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江田貴上列原告因補充保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補正記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代表人為「李伯璋」。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針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核發之103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新臺幣4,512元,為撤銷之訴」,惟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亦不服訴願決定,起訴聲明即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提出更正後之書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