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顏文震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葉世文利用其擔任首長職權,誣告原告貪污,原告貪污等刑事案件業經獲判無罪,惟其因行使職務違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薪資及退休俸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原告及配偶死亡止每6個月新臺幣54萬元等語,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