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陳宏熊輔 佐 人 陳裕明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請求被告比照「退休
(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年終慰問金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定明。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綜合原告之聲明與聲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判斷之。倘原告聲明單一,但合併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上請求者,所主張實體公、私法上不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自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訴,行政法院僅對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標的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就私法上訴訟標的即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退休前原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有資位保障,並適用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之資位人員。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電信營運部門,於85年間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織型態設立為被告之民營公司後,原告於條例施行日起5 年期間內之87年11月1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從業人員,並於91年1月1日,申請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生效,並自退休日起,向被告支領月退休金24,342元。原告認其支領月退休金之金額在25,000元以下,合於「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應得依循往例,領取103至105年度每年按36,513元計算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卻遭被告拒發,原告不服,認被告除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外,亦應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退休員工,比照原資位人員,發給上開年終慰問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至105年度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9,539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退休前原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有資位保障,並適用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之資位人員,但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電信營運部門於85年間變更組織型態設立為民營公司後,原告於中華電信條例施行日起5 年期間內之87年11月1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從業人員,有原告在電信局載有任用及銓敘資料之人事登記卡、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資位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之申請書、被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令通知准許原告自87年11月1 日改任之函令及申請改任從業人員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4頁),是故原告自87年11月1 日改任日聘僱從業人員起,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公法性質之公職務任傭關係,轉變為私法勞僱契約關係,不再為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任用人員條例而受有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此參行為時之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之明示規定,自改任起,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亦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或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相關之行政規則。至於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等語,但此項後段有關退休等其他福利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之規範,核其性質,僅屬立法者對改任聘僱人員後,其與雇主間私法上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內容規制,並非在使改任後之勞工,仍兼保有原資位之公務人員身分,此參上揭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另查原告於91年1月1日,申請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郵電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生效,並自退休日起,向被告支領月退休金24,342元,雖有被告申請由資位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之申請書、被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令通知准許原告自87年11月1 日改任之函令及申請改任從業人員清單、同上分公司准許原告退休通知函與核定新竹營運處90年12月份專案離退人員清單、原告申請退休之離退人員申請書、退休給與申請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但原告以勞工身分自被告公司退休,仍屬私法勞動契約終止退休關係下,僅在退休權利義務內容上,準用交通事業任用(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退休規則而已,也非使其退休後之地位,由退休勞工轉變為退休公務人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1日自被告退休後,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退休後對被告得請求之權利,不得低於原資位人員,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金額在25,000元以下者,得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每年按36,513元計算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廢止前之中華電信條例上開規定,比照給付年終慰問金等語,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核認:
⒈本件原告確有依兩造間原告退休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依
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公務員福利而為給付,並非僅直接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而請求,此參原告歷次書狀與庭期陳述即明。被告陳述意見狀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僅在公法上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或縱請求權基礎是中華電信條例上開規定,請求之標的就是公法性質之年終慰問金云云,均有所誤,並不可採。
⒉中華電信條例雖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原
告得否依廢止前前開規定意旨,向私法上前雇主請求比照發放年終慰問金,乃此民事上法律爭議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同理,年終慰問金究否屬於法定退休給與,是否列為改任後從業聘僱人員得按廢止前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向被告得請求之私法上權利,亦屬民事法律上爭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均應由有受理訴訟之民事管轄法院審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中華電信條例已經廢止,年終慰問金非屬法定退休給與,也不得本於私法上勞雇關係向雇主請求,故民事法院均無權受理訴訟云云,無異混淆訴訟事件審判權之訴合法性判斷與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層次,也不可採。⒊綜上,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既屬對私法上勞雇契
約關係內容之立法規制,原告與被告間勞務關係已於91年1月1日起變更為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也在此契約關係下申請退休,原告依此等退休前勞雇關係及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私法上前雇主,「比照」公務員福利給付年終慰問金,就此部分,當屬民事民事勞動契約上之法律爭議,參酌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主張其具有原資位人員身分權利,故得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3至105年度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9,539元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6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末以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