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327438號訴願決定、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31621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103年8月29日申請103年度租金補貼,臺北市政府認原告未滿40歲、無配偶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籍,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103368904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下稱438號訴願決定)。原告於104年7月1日再表不服提起再審,經被告內政部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31621號決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下稱訴願再審決定)。原告再不服上開原處分、438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再提訴願,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1月以台內訴字第1040100170號決定(下稱170號訴願決定)分別以訴願不合法、再審不合法、再審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再審不受理、再審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廢止原不適法之上開決定,並請求依法給付按月5千元之租金補貼。
二、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目的在於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處置或否准而不能實現,因此賦與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權。是上開訴訟自應先經訴願程序,於訴願結果未能滿足申請人之請求,始得提起,且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其被告應為原處分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而非訴願決定機關。復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若竟提起,不備訴訟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本件係原告以臺北市政就其103年8月29日申請之103年度租金補貼作成否准處分,資為爭議而涉訟。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43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如仍有未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並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日期可考(見高行卷第13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訴要非合法。
(三)又被告內政部僅係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所提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原告雖就訴願結果即被告內政部438號訴願決定一併表示不服而訴請撤銷,然依上述說明,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並訴請訴願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訴願決定,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之被告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及170號訴願決定,前者乃係訴願機關內政部就原告不服438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再審決定,後者則係訴願機關內政部院就原告再次不服原處分、438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訴願,所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就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對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願再審決定本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訴願法亦未規定其救濟程序,是原告自不得對上述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訴願,並就訴願機關對其不服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訴願作成之不受理決定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