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20378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由張淑賢變更為黃㯖昌,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黃㯖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第一處分: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以「黃于芮」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飾材1批(報單編號:CX03753HX95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蒜頭(毛重
11.4公斤),臺北關於103年8月1日通知原告提出委任書,惟原告未予提出,並函請被告機關新竹分局辦理,該局復於103年10月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到局陳述,被告認該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4年5月19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二)第二處分:原告於103年8月7日分別以「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袋子、配飾及包裝袋各1批(報單編號:CX03753GX29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報單編號:CX03753GX297,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報單編號:CX03753GX29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蒜頭(分別為毛重12.6公斤、12.4公斤及12.8公斤),臺北關於103年8月11日通知原告提出委任書,原告未予提供,並函請被告機關新竹分局辦理,該局於103年10月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到局陳述,被告認該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4年5月19日防檢四字第104149342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三)原告對第1處分及第2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行為人,不應受罰。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鑑於原告係依照出貨方所交付之報關明細申報進口,原告並不知悉貨物實際來源為何,僅依大陸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所提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無故意及過失。再者,原告並不知來貨為應報檢驗之植物,自無從報請檢驗再行入關,本件實際輸入人為余定達,有其提供之委任書,被告不以其進行調查,遽處罰原告,實難令人甘服。縱認原告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行為人,原告亦欠缺注意可能性。原告每日經手上萬筆報關作業,僅能以託運人及合作之快遞業者所告知之資訊為申報作業,事實上並無逐一查核之可能。況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本負有維持貨物外包裝完整義務,且考量客戶隱私及信賴,更無可能打開包裝查知託運人所託運貨物內容。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範有查知的可能,然該規定需貨主先向海關請領准單後,在關員監視下辦理,程序繁雜,勞師動眾,面對上萬筆通關貨物,豈有施行之可能。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有注意可能之依據,實不合理,原告欠缺注意之可能,自無過失。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1處分、第2處分,其聲明撤銷複查決定,應屬誤載,因本件並無複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1.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報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於同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的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的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的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此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2.委託書的重要性在於佐證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已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假設有應辦理檢疫貨品者而未辦理者,得以釐清輸入人與輸入人之代理人間的責任。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而非原告所稱依據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所提供資料進行報關文件申報,合先敘明。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僅就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任書者,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任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任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黃于芮等名義向臺北關辦理報關,致生蒜頭未依規定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就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概念闡明詳盡。
1.該判決強調「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從而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
2.對於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及風險控管責任,該判決強調「惟按「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要。而按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任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被上訴人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
3.反之,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否則於無委任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卻以黃于芮
等名義進口蒜頭,於此情節下報關業者規避相關規定,卻又不令伊負任何責任者,則國門洞開,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
(三)關於第一處分,臺北關於103年8月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原告遲遲未提供,迄自104年6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個案委託書,此份委託書之真正令人質疑,被告機關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至於第二處分,臺北關於103年8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31023713號函請原告提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原告遲遲未提供,迄自104年6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個案委託書,此份委託書之真正令人質疑,被告機關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事後提供之委託書,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託書,即率爾報關,實與輸入人無異,原告違反前開法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觸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是為累犯,查獲後又未更改作業流程,經常違反法令,犯後飾詞狡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再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二)又按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及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再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是以,報關業者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雖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修正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報關時可無庸檢附委託書,而由海關採事後抽核,然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仍應供海關「隨時」查核,是此規定並非免除報關業者取具委託書之義務,如其受委託報關仍應於報關時取得委託書,僅係免逐案檢附以爭取時效,僅有於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者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始得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要,而委任(託)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及快速通關需求,快遞貨物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任)書,但仍應於6個月內供海關「隨時」查核,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得由報關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始可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以「黃于芮」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飾材1批,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蒜頭(毛重11.4公斤),臺北關於103年8月1日通知原告提出委任書,原告未予提出;嗣原告於103年8月7日再分別以「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袋子、配飾及包裝袋各1批,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蒜頭(分別為毛重12.6公斤、12.4公斤及12.8公斤),臺北關於103年8月11日通知原告提出委任書,原告仍未提供。臺北關遂函請被告機關新竹分局辦理,該局復於103年10月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到局陳述,被告認前揭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第1處分、第2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臺北關103年8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3年8月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03年9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30100943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3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03010094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3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03010094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3年9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31027997號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新竹分局103年10月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通知書、第1處分、第2處分及訴願決定書2件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貨物原告係以收貨人「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見原處分卷第44、105、109、113頁),原告自應於報關時檢具「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等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惟原告並未於報關時檢具,嗣於臺北關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命原告提出,原告仍未提出供臺北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隨時查核,復於被告新竹分局103年10月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到場,原告於查獲後9至10個月期間均未提出委任書或為陳述意見,被告始於104年5月19日以第1、2處分,認原告無資料證明受輸入委託而為貨物之代理人,無論為貨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皆屬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主體,原告對於所輸入之檢疫物(蒜頭)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而裁處原告,並無違誤。雖原告於104年6月19日訴願時提出「萬育成」出具之委任書,並表示係「事後補具」(見原處分卷第17、79頁之原告訴願書),足徵原告於報關時未取得委任書,其本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竟捨此不為,逕以「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等人名義辦理報關,縱其事後補具「萬育成」之委任書,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等人委託報關之事實。復參諸原告提出該委任書之時點,亦顯然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應「隨時」提出義務,自難認原告確受「萬育成」之委任報關。再者,行政訴訟之目的,在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於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其判斷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之時,茍原處分作成前,查獲機關及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及機會提出委任書或為說明,而委任書或受委任與否事實係屬原告支配範圍,被告掌握困難,則被告僅得依法以處分作成時之事證狀態作成處分,若任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仍得於行政救濟階段再提出前已要求提出而未提出之委任書而請求准予改為認定,不僅有違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之法理,復有變相鼓勵行為人不遵守法律之嫌,自不應准許於救濟程序中始補提委任書請求改為認定,否則亦與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意旨相悖。況原告於起訴後,竟又提出「余定達」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委任書,則原告於訴願時及訴訟時前後主張不一,實難認為其有受萬育成或余定達委任為真實,原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查證。而「余定達」名義之委任書係104年10月7日始出具,距報關日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7日之應出具委任書時已逾一年餘,更不應以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補具之委任書而可改為認定其確受委任。綜上,不論原告主張係受「萬育成」委任或受「余定達」委任,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更無以其事後補具之委任書而可認定原告有受委任報關。
(五)從而,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任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名義辦理報關,該蒜頭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係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其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蓋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任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
(六)至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況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是本件原告於無委任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卻以「黃于芮」、「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名義名義進口未申請檢疫之蒜頭共計49.2公斤,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以其名義,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或於海關查核時容認其可不立即提出委任書,而可於嗣後行政救濟程序中不斷補具委任書以脫免責任,則無異國門洞開,變相鼓勵不遵守法令,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辯稱應以實際收貨人為處罰對象、卻又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收件人「黃于芮」及「陳信花」、「陳仕瑋」、「徐翊紋」名義辦理報關,向臺北關傳輸自香港輸入飾材1批及袋子、配飾暨包裝袋1批、鞋子一批,經檢測為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之中國大陸蒜頭,毛重11.4公斤及毛重12.6公斤、12.4公斤、12.8公斤,因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須檢附植物檢疫證而重量各未達70公斤者者,且原告係第三次以上違反(見原處分卷第61、135頁),分別裁處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本件輸入人是否另有其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輸入人及代理人均為行為主體,不因原告受法律擬制視為輸入人而可脫免真正輸入人之責任,是被告仍應續予查明,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