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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義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楊儒源

胡冠慈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由賴浩敏變更為許宗力,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許宗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退休法官,於100年2月16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五之標準,核算發給月退養金,並於每年1月及7月撥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而原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退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3元,已由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寄送司法院發放105年1-6月退養金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業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嗣法官法第78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前開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並請求改依該條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三十之月退養金,補發原告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89,765元之差額,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足證與「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給與退養金標準」牴觸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給與退養金標準」係無效而不得適用,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所定「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之部分,自亦因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給與退養金標準」而無效,故於104年1月6日即「法官法」第78條第1條第1款施行後,法官之「月退養金」自應一律依據「法官法」第78條第1條第1款之標準發給之。

(二)被告所為之「司法院發放105年1─6月月退養金通知單」,核其內容實已涉及原處分機關司法院單方依據舊制即以百分之五之月退養金比例來計算應給予復審人蘇義洲之月退養金,已經侵害復審人蘇義洲之財產權利,要屬具有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參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又原告蘇義洲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官,於100年2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年齡係53歲,原告蘇義洲並選擇請領「月退養金」,該當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任職法官自願退休且年資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之月退養金」之規定,故原告蘇義洲「月退養金」之比例應依30%給與始為正確,則原告105年1月至105年6月月退養金總計應為107,718元,計算式為:舊制退休金額(A) 148,883元;新制退休金額(B) 210,177元;退養金比例(C) 0.3;應發月退養金金額為D=( A+B) *C,即(148,883元+210,177元)*0.3=107,718元。惟被告司法院竟仍違反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據無效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給原告蘇義洲105年1月至6月之月退養金17,953元,故扣除上開原處分機關司法院已經給付之17,953元,被告司法院自仍應給付原告蘇義洲89,765元(計算式:107,718元-17,953元=89,765元),始為合法。

(三)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文義解釋」核係全體退休法官一體適用,而「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因為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原告請求確實有理由:按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核以「文義解釋原則」為首要且必須使用者,而「文義解釋原則」要求解釋者不得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函。次按,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本文明文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再按,法官法第2條對於「法官」有明文定義,是綜上,依據「文義解釋原則」並同法官法第2條解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適用主體為「全體退休法官(大法官、懲戒委員會委員、各法院法官)」,而無區分所謂「法官法施行前退休之法官」或「法官法施行後退休之法官」分別適用,故於解釋法官法第78條所定文義時,自不得逾越前開所述最外圍之意函。故不僅單以「文義解釋」解釋法官法第78條所定本文「法官自願退休時」之文義係指「全體退休法官均予適用」,再佐以被告亦引用之立法理由「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更證法官法並無區分「法官法施行前退休之法官」或「法官法施行後退休之法官」分別適用之意旨。準此,既然法官法係全體退休法官一體適用,則於原告退養金尚未領受完竣前,自亦應一體適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退養金給予標準,如此亦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而「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既係依據母法即法官法授權而來,則「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自不得逾越母法而限制原告之財產權,足證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確實有理由。

(四)原告之退養金金額應係以半年為計算之週期,則若計算公式中「核發百分比」之計算因素既已因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有所變更,退養金金額之計算結果當然亦會隨之變更,故要無被告所稱退養金之金額於原告退休時即固定云云之情事:查被告亦有陳稱:「發給的流程為請原服務機關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供新、舊制的金額,依照金額我們會核算應給比例,通知當事人退養金的給予金額(即原證一每半年通知一次),一次撥付半年,錢直接撥入當初原告提供的帳戶,退休時銓敘部會給原告退休金的核定,司法院會給原告退養金的核定」【詳參民國105年9月13日開庭筆錄】、「…因此原告100年2月16日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後,依服務機關提供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含公務人員(舊制)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新制)退休金之通知單,本院據以核算並核發當期退養金…。」等語【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之行政答辯狀(二)】,足證被告確實係以半年為期計算退養金之撥付數額,並將前開之計算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既係以半年為期計算並撥付退養金予原告,則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公式【即退養金核定金額=退休金核定金額*核發百分比】中之「核發百分比」此計算因素既已因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而有變更,退養金當然亦會隨之變更,足證顯然應無被告所稱退養金之金額於原告退休時即固定云云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於計算退養金金額時當然應適用現行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三十」之核發比率。

(五)綜上,被告司法院違反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為之「司法院發放105年1─6月月退養金通知單」行政處分,侵害原告蘇義洲之財產權利共計89,765元,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以及第8條第2項請求,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5元。

四、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退養金核算之數額基礎為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所審定之退休金,因此原告100年2月16日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後,依服務機關提供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含公務人員(舊制)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新制)退休金之通知單,由本院據以核算並核發當期退養金。

(二)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於105年1月30日廢止,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條第1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上開規定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亦載明作為退養金給與數額標準之司法官年齡計算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換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以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主管機關嗣後按該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準此,退養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事實既為司法官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該前提要件事實及請求權之發生應於司法官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從而其給付範圍亦應於斯時即告確定,嗣後法官定期支領月退養金,僅係單純之受領行為,且其公法上之勤務關係業因退休而終結,並不因持續受領給付之事實即形成新的退休法律關係,而可適用新法。是以,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司法官。

(三)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上開二規定係先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再就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及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業經本院、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觀,就退養金之規定,立法者並未予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有前項所敘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明文,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原告於100年2月16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百分之五,於法有據。

(五)又法官法第101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又觀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已敘明現行法律中不適用法官之法律條文範圍。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該辦法自104年1月6日施行,並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核與法官法並無牴觸。又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係依據法官法授權訂定,將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明文納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規範適用於104年1月5日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且益徵符合法官法第78條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之以法官自願退休時之標準給與之立法目的。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與法官法未牴觸,實符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

(六)原告一再主張法官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重新核計退養金,洵屬有誤,因退養金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斯時即告確定,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給付義務。按原告退休生效時,係適用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所定之退養金發給要件,核給退養金;其相關權利義務於法官法施行前已告確定,自不生是否適用法官法之問題。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見復審卷第53頁)、銓敘部100年1月4日部退二字第1003295719號函(見復審卷第57-58頁)、原告復審狀暨司法院發放105年1-6月退養金通知單(見復審卷第65-70頁)、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應堪信為真。本件所爭執者,原告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前所退休之法官,而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後,關於退養金之給與,究應依法官法第78條之標準,抑或依原告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標準計算。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又原告退休時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保障,除自願退休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辦理優遇法官與年俱增,仍佔法官職缺,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自願退休,因此政府為鼓勵年高體衰法官自願退休,以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乃訂定該辦法,並給與年齡於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達公務人員屆齡退休之法官最高比例之退養金,以鼓勵法官自願退休。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制定後,但因停止辦理案件法官人數日增,且仍支領法官待遇,造成政府財政負擔,被告遂於85年8月會同行政院、考試院修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法官退養金提高至百分之140,以貫徹並鼓勵法官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另因法官培養不易,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鼓勵法官提前退休,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故給與未滿60歲退休法官給與百分之5退養金;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退養金,即是原告退休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第2條內容。而退養金為退休金以外之給與,係由司法院、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4條參照),無須如新制公務人員退休金須部分由公務人員繳費負擔,已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優厚。且退養金與退休金之給與,其性質不同,後者目的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故以服務公職年資為主,而以年齡為輔;而前者即著眼於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自應以年齡為主,而以身體是否能勝任職務為輔,上開授權規定雖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惟參考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該退養金之受領資格、核給標準、經費之來源、核發之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不但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復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與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依上開解釋意旨得知,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法律於授權命令補充規定時,就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但就恩給性質之法規命令,法律授權訂定,尚非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著眼於國家財政考量外,應符合平等原則。而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係指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公法行政事項而言,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訂定意旨所示,鼓勵高齡法官自願退休,以免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制度,阻礙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功能,第2條規定除客觀上予自願退休者依法領取退休金外,尚得依年齡層不同,獲取國家額外給予之退養金,且予司法官自行選擇之公平機會,凡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司法官均等領取退養金,除無違前揭平等原則外,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次按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第2項)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第3項)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是以,法官法第78條係自104年1月6日起施行。復依法官第78條規定文義「法官自願退休時...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以觀,退養金給與之標準,應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為準無疑,換言之,必須法官法第78條開始施行後,有發生實任法官申請自願退休獲准之時,始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計領法官退養金之權利。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三)查原告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100年2月16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依原告退休當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百分之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是原告退休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給與1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為取得退養金債權之要件;參照當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5條第1款規定:「第1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司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司法官退養金,依左列程序發給:一、依第2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可知,原告基於其退休年齡符合上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退休案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時,對被告取得上開退養金債權,給與標準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即其退養金給付範圍亦按其退休年齡於該時點確定。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之退養金請求權,其債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原告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至被告因原告擇領月退休金,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原告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是縱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要件與比例,於原告退休後,於法官法第78條有不同規定,然法官法第78條必須實任法官於該條開始施行後,申請自願退休獲準時,始有適用,且該條第1項既無規定就此應溯及既往適用,則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原告自無其適用。至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可知,係指於上開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始退休之法官,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而不再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非謂原告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依前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已確定取得之月退養金債權,自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得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主張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標準計算其105年1至6月之退養金給付,顯屬有誤,應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依據法官法授權,於104年4月27日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額內發給。(第2項)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仍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上限;其計算退養金比率上限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參照法官法第78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謂:「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給與,以慰辛勞並示酬答,故明定法官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實任法官另加給退養金及其給與之標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及年齡,按比例給與退養金。又本法施行前七十歲之法官退休,原可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若本法通過後反而剝奪法官已取得之權利,有失公平,爰於第3款但書規定保障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未滿七十歲法官之權利。至於退養金其給與辦法則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103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及被告於原草案76條之立法過程之說明:「法官終其一生奉獻司法,其自願退休時,應給予足以維持法官尊嚴生活水準之退休金,法官法草案參酌歐美各國年資及年齡並重退休趨勢,改據法官年資與退休年齡併行計付退養金,對於年資長者降低年齡門檻,然亦對年長者提高年資門檻,以使退養金制度更為公平合理」(詳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39期院會紀錄),嗣被告提案之原草案76條即為現行法官法第78條。由以上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不但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且為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並兼顧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始施行,順利銜接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免法官法施行前已退休之法官退養金給與無以為繼,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符合立法意旨,復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雖法官法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較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年齡及年資併計更為公平合理,然法官法立法明示係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而來,且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無違反行政法前揭原則為合法有效之命令,已如前述,而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104年1月6日施行後,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係將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明文納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104年1月6日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益徵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之立法目的,僅係重申保障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之旨,而指明該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繼續支領;至該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與法官法未抵觸,實符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被告自得適用。原告主張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與法官法抵觸無效,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係於100年2月16日退休,其於退休之前,97年2月27日法官法草案已經付立法院一讀審議」(詳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期院會紀錄),現行之第78條即為當時草案之76條(詳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原告仍自行選擇於斯時退休,並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標準領取退養金,按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況原告退休時適用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實施近19年,依該辦法領取退養金亦有4年餘,是被告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原告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原告退養金,原告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89,7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退養給與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