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王雲娥輔 佐 人 陳國霖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陳美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哲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弘憲,有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周弘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物理治療師兼組長。其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7日部退三字第104404558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年及20年6個月15天,審定為5年及20年7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5%及41.1667%,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審定其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7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上開優惠存款審定金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原係成大醫院物理治療師兼組長,於105年1月16日屆齡退
休。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原處分認定伊退休舊制(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自79年7月2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4年11月29日),應按「5年」計算退休金,然而於認定舊制公保年資時,卻又認定公保年資為「4年」,僅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08,170元(即本俸×「4年」之換算月數=39,090×13=508,170元)。而非「5年」之換算月數,即39,090×16=625,440元。由於伊之舊制公保年資計共「4年11月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亦即「29日」,應以1個月計。「1月」加「11月」,恰為「1年」;「1年」加「4年」,則為「5年」(勞保年資之算法亦同,例如:實際投保年資16年3個月15天,則以「16又12分之4」年,計算核給)。惟案經被告審查,卻僅核准按4年給予優惠存款。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經該會以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60號決定書審定駁回,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一條項內,何以未滿1個月者,從優以1個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而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卻從嚴不給計算。同為退休公務人員,何以未滿1個月之退休公務人員,從優以1個月計?未滿1年之退休公務人員,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而對滿1年以上之退休公務人員,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卻歧視、從嚴不給計算,相同事件,卻作相異處理,顯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與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相抵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79年7月2日至成大醫院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亦證明伊確於79年7月2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自79年7月2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被告核定伊之舊制退休年資為5年。然對於伊之舊制公保年資,卻又認定為「4年」。由於11個月又29日,僅差1日即滿1年。換言之,僅差1日即剝奪伊1年之優惠存款年資,不符合比例原則,至少畸零月數亦應按12分之11比例計算伊之優惠存款。況年資乃「事實問題」,豈容行政機關任意剝奪與認定?㈢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於計算
給付標準時,如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4捨5入)。例如:實際投保年資16年3個月15天,則以「16又12分之4」年(16.33年)計算核給。同為政府機關,一為勞動部,一為銓敘部,對「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竟不同,豈非一國兩制?況依伊之舊制公保年資,原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93,534元(第1階段),甚至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92,934元(第2階段),經過2次改革後,目前僅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508,1700元(舊制公保年資4年)或625,440元(舊制公保年資5年),乃取上述3者之最低者辦理優存。現又明明舊制公保年資依法應為「5年」,惡意將其降為「4年」,豈是法治國之行政機關所應為?公務員之保障竟比勞工不如(指保險年資),實為公務員之悲哀!㈣依100年2月1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由此規定可知,由於退休年資乃係「事實問題」,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授權以命令對退休年資為補充規定。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辦理優惠存款滿1年以上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加以限制,亦即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13號解釋,已構成違憲(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明文規定,退休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㈤由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可知,計算舊制公保年資「
4年」、「5年」間之優惠存款金額,尚有相當彈性空間:舊制公保年資「4年」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本俸×13月數,舊制公保年資「5年」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本俸×16月數,13月數與16月數中間,尚有14月數、15月數等彈性空間,其目的乃在預留有4.1年資、4.3、4.6、4.9等年資者,有彈性調整優惠存款之空間。至復審決定書所謂,如按「5年」或按比例發給(4又11/12個月),反不利於伊等語,更難讓人心服。蓋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計算公保年資「5年」者,其優存金額為625,440元?怎會反而不利呢?等語。並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不准伊追加優惠存款117,270元之行政處分(或「公保年資4年11月29日」部分,其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伊屆齡退休(職)案中,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再作成准予伊追加優惠存款117,270元之行政處分(或「公保年資4年11月29日」部分,其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上述行政處分,並自105年1月16日起生效。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成大醫院退休人員;其退休案經伊以原處分審定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年及20年6個月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5年及20年7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25%及41.1667%,同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月補償金5%;另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08,170元。原告不服上述優存金額之審定結果,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伊應就其公保優存金額,再作成追加存款117,270
元之行政處分(或「公保年資4年11月29日」部分,其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一節,核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屆齡退休案,前經伊以原處分審定自105年1月16日退休
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審定其退休年資為25年7個月;退休等級為師㈢級年功俸十二級590俸點(依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俸額為39,090元);其公保優存金額之計算情形臚列如下:
⑴原告於79年7月2日初任為成大醫院技士,並於同年月日加入
公保;迄84年6月30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為4年11月29天;其中11月29天,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屬畸零月數,應不計入公保優存年資,故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規定,其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金額為39,090元×13=508,170元。其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之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2%=77%。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9,090元×25% +930元)+(39,090元×2×41.1667%)+(39,090元×2×5%)=46,796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3,403元(39,090元×2×77% -46,796元=13,403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403元×12÷18%=893,534元。⑵其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81%。其中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39,090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80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9,090元+專業加給21,22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為8,382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9,090元+23,800元+6,740元+8,382元=78,012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8,012元×81% -46,796元=16,394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394元×12÷18%=1,092,934元。
⑶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
既不得超過1,092,934元,亦不得超過893,534元,而僅得依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按508,170元辦理(以893,534元、1,092,934元及508,170元三者取最低者)。故伊審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依法並無違誤。
⒉再依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即84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養老給付係採分段累進方式計算給付月數:第1至10年,每年給付1個月;第11至15年,每年給付2個月;第16至19年,每年給付3個月;滿20年者,給付36個月(即第20年給付4個月)。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另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月1日實施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易截然劃分,爰採從優逆算方式-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年者,原僅得給付1個月之養老給付,但於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時,即將第1年視為第20年(原給付1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4個月辦理優惠存款),第2年視為第19年……第20年視為第1年,並據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現為優存辦法)訂定從優逆算表;又考量此種計算標準對於退休人員已頗為優厚,爰於該表規定如有畸零月數或畸零天數,均不予計算;前開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亦明定,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因此,依前開從優逆算表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與「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係採列舉式對應,並無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得採計之規定。本件原告自79年7月2日起參加公保,計至84年6月30日止,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計4年11個月又29天,依前述從優逆算表對照之結果,應以4年公保年資,對照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上述規定對於公保優存最高月數之計算已採從優逆算,遠遠超出公保養老給付實際給付月數),伊按上述公保優存最高月數,並依前開優存辦法規定,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08,17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5年,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應為16個月,均非事實;從而其請求伊應就其公保優存金額,再作成追加優惠存款117,270元或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至原處分中說明二之㈥所載,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5年,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所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故原告退休年資自79年7月2日計至84年6月30日止,應按5年計算退休金;此與公保法所定公保年資及優存辦法所定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最高月數係採不同計算方式,自不得援引。據此,原告訴稱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5年,進而認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即為5年,誠無足採。至原告稱至少應按舊制公保年資4年11月29日,其畸零日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一節,因公保從優逆算表之計算優惠存款標準已較優厚,於優存辦法及該表明定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或畸零天數不計之情形下,原告依規定僅能按4年之標準,核計其優惠存款月數(13個月),併予敘明。
㈢原告指稱優存辦法與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計算退休年資
方式牴觸,並主張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云云一節,說明如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上述授權規定,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年2月1日發布優存辦法並訂定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細節事項;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及其年資採計標準,自屬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細節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之情事。至原告所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係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並明定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準此,原告舊制年資自79年7月2日至84年6月30日止,雖未滿5年,惟依上開規定,仍按5年標準計給退休金。而上述規定並非用以計算公保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準據,核與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規定不同,從而,原告以2項規定計算方式之不同,指摘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牴觸,以及指稱優存辦法有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8及274號解釋等云云,顯係忽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二者適用規定及計算方式之差異性,亦非「步趨亦趨」之絕對連動關係,從而其上述指摘,係認事用法之錯誤,自無足採。
㈣原告指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說明
如下:依前所述,84年1月28日公保法第16條規定,養老給付係採分段累進方式計算給付月數-第1至10年,每年給付1個月;第11至15年,每年給付2個月;第16至19年,每年給付3個月;滿20年者,給付36個月(即第20年給付4個月),亦即年資20年可領取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又退撫新制於84年7月1日實施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易截然劃分,爰採從優逆算方式,即舊制公保年資1年者,原依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僅得給付1個月之養老給付,惟於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時,則將該第1年年資視為第20年,而以4個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第2至5年年資視為第16至19年,而各得以3個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第6至10年年資視為第11至15年,而各得以2個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以此類推,並據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現為優存辦法)訂定附表(即從優逆算表),將「舊制公保年資」與「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採列舉式對應規範。另審酌上述逆算方式已採從優計算予以優待,故該表自始即規定須滿1年以上,始計給優惠存款,至於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自不宜再予計算。嗣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訂定時,關於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於該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延用前述從優逆算表規定,即優惠存款年資滿1年以上者,依該表規定對應計算最高月數;其畸零月數均不計。至於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年者,考量其並未有任何優待,為保障其所具舊制公保畸零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爰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得依從優逆算表所定「公保年資1年即有4個月養老給付月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標準,按比例計算之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考量可辦理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年者,如畸零月數不按比例採計,則其優惠存款金額即為0元,爰於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但書規定,以給予一定最低保障。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優惠存款年資滿1年以上者,由於其計算優惠存款本金之月數已超過保險年資可領得養老給付之月數,爰就不足1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予以剔除而未按比例計算,以免過份優惠;至於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年者,因考量其未有任何優惠,爰就其不足1年之畸零月數年資給予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金額。由於二者間之從優逆算規定應屬有別,爰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對其畸零月數訂定不同規範,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㈤原告主張其舊制公保年資計4年11月又29日,其中「29日」
,未以1個月計,剝奪其364天之任職年資,有違比例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舊
制加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為限。準此,同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所稱「保險年資」自係指依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計算之舊制加保年資而定。
次查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險法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年者,每滿1年給付1個月);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該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算;畸零月數則按比例發給。再查上述公教人員保險法於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16條第9項規定:「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1年,應加給1.2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第21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年
1.2個月時,以1.2個月計算。」⒉原告自79年7月2日起參加公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
公保年資之計算規定,其計至84年6月30日止,其所具舊制公保年資應為4年11個月又29天,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一再主張其舊制公保年資依法應為「5年」,實無理由。另就原告上述4年11個月又29天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而言,若依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畸零月數均不計算,其僅得發給「4個月」之養老給付,若依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僅得發給「5個月」之養老給付;惟實際上因原告係88年5月31日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個月以上且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年1.2個月者,應依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條規定,改以1.2個月計算一次養老給付;另其加保之畸零天數,依同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應按比例計給一次養老給付,爰其實際支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按所具103年5月31日(上述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規定實施日期)前後加保年資分別為「23年10個月30日」及1年7個月15天,據以核給30.64792個月【1.2×(23+10/12+30/365)】+【1.2×(1+7/12+15/365)】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此有臺銀公教保險部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可稽。若照原告上述實際領取養老給付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所具4年11個月又29天之舊制公保年資,應計給5.99534個月【(4+11/12+29/365)*1.2】。另再依前述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從優逆算表規定對應結果,原告所具4年11個月又29天之舊制公保年資,卻可以「13個月」標準辦理優惠存款,遠超出前述依原公保法設算結果或是其實際支領養老給付月數,自無原告指稱僅差1日即剝奪其364天優惠存款年資致有違比例原則問題。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前述舊制公保畸零月數年資「11個月又29天
」若均不予採計,則其可據以要求退還原繳保費一節,以上述「11個月又29天」加保年資雖未計給優惠存款,惟原告79年7月2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公保年資,均已依前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計算一次養老給付,上述「11個月又29天」之畸零加保天數,均按比例發給養老給付,自無再退還原繳保費之理。此外,原告指稱優存辦法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牴觸一節,查該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年金者,而原告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非該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又原告質疑伊對其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與勞動部不同一節,原告上述保險年資計算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84年1月28日公保法規定辦理,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規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勞工保險並無優惠存款制度之適用,二者自未相同,原告援引勞動部相關規定為其舊制公保年資計算準據,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
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㈡次按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0年
2月1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個月計。」、第4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百分之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最高增至百分之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5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㈢查原告原為公務人員,於79年7月2日初任職成大醫院,並於
當日加入公保,於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而我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曾於84年7月1日發生重大變革,從原來之「恩給舊制」,改為現行之「提撥新制」,原告服公職期間正好跨越「新、舊制」,故其全部服公職年資,經被告審定為25年7月,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服公職年資分別經審定為5年、20年7個月,而原告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前引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年,其畸零月數11個月又29日,不計入公保優存年資;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而依附表所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年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9,090元×13=508,170元。
⒉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
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75% +(26-25)×2%=77%。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所得為(39,090元×25% +930元)+(39,090元×2×41.1667%)+(39,090元×2×5%)〕=46,796元;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39,090元×2×77%=60,199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0,199元-46,796元=13,403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403元×12÷18%=893,534元。
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與
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平均每月待遇包括:⑴年功俸(薪)額39,090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80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薪)額39,090元+專業加給21,22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8,382元;現職待遇合計為39,090元+23,800元+6,740元+8,382元=78,012元。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0% +(26-25)×1%=81%;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78,012元×81%=63,190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3,190元-46,796元=16,394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394元×12÷18%=1,092,934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508,170元、893,534元及
1,092,934元三者最低金額即508,170元辦理優惠存款。準此,被告核定原告公保優惠存款本金金額為508,17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之舊制公保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亦即29日應1個月計,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保險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故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為5年,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所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16個月,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其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相抵觸,且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而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再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優存辦法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非有據。況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忽略「優惠存款」制度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是不同之設計,「優惠存款」純係國家對退休公務員之額外給予優惠,僅係於金額之決定與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金額有關連,故國家在設計優惠存款制度時,自可與退休、保險等制度不同之政策取捨。原告不能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來推論優惠存款本金應如何決定。此種推論方式在法學方法論上顯然有規範基礎「類比錯誤」之情形存在,其各項主張在此上述法理原則下自無所附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