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
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田貴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李宛庭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10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加保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銀板橋分公司)存有因退休人員優惠存款,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臺銀板橋分公司給付原告利息所得12筆,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8,801元,均達扣繳標準,依法應繳納2%補充保險費4,512元,又因單次給付未達二萬元,遂由被告於104年9月1日開繳款單逕向原告收取。原告對系爭繳款單於104年8月28日異議,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045707號函覆原告其所請於法無據,仍請其持單繳納,原告遂提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1月6日以衛部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人於98年間已將優惠存款9成本金金額領出(依規定需留存1成本金),每月實領1千餘元利息所得,未達課稅標準。本人本金已領出為本人所有,臺灣銀行轉以「質借」為由卻無法提出借據,編造本人之利息所得。今補充保費為新稅目,依稅損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舉證本人為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的事實卻未舉證,實際上原告並非經濟利益享有者,竟強加課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既有超過5,000元以上之利息所得,自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查原告之利息所得係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又「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850731144號函所釋示,是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殆無疑義。另依財政部國稅局94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042787號函所示,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為所得人之利息所得,應全額列入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並無減除質借利息支出之規定;且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存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於納稅義務人以該存款項同一銀行質押借款時,法律並無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息所得減免項目之明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18,801元,並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該利息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以上,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計收補充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優惠存款9成本金金額領出,每月實領利息所得僅1千餘元,惟查被告依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申報原告103年度每月利息所得確為18,801元(仍按原告原存入之本金計息,係先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再扣取質借放款利息),依前揭說明,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於利息所得中減除,故原告應繳之補充保險費仍應按利息所得總額計收。綜上,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第2項規定:「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103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系爭繳款單、被告104年9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045707號函、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保險對象歷史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雖原告以前揭主張認其無庸繳納補充保費云云,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前段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予扣取外,餘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又臺銀板橋分行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18,801元,從而,被告依臺銀板橋分行彙送資料,於104年9月1日開單計收原告103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4,512元(18,801×2%=376,376×12=4,512),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間已將優惠存款9成本金金額領出為本人所有,何來質借,實際上只領1千餘元利息所得,未達課稅標準有云云。惟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規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於100年2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表示:「一、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六條,於本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關事宜。二、考量退休人員可能偶有急用,為確保其優惠存款之權利,爰規定退休人員得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申請質借;辦理質借時,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後,比照前條續存手續,至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並溯自期滿日,依優惠存款及質借之規定計算利息。」,同法第10條規定:「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查原告係提領九成金額,並自承伊與銀行之契約並無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既原告提領九成優惠存款金額後與銀行間之優惠存款契約仍存在而無解約,並按原優惠存款金額利息,於每月1日給付18,801元,而質借之放款息按優惠存款利息18%計息,並於月底自帳戶扣取,每月扣取約1萬6千或1萬7千餘元不等,銀行並將「優存息」、「放款息」分別列載,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5年8月31日板橋營密字第105500512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則原告未解除優惠存款契約,仍依前揭辦法保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僅領取九成優惠存款金額質借,質借利率並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即屬前揭辦法所謂之質借無疑,原告既仍可享有優惠存款權利又主張非屬質借,顯與前揭辦法有違,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進而取得利息,及其以該存款向銀行質借而須支出質借放款利息,係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存款屬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利息所得,另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借款利息。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計收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指存款利息,至於以該存款質借而支出之放款利息,法律並無規定該質借所支付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息所得減免項目之規定。況全民健康保險法於第31條第1項第5款乃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外者,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前述辦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業已指明所謂之「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息所得,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方式可知,若立法者認為有不應扣取補充健保費者,均有特別明文規定予以排除,然關於利息所得之部分,並未予以細分及排除。準此,原告103年度雖支付臺銀板橋分行質借放款利息致實際每月領得金額約1千餘元不等,惟參諸前揭說明,該質借放款利息自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減除,故原告應繳之補充保險費仍應按利息所得總額計收,原告主張應以存款利息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息後餘額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存款利息所得總額計收補充保險費4,512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