 、第204頁) ││ │ │ │ 藥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 │ 細表及柏秀芳 ││ │ │ │ │ │ 之優品診所病 ││ │ │ │ │ │ 歷記錄(他字 ││ │ │ │ │ │ 卷第95、101頁││ │ │ │ │ │ )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郭冠瑛│(1)99年6月11日因│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付1056元(各│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藥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6月15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 二第202、204 ││ │ │ │ 、藥費75點、 │ │ 頁) ││ │ │ │ 藥服費30點。 │ │(2)中央健康保險 ││ │ │ │(3)99年6月24日因│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接觸性皮膚炎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及其他濕疹, │ │ 細表(他字卷 ││ │ │ │ 清潔劑所致就 │ │ 第128頁) ││ │ │ │ 診:診察費32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點、藥費75點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藥服費30點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 │ ├───┼─────────┼──────┼─────────┤│ │ │廖淑玟│(1)99年6月2日因 │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 ││ │ │ │ 異色症就診: │付1056元(各│ 中央健康保險 ││ │ │ │ 診察費320點 │次為352元) │ 局101年4月11 ││ │ │ │ 、藥費75點、 │ │ 日健保北字第 ││ │ │ │ 藥服費30點。 │ │ 0000000000號 ││ │ │ │(2)99年6月21日因│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異色症就診: │ │ (本院刑事卷 ││ │ │ │ 診察費320點 │ │ 二第203頁反面││ │ │ │ 、藥費75點、 │ │ 、第204頁) ││ │ │ │ 藥服費30點。 │ │(2)行政院衛生署 ││ │ │ │(3)99年6月24日因│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異色症就診: │ │ 局保險對象門 ││ │ │ │ 診察費320點 │ │ 診就醫記錄明 ││ │ │ │ 、藥費75點、 │ │ 細表(他字卷 ││ │ │ │ 藥服費30點。 │ │ 第107頁) ││ │ │ │ │ │(3)本院刑事庭101││ │ │ │ │ │ 年4月16日公務││ │ │ │ │ │ 電話記錄(本 ││ │ │ │ │ │ 院刑事卷二第 ││ │ │ │ │ │ 2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