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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陳宏熊輔 佐 人 陳裕明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力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優,有卷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3及104年度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026元。嗣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言詞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共計109,539 元。被告對原告聲明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聲明之擴張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之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依該辦法第1 條規定,乃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而發給,且參酌同辦法第2 條關於發給對象之限定,僅限於「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及同條第2 項所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再審諸同辦法第6 條規定之發給單位,以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組織調整後承受退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為原則。核此年終慰問金之發給行政,因此所生金錢請求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非可在任何人只要合於辦法所定要件皆可發生,毋寧必須源於軍公教人員與其職務任用主體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並因此公法上職務關係所衍生國家對所屬軍公教人員退休後或軍公教人員遺族之生活照護關係,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關係,核屬公權力行政,而非屬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又查,我國電信業務原為國家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局)執掌而高度管制之獨占事業活動,電信總局下屬各地電信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從業人員,為須經銓敘任用而享有等同於公務員身分保障(稱「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此參該條例各該規定即明。嗣因電信自由化政策,電信局首先於85年7月1日將電信營運業務移轉由同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該條例於103 年12月24日廢止)設立之被告,以私法人之公司型態,但由政府持股超過50% 以上之公營事業體承受經營,並於94年8 月間政府釋出持股降低持股比例至50% 以下而成為民營事業。而被告移轉民營以後,有關原在電信局機關型態期間,以及改制公司後尚未民營化以前,即以原資位保障身分辦妥退休或發生撫卹情事,而在被告移轉民營後,此等人員之月退休金、撫卹(慰)金權益事項,乃經交通部命由被告繼續承受其業務辦理,此經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交通部94年7 月29日交人字第0940043201號函附之說明二稱:「貴公司(按:即被告)移轉民營以後已退休、撫卹(慰)人員……之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等有關退休撫卹(慰)人員經費發放作業,請貴公司援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例,辦理相關經費發放、核銷作業……」可佐(見訴願卷第9-10頁)。顯見交通部乃將原交通事業任用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之公權力行政,經由此函令,委託被告行使辦理,且被告自承經此函令後,有關退休金、年終慰問金也確由其以自己名義對外發放(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於此行政委託程序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程序辦理,有無法規依據,或有無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雖涉及此公權力委託程序,甚或此委託事項對外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問題,但並不改年終慰問金發給行政已委託被告辦理之本質。則原告因年終慰問金發給之公權力行政事務涉訟,以受託行使該公權力行政事務之團體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原告請求是否適法有據,則屬訴有無理由(詳後述)之問題,不影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此等請求被告之適格性。被告辯稱伊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年終慰問金發放財源來自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交通部將年終慰問金發放事項委由被告辦理,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故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本件以被告為當事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電信局下屬臺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有資位保障,並應適用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之任用人員(下稱資位人員)。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電信營運部門,於85年7月1日依同日起施行之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織型態設立為被告之民營公司後,原告於條例施行日起5年期間內之87年11月1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從業人員,並於91年1月1日,申請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生效,並自退休日起,向被告支領月退休金24,342元。原告認其支領月退休金之金額在25,000元以下,合於「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應得依循往例,領取103至105年度每年按36,513元計算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卻遭被告拒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改制公營事業之公司後,擬民營化並逐漸減少被告公司內資位人員,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改任放棄資位者,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即資位保障)人員。伊因此誘因,方於87年11月1日放棄勞工身分之外所兼具之公務員資位。後於91年1月1日辦理退休時,也經被告依郵電事業退休規則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屬退休公務人員,並於往年照例發給三節照護金及年終慰問金。被告豈可金改稱伊已放棄資位非公務人員,就不可領取年終慰問金。

(二)年終慰問金每年都是由行政院提請立法院通過決議而發給,伊自91年退休後即每年領取,僅101年、102年因政府財政困難,年終慰問金僅限月退休金2 萬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才可領取,伊這兩年不符領取資格外,103 年度起之年終慰問金改為月退休金25,000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即可領取,而此年終慰問金屬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稱「其他福利」,被告豈可稱年終慰問金非法定給與即拒發。

(三)中華電信條例雖在103 年12月24日廢止,但伊放棄資位與辦妥退休生效,均早於被告在94年8 月12日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化,並在上開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被告現仍依據上開條例而概括承受公營事業時期之資產與業務而運作,為何獨伊不得按上開條例規定領取年終慰問金。

(四)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乃伊退休後才發布之行政命令,不得推翻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法律規定之意旨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度、104年度及105 年度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共計109,539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退休時為「純勞工」並非公務人員,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非屬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發給對象,自不得依此辦法請求年終慰問金:

⒈按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發給對象指依

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其遺族。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比照發給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須以退休軍公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限。此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5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40034573號函釋略以:「二、……非資位人員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軍公教人員,為免引致外界質疑支給寬濫,不宜比照支領年終慰問金在案。三、……上開發給注意事項及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向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令辦理退休(伍)之人員;比照發給之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至同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向非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相關發給規定之比照適用對象。」可稽。此函釋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符合該辦法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發給機關及執行作業單位有所遵循,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已於87年11月1日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申請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從業人員,故其退休當時之身分為非資位人員而為純勞工,非屬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發給對象。爰此,原告依據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發給

103 、104及105年度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於法不合。

(二)年終慰問金非屬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福利」,且該條例業經廢止,不得援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⒈按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已定明資位人員得在條例

施行日起5 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原告現欲依僅適用於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發給年終慰問金,顯與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悖。

⒉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因應原交

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為鼓勵並保障原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轉調該公司改任從業人員之現職員工權益,爰明定其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參據同條第1 項規定,條例施行前之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被告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準此,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條文體系解釋,該條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福利」,應指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之福利措施,並不包括依行政院訂頒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析言之,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欲保障者,係原任職於電信總局現職人員,轉調至改制後新成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者,其於轉調當時原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所得享有之「福利」,於轉調後仍得繼續享有。然而年終慰問金,並非依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所得享有之「福利」,而係由行政院視國家當年度財政情況,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所發給之慰勉性、臨時性給與,自非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福利」。抑有進者,年終慰問金並非固定必有之權利,其每年發給之條件與資格,均有調整、變動之可能,此亦為受規範之對象所明知,性質上僅屬一種期待權,其權利是否發生,應視每年之發給辦法而定,並非終身均受保障。此參交通部105年10月3日交人字第1055012930號函說明二、就鈞院函請該部說明之相關事項答覆略以:「……再查年終慰問金於102 年以前均係由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規則之方式所為之慰勉性給與,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亦非屬前開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予保障之範疇。」等語益明。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年終慰問金亦屬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福利」之範疇,惟查,該條例已於103 年12月24日廢止,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援引已失效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為依據,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度(按: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 條規定,係於次(104 )年度農曆春節前10日發放,此時中華電信條例業經廢止失效)、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年終慰問金。

(三)原告於87年間放棄資位,選擇改為從業人員,即屬純勞工身分,非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前如有領受年終慰問金之事實,恐為當時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未盡明確所致:

⒈銓敘部85年8月31日(85)台中特一字第1347020號函釋略

以:「二、…因查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如未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係純勞工。……經准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查復,該處前已核付電信單位無資位之業務服務員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養老給付計有4 人,惟以是類人員既經查明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後自不宜再援例核給是類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俾符法制,並免造成不公。」⒉交通部前此曾就其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非資位人員」歷年來均比照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年終慰問金一事,去函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所屬郵電事業非資位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5,000元以下者,比照資位退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惟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復:「……事業機構純勞工向非行政院所訂年終慰問金相關發給規定之比照適用對象;又郵政公司純勞工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係屬貴管權責,爰請貴部釐清前發給之依據,並審酌其繼續發給之合理性、適法性及妥適性後,本權責審慎妥處。」故本件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既已作成相關函釋,認為非資位人員不宜比照適用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後,被告自不應再繼續發給,俾符法制。

(四)年終慰問金非法定退休給與,屬給付行政,行政機關具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本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而核發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941號判決著有明文、102 年訴字第577號判決亦同斯旨。本件原告於91年1月1日比照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請退休,其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分為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並未包含年終慰問金在內。再者,年終慰問金之發給,最初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例如100年、101年各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行政院於102年9月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70391號函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換言之,年終慰問金之法源依據為行政院訂頒之相關發給規定,與原告支領退休金依據交通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實有不同,顯見年終慰問金並非法定退休給與。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年終慰問金之發放性質上為給付行政,適用低度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得依據當時之社經狀況、財產收支之情形,裁量是否發放,以及發放之對象。準此以解,本件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於職權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法條文義,闡釋其發給對象應以退休公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限,不包括「非資位人員」(純勞工)在內,並無牴觸上位規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至原告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主張其為退休公務人員云云,但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實質法律關係認定,不得僅以形式證據為憑。原告既已於87年11月1日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申請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從業人員,則其公務人員身分自該日起即已喪失,故其於91年1月1日退休當時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僅就其「退休條件」得比照資位人員依當時適用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在電信局載有任用及銓敘資料之人事登記卡、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資位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之申請書、被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令通知准許原告自87年11月1日改任之函令及申請改任從業人員清單、同上分公司准許原告退休通知函與核定新竹營運處90年12月份專案離退人員清單、原告申請退休之離退人員申請書、退休給與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0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至105年度之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選擇改任後,已非隸屬交通部事業機構而從業之資位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等公務人員職務關係相關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而上開所謂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內,除政務及民選人員外,定有相當於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從業人員,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原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立法者因此另定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10條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由此可知,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即所謂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仍回歸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等,就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種類、取得方式,職務薪給、薪級起敘等,亦有特別規定。簡言之,交通事業人員即交通事業機構內,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僅以資位種類、職務薪級等,替代一般公務人員職稱、官等、職等之劃分。受資位保障之交通事業人員既等同公務人員,即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或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相關事項行政規則,此等規範公務人員與職務任用主體間之公職務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法令。

⒉查我國電信業務原為國家以下稱電信局執掌而高度管制

之獨占事業活動,電信總局下屬各地電信局從業人員,本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須經銓敘任用,享有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惟電信局先於85年7月1日將電信營運業務移轉由同日依中華電信條例規定設立之被告,以私法人之公司型態,仍由政府資本超過50% 之公營事業體承受經營,嗣於94年8 月間,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由政府釋出持股資本,降低出資比例至50% 以下而成為民營事業等情,乃眾所周知我國電信事業自由化、民營化之歷史過程。在被告由公營事業轉變為民營事業前,被告固仍為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且參酌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2 項)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局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遺或裁員。(第3項)第1 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並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2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綜合而言可知:

⑴原受銓敘任用在電信局從業,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受有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除非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轉任於其他行政機關外,均轉調隸屬被告公司。此等人員在被告民營化前仍隸屬交通部之交通事業階段,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資位保障權益,固未因電信局之電信業務部門變更為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司,而有所改變。故仍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以及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與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相關行政規則。簡言之,在此期間仍有資位保障之人員,仍屬受被告此公職務任用主體代表機關所任用之公務人員。至於被告此私法人組織體辦理此等公職務任用權利義務事項,性質上則屬由法律規定直接委託被告代為行使公權力行政之行政委託。

⑵但此階段所屬本具有資位保障身分之資位人員,倘在

中華電信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選擇改依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者,則從根本上變更其與被告職務任用主體代表機關間原有之公法上公職務任用關係,轉變為其與私法上雇主間,性質上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勞僱關係。此由中華電信條例第13條更規定:「依前條第2 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投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以及卷附被告員工改任職階從業人員申請書範本及原告簽署之申請書影本,其內由申請人簽名切結瞭解之改任法律效果,均有關於終結公務人員保險關係,改投保勞工保險之生效日起算,與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事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8- 99頁),更可佐明由資位人員改任被告公司內適用公司人事規章之從業人員,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公法性質之公職務任傭關係,轉變為私法性質之勞僱關係無誤。則原資位人員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改任適用公司人事規章之從業人員,已不再具有前述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身分,而為私法上受被告僱傭之勞工。至於該條項後段所謂「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則係立法者藉由中華電信條例此等規定,對原資位人員改任為被告所僱勞工後,就雙方間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內容之直接介入規制,要求被告對此等改任人員之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資位人員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亦即,原資位人員對被告得主張之年資、薪給、退休後之權利、資遣相關權利,及撫卹等其他福利,與各式服勤職務條件等,改任後屬勞工身分之從業人員,亦得一併主張,被告不得對改任之勞工,有更低於資位人員得享有權益地位之差別待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藉由各式福利或勞動條件禁止更劣差別待遇之保障,鼓勵被告原所任用之原資位人員轉任為私法上勞工,以稍減輕國家對資位人員,基於公職務任用關係衍生之照護義務責任(私法人化後,國家透過股份出資之有限責任型態,對所屬勞工契約責任,相較於公法上公務員照護義務責任,仍有程度差別),提升被告企業化經營效能(憲法增修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落實),並得及早因應電信事業民營化既定政策下,減輕將來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既有公務年資結算與重新移轉改任之負擔。

⒊查原告乃於中華電信條例於85年7月1日起施行5 年內,

在87年11月1 日申請獲准由原資位人員改任被告公司從業勞工,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改任日起,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公法性質之公職務任傭關係,轉變為私法勞僱契約關係,不再為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任用人員條例而受有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且依行為時之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明示規定,自改任起,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亦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或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相關之行政規則。至於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關於各項勞動條件不得為更劣差別待遇之保障,則是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勞動契約之立法規制,並非在使原告改任後,仍保有原資位之公務人員身分。否則,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又何需明文規範原資位人員改任而「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同理,縱原告於91年1月1日,依交通部89年4月15日交人89字第0039021號函令意旨(見本院卷第112 頁),得以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郵電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生效,依交通事業任用人員所適用之該等退休規則,支領退休金,原告以勞工身分自被告公司退休,仍屬私法勞動契約終止退休關係下,在退休權利義務內容上,準用交通事業任用(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退休規則而已,並非使其退休後之地位,由退休勞工轉變為退休公務人員。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發給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用意,僅在使改任人員在準用資位人員退休條件後,對外主張或行使其退休權益時,得以令權利主張對象之第三人迅速理解其權益地位等同一般公務人員,使改任人員退休後之在私法上所享退休權益,仍得與由公務人員退休後享有者相當。此等便於改任人員對外行使權益之權宜方便措施,對於前述中華電信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所規範雙方關係地位之本質轉變,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主張其乃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改任為被告公司從業人員,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仍屬退休之公務人員,應屬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退休公務人員,而得請領年終慰問金云云,實對上開條例規範意旨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二)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乃自公法上公職務任用關係而生,原告已非公務人員,不得直接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年終慰問金:

⒈按國家對其所任用之公務人員間,彼此間負有忠實義務

,公務員固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參照),國家對公務員也有藉由俸給、撫卹、保險、休假、退休照護等權益制度,保障公務人員在職與退休後生活安全無虞,享有符合職位與職務尊嚴之福利條件,以促公務員安於職守,戮力從公,並提升社會安全。是行政院發布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依其第1 條規定所定「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之訂定意旨,並於第2條規定發給對象僅限於「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及同條第2 項所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實源自上述國家對公務人員之忠實照護責任。故年終慰問金發給之金錢給付關係,並非可任何人只要合於辦法所定要件皆可發生,毋寧必須源於支領權利人在職期間與其公職務任用主體間的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關係,究非針對私法上勞僱關係而為規範的私法上金錢之債。就此而言,年終慰問金發辦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4年5月18日以總處給自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稱:「……三、按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係為安定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63年除外)由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狀況,逐年訂頒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發給注意事項)辦理。自101 年起則係行政院依立法院審查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調整以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為發給對象,並訂定發布發給辦法作為辦理之依據。又上開發給注意事項及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向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令辦理退休(伍)之人員;比照發給之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至同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向非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相關發給規定之比照適用對象。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之非資位人員屬純勞工身分,既非該公司『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則自始非行政院所定年終慰問金相關發給規定之比照適用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前述年終慰問金發給本旨相符,自得為相關機關所援用。

⒉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範之年終慰問金發給,乃由國家

本於其忠實照護公務人員之責任而生之公法上金錢之債,與私法上勞僱關係無關,業如前述。至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後段禁止對原資位人員改任後之各項福利及勞動條件為更劣差別待遇之規範,乃針對改任後受被告所僱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直接規制其私法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並非使改任人員因此回復原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身分,亦已敘明如前。是故,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至多僅要求被告之私法雇主對其所僱勞工,不得為較原資位人員更劣之差別待遇,然未命國家對交通事業所任用資位人員之照護給付,於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之規範中,也應將照護給付範圍擴張至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改任之勞工。因此,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 條雖然限定發給對象限於該條所定之軍公教人員或其遺族,而非包含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申請改任後之純勞工,經核也未違反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法發給辦法第2 條對發給對象之限制,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揭函釋,均違反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屬命令違背法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云云,亦有誤會,也不可採。

⒊查原告雖係於中華電信條例施行日起5 年期間內之87年

11月1日,即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從業人員,並於中華電信條例尚未廢止前之91年1月1日,即申請比照資位人員適用之郵電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依該規則規定,支領退休金。但原告自改任後就是被告私法上僱傭之勞工,並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令,其與被告間也非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其退休權益也僅是比照資位人員之權利內容,為其私法上對被告可主張之退休權利內容,並未因此比照,使其身分轉變為退休公務人員,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因此,原告既係自被告私法上勞僱關係退休之勞工,而非退休公務人員,自不符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 條所定發給對象之給付條件,無從依該辦法規定,請領此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年終慰問金。至於原告在退休後歷年雖曾申領過年終慰問金,此等申領經驗或屬私法關係上,被告參照中華電信條例上開規定,履行其私法上對退休勞工之照護義務,或屬公法上年終慰問金發給事務之主管機關錯發之舉,然均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年終慰問金發放法律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直接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之請求,但參酌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核屬對私法上勞僱關係之雇主,按中華電信條例規定對私法勞僱關係之規制,而為之私法關係上的請求。換言之,原告在同一聲明下,依據不同之實體法律關係上請求權基礎,而為給付聲明請求,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一為公法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前述依據年終慰問金辦法部分);另一則屬私法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而對被告有所請求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審判公法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參照),不容將兩者為訴之客觀合併審理,有關私法爭議而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請求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判,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87年間由原資位人員改任被告公司從業勞工後,即非公務人員,其退休權益內容縱得比照資位人員退休權利內容,也仍係退休勞工,並非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不符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且廢止前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也非在規範此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故原告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合計109,53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