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洪淑惠徐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稅為328,754,143元及罰鍰8,561,892元。嗣訴外人即洪榮生繼承人洪逸誠、張家毓、洪堯華、洪堯晏、洪珮芝(下稱洪逸誠等繼承人)逾期未繳應納稅捐,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聲請對洪逸誠等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有關洪逸誠之財產由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臺北分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被告對洪逸誠上開給付稅款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被告以其對洪逸誠之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稅債權247,914,244元聲請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時,將執行所得股利260,887元均分配予被告,並定於104年3月5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在士林地院上揭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47,914,244元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