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粘丁山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900015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訴外人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稱伊自101年5月間在政黨活動中認識原告後,陸續頻繁接獲原告來電話或傳訊息稱「我愛你,我想你,我想幹你」等語騷擾,縱經伊電話中制止,原告仍持續每日來電騷擾,並在原告經營之「白黨」網站上公開刊登伊與原告合影照片,偽稱伊為白黨大陸事務部主任委員,且在伊所屬「中華新住民黨」之政黨網站上,以「白黨」名義公開留言「○○(A女名字)一輩子有多長我不知道,緣份有多少我也不知道,這條路有多遠我更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我總是盡力做到最好,珍惜我們的緣分和我們的點點滴滴。丁山寄」等訊息,並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以原告及A女兩人之姓名,設立名稱為「粘丁山老公與陳○○(A女)老婆」之群組,頻傳送色情圖片或「○○(A女名字)我愛你」等訊息,或傳送訊息予A女友人,稱:「○○(A女名字),不要逃避接電話:告訴我,你在逃避什麼?你月經有沒有來是否懷孕了?為什麼不接電話你在害怕什麼?有身孕是好事。一起去慶祝新生命來臨」等語,致A女週遭友人誤認A女與原告間已有親密關係,令A女心理感到不舒服,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原告又於104 年4月1日,以數手機門號多次致電騷擾稱:「今天是你和你老公結婚的紀念日」、「我想你、我愛你」之訊息,令A女不堪其擾,遂於當日16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屬實,以104 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431374801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9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0439061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檢附104年8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4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0590001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也曾發生性關係,交情匪淺,渠才會打電話並傳訊息予A女,遭申訴之行為與渠二人親密關係狀況相符,並非性騷擾,且A女申訴後與渠達成和解,曾同意撤回性騷擾申訴,但被告還未知悉雙方和解情形,就以原處分裁罰,渠已儘快將撤回申訴書遞送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雖以與A女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為置辯,但始終未能提出雙方交往證據,只出示其手機儲存照片供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委員察看,該照片畫面為兩人參加太陽花學運及2 年前參觀總統府的照片,惟前者係原告隔一段距離拍攝A女在學運街頭之活動照片,原告並未入鏡,而A女亦未正視鏡頭,疑似不知悉自己已被拍照;後者乃是團體合照。照片均無雙方之親密互動行為,尚難據此認定雙方有交往關係,且原告以雙方之隱私為由,表示不便提供更有利之證據。
(二)原告將2人參加活動拍攝的團體照剪輯成2人合照,將此照片當成通訊軟體LINE的大頭貼,並將其帳號命名為「愛妻老婆」對外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確實容易使觀者誤以該合照係2 人之單獨合照,再搭配「愛妻老婆」之帳號名稱使用,勢必造成不知情之人誤以為兩人為夫妻或親密關係。且原告在捷運上趁被再申訴人不注意時,以自拍之方式偷拍2 人之合照,將此照片當成通訊軟體LINE的大頭貼,並用2 人之姓名將其帳號命名為「粘○○老公與陳○○老婆」對外使用,亦將使觀看者誤以該合照係2 人自願之合照,再搭配「粘○○老公與陳○○老婆」之帳號名稱使用,同樣造成不知情之人誤以為2 人為夫妻或親密關係,明顯涉有性意味。又原告在網站上公開將其剪輯自團體照之2 人合照作為網站封面照片,雖然照片下註記「陳○○大陸事務部主任委員與粘○○黨主席合影」,似為公務照片,但A女否認在原告所屬之黨部擔任任何職務,再參諸原告屢次在前述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2 人之剪輯或偷拍之合照當成其個人帳號之大頭貼並使用影射2 人有親密關係之帳號名稱,復又在網路上直呼被A女名字並留下曖昧訊息等一連串性騷擾行為,亦將使觀者更加深信該2 人之關係匪淺,難謂無性意味在內。
(三)原告多次在A女網站上留下「○○一輩子有多長我不知道,緣份有多少我也不知道,這條路有多遠我更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我總是盡力做到最好,珍惜我們的緣份和我們的點點滴滴」等曖昧文字,暗示2 人之間有不尋常之情愫在內,亦明顯涉有性意味。
(四)原告未經A女同意而逕以多方通話的「聊天室」方式,將A女全部帳號及原告之「愛妻老婆」、「粘○○老公與陳○○老婆」等涉有性意味之帳號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並多次在該「聊天室」中發出「○○我愛你」之訊息,已明顯涉有性意味;雖原告辯稱該訊息只是一種打招呼之方式,但A女既否認2 人之間有深交,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是對一個並無深交之異性一再發出「○○我愛你」之訊息,實已逾一般普通朋友之間招呼之方式。再者,原告發給A女朋友之簡訊,內容為「○○(A女名字),請回電,不要逃避接電話,告訴我,你在逃避什麼?你月經有沒有來是否懷孕,為什麼?不接電話你在害怕什麼?有身孕是好事,一起去慶祝新生命來臨」,明顯影射「A女從原告受孕」之親密情事,性意味極其明顯。
(五)A女已於102年7月4日公開發出「嚴正聲明」,澄清2人之關係,要求原告撤下上開照片及表示欲對原告之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強烈措辭之語,嚴正表達對原告之上開言行之異議,原告亦承認有看到該份聲明,但卻仍然無視A女之異議而持續使用「愛妻老婆」、「粘○○老公與陳○○老婆」等涉有性意味之帳號名稱,已明顯違反A女之意願。
(六)綜上,原告明知A女駁斥2 人關係之嚴正聲明,且不願接其電話、不回其訊息之不歡迎態度,卻仍然違反A女意願,以剪輯團體照或偷拍之方式製造2 人單獨合照之假象,再搭配以「愛妻老婆」、「粘○○老公與陳○○老婆」等涉有性意味之帳號名稱對外使用,進一步塑造2 人之間有親密關係之假象,並且傳送「我愛你」等不受歡迎之示愛訊息予A女,甚至因其拒接電話,而傳送影射「A女從原告受孕」之親密情事簡訊內容予A女友人,欲以此方式逼迫A女與其聯絡,不但涉有性意味,對A女造成冒犯性、敵意性之環境,並且已足以侵害A女人格尊嚴及名譽,情節重大。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爰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騷擾行為時間甚長及次數頻繁,屬情節重大,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雖稱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並於104年9月15日函請被告備案,原處分仍裁罰,於法不合云云。然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9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送達原告,原告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遞送A女撤回申訴及再申訴書予被告社會局,應不生撤回效力。復按,內政部98年 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暨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8日衛部護字第1040129582號函,均認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1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2 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 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5 項)。…。」第14條估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按對他人以他法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自屬違法他人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且有損他人人格尊嚴,並造成使人心生冒犯情境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乃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行為,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舉輕以明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雖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權利有所規定,卻未定明性騷擾之調查、行政罰鍰裁處,是否亦須以被害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為其程序進行與處罰之條件,但相對於上揭已達刑事犯罪程度之性騷擾犯行,猶以被害人告訴為刑事訴追程序進行與刑罰之條件,且同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益徵性騷擾行政不法行為之調查與處罰,並非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只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均應一概予以調查、處罰。是未達犯罪程度之性騷擾行政不法行為,自亦應以被害人合於同法規定期限內之申訴,為調查程序進行與裁處行政罰鍰之前提條件,以免性騷擾行為在刑罰與行政罰責任間輕重失衡,並符合同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而此亦與被告現行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裁罰程序實務相符,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性騷擾申訴案件撤回申訴書」內,載明「本人欲撤回性騷擾申訴案件,並請終止本案件之所有調查行動」,以供申訴人簽名,且在「備註」欄載明:
「本案係保密案件,於送達本府後即予結案」等語,顯示當事人得於提出申訴後,再予撤回,且撤回送達被告後即有終結性騷擾調查、裁罰程序之效力,即可得佐證。然而,性騷擾行政調查與裁罰程序容許申訴撤回之最後時點,性騷擾防治法固亦未有定明,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就告訴之撤回最後時點,定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但基於以下理由,本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裁處罰鍰行政處分發布生效前,其申訴之撤回,始生效力並得以形成行政裁罰之處罰障礙事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得撤回其告訴。惟刑事訴訟程序因考量刑罰之嚴重性,為強化對刑事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由刑事法院經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於確定犯罪事實後,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因此刑事法院乃刑事案件之第一次裁決機關,且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覆審制,第二審之審判乃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參照),並得救濟原審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同法第369條第1項),而同法第238條第1項卻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毋寧乃以行使刑罰權之第一審級司法機關作成刑事判決前所憑基礎之第一審辯論程序終結時點,為告訴合法撤回生效之準據。依此而言,我國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7章管轄機關之規定,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性騷擾行為之罰鍰裁處,乃以直轄市、縣(市)主管行政機關為行使行政罰裁罰權之第一次裁決機關,且於主管機關裁罰後,受罰當事人對之不服,雖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之救濟程序又與裁罰機關同屬行政權體系內部之救濟程序,並得救濟裁罰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但參酌刑事告訴既於第一審而非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告訴撤回之最後時點,性騷擾行政責任之申訴撤回,亦應以管轄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程序終結前,而非訴願程序終結前,為申訴撤回之最後準據時點。再者,參酌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作成,不以進行正式之聽證程序為必要,意見聽取程序亦無須如刑事訴訟言詞辯論,正式宣告此程序之終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參照),而此書面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尚須透過發布程序,即送達於當事人,始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
故性騷擾之申訴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裁處罰鍰行政處分送達當事人生效前,始得撤回其申訴。
⒉罰鍰之行政處分,對之不服之司法救濟,乃須提起撤銷
訴訟,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性騷擾裁罰程序是否前已經被害人撤回申訴,其作成之裁罰處分是否因申訴撤回具有處罰障礙而違法,參酌上開說明,也應以裁罰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判斷,故性騷擾被害人提出申訴開啟性騷擾行政裁罰程序後,如欲撤回申訴者,亦應於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發布前為之,始得生阻礙主管機關依法作成處罰處分之效力,而非於嗣後提起撤銷訴訟階段,仍得撤回申訴,並依此判斷原裁罰處分之合法性。
⒊綜上所述,性騷擾之調查、裁罰程序,應容許申訴人提
出申訴後撤回,但應於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裁處罰鍰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而生效前,始生撤回之效力。
⒋經查,本件性騷擾被害人雖於104年8月27日簽署申訴撤
回申請書,但該申請書乃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始送達於被告,有卷存被告社會局收文台流程記錄電腦列印資料可按,但本件原處分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即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故本件性騷擾申訴之撤回,顯係在原裁罰處分送達生效後才為之,參酌前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也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如A女申訴內容所述,頻繁以電話口語或文字簡訊傳遞事實概要欄所述與性有關之訊息予A女,並在網站或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展示或播送前開足以使人產生原告與A女間有男女朋友性親密關係之文字、圖畫等情,為兩造共認無訛,且經A女於申訴調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指述甚詳,有A女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警詢調查筆錄見證物袋內所存筆錄,另見本院卷第77- 8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渠傳「我愛你,我想你,我想幹你」之簡訊給A女,A女便反應要在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上封鎖原告,列為黑名單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A女在104年3月24日短時間內即接獲原告10數通電話之通訊紀錄翻拍影本、原告將渠與A女公開合照為封面,命名為「愛妻老婆」、「粘丁山老公與陳○○(A女)老婆」之通訊軟體群組封面翻拍影本、原告所營「白黨」網站與A女所屬之「中華新住民黨」等政黨網站網頁影本,原告傳電話簡訊予A女友人,稱:「○○(A女名字),不要逃避接電話:
告訴我,你在逃避什麼?你月經有沒有來是否懷孕了?為什麼不接電話你在害怕什麼?有身孕是好事。一起去慶祝新生命來臨」等語之簡訊翻拍影本,及A女於103年7 月4日即已發出「嚴正聲明」,表示原告在網路上及通訊媒體上稱渠與A女為老公老婆,並對A女密集通電話行為,已構成令A女不堪其擾之騷擾,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否則將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與民事告訴之聲明影本等存卷為佐(見證物袋內所存證物),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渠與A女自102 年間起即發生過性關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故對A女聯繫、所傳送訊息或網站、通訊軟體所展示、播送之文字、圖像等,均與渠二人情誼關係相當,不構成性騷擾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人共同友人邵伯祥為證。
然查:
⒈證人邵伯祥至本院到庭證述前,本院先行訊問原告關於
渠稱與A女交往情節,經原告陳稱:只在A女土城家中與A女約過會,並曾將渠私下受A女之邀到A女家中,由A女煮飯給渠吃之錄影畫面,轉給當時不在場之邵伯祥看過,此外兩人不論在任何公開場合,都保持一般友人的講話距離,甚至保持一點距離,很少靠近被害人,只有為了照相才靠近到A女面前拍照,故不論肢體或言行,都不會像一般男女朋友一樣親密,只是在籌辦政黨活動之資源上,渠會給A女比較多的資源協助,有朋友問起兩人是否男女朋友,渠一概說沒有男女朋友關係,只有卲伯祥鼓吹渠追A女,所以有跟他說是男女朋友,但不曾將兩人發生性關係之事轉述任何人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62- 66頁)。但隨後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邵伯祥卻證稱:曾受A女與原告之邀,至A女位於土城家中,三人一起用餐吃火鍋,因為是A女與原告一起做飯菜招待,且原告曾私下對其稱要跟A女結婚,但沒錢,故認定原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另也在政黨活動中,見原告與A女間有親密互動,比如出去約會、吃飯、喝咖啡,好幾次其都在場,又看過他們在私下社交活動牽手,也曾聽原告私下告知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A女已懷孕,又經原告將渠與A女之貼臉合照、LINE群組裡兩人擁抱等親密照片給其看過,也在原告家中見到女性包括內衣褲在內之衣物與床墊,經原告告知為A女所有,故認定原告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 70頁)。經核不論A女是否曾在土城家中私下或與他人一同宴請原告乙節,或原告在邵伯祥或其他友人面前,是否曾有約會、牽手之親密活動,原告是否曾告知邵伯祥兩人間男女朋友或曾發生性關係等節,證人邵伯祥所述各節均與原告所陳不符,且所證述其認定原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所憑事跡,除上述與原告自陳根本不符者外,竟僅仰賴原告單方之自述或自行製作之合照電子檔,而非卲伯祥自行見聞之情節,則卲伯祥所證各節不僅難信為真,更無從對原告主張渠為A女男友乙節,為有利之證明。
⒉況被害人A女至本院到庭具結後,即明白證稱:伊雖曾
邀集原告、邵伯祥等人至伊土城家中用餐,但當日是與政黨聯誼活動認識之友人共6 位一同用餐,且彼此間舉動均如一般朋友交誼,伊不曾私下邀集原告或原告與邵伯祥至家中用餐。伊與原告僅一般朋友,不曾有過任何令人誤以為是男女朋友之親密舉動,也不曾與原告拍攝過貼臉或擁抱之照片,雖然原告曾來電在電話中稱呼伊為老婆,但伊會把電話掛掉或稱其「神經病」,是真的罵他頭腦有毛病,並不是在打情罵俏,也警告過原告不能再這樣稱呼還這樣,原告也仍不聽;伊曾經因搬家東西太多放不下,對外稱這些東西有人要可以搬走,原告有搬走一些櫃子、書籍、床墊等,後來才經原告在網路上發訊息,知悉伊有些內衣遭原告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 79頁),且A女經原告請求而同意與原告當面對質後,A女更直言從未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確實對伊構成性騷擾,在原告仍主張與A女是男女朋友時,A女更迅即反駁,陳稱:與原告根本不是男女朋友,伊不喜歡原告打電話來,伊早有跟原告表示清楚,但原告一直不聽,一直製造兩人是男女朋友的印象等語明確。
⒊承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與A女均為單身男女,自101
年間即因政黨聯誼活動而相識,並有多位共同交誼圈之朋友,倘如原告所主張,渠二人自102 年間起即發展為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衡情當於交誼圈內自然流露符合其感情狀態之互動言行,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諱之處,但原告卻自稱僅能到A女家中私會,公開場合或友人面前即刻意保持距離,不曾表現過男女朋友之情狀,核與人際常情大相悖離,且渠傳訊友人邵伯祥有關原告與A女為親密友人之證述,不僅各細節與原告主張歧異,也多僅憑原告單方之言行,即率為符合原告一廂情願之評斷,更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情節相違背,且本院審諸A女之證述,不僅內容歷多次問答均屬一致,且與常情經驗法則相合,而其當庭證言之整體反應,更都在第一時間即反駁原告關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主張,且自然面露嫌惡之情,具高度可信性。凡此,均足令本院認定,原告與A女從未進展至曾發生性親密關係之程度,至多僅政黨聯誼活動所認識之交情泛泛朋友,原告主張渠與A女是親密男女朋友,故才傳遞、發送事實概要欄之訊息予A女云云,概屬偽飾之詞,並不可採。
⒋原告與A女從未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原告卻對A女
頻打電話、傳遞簡訊,告知想念、愛戀,甚至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言詞,或對A女及其友人傳遞使人誤認兩人已為親密伴侶,甚至A女因原告而懷孕之訊息,且A女得知後多次或對原告直接表示,或發出聲明表達原告此舉已為反其意願而構成騷擾,則原告對A女以此等方法實施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有關,並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使之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渠未性騷擾A女,所辯各節,均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並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1 款規定,依原告騷擾行為時間甚長及次數頻繁,對被害人侵擾極大,屬情節重大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
5 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憑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