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富易
林 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 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林焙易先生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4年6月26日死亡,由原告(林焙易先生之弟弟及姊姊)申請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據國稅局函復被告資料,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分別有所得及財產,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林焙易先生生前扶養者,不符請領規定,被告以104年8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46012017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為勞動部於104年10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452號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再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駁回,仍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退休金,係屬個人資產,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往生,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為繼承人,自可領取。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差額差額294,789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遺屬為兄弟姊妹者,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本案據國稅局函復被告資料,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均有所得及財產,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原告受林焙易先生生前扶養,由原告申請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查不符上開規定,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各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兄弟姊妹親屬得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係以被保險人對該親屬有扶養之義務,且該親屬確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為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所明示,是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退休金,係屬個人資產云云,洵無所據,尚無可採。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勞保老年差額金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林焙易彼此間雖為兄弟姊妹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方得對被保險人林焙易主張扶養之權利。復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原告林富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可以謀生,不然伊如何照顧被保險人等語,且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有薪資、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房屋、土地等財產,有原告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資,自難認其無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被保險人遺屬年金之資格不符,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部分。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差額差額294,78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