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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林勝利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楊儒源

胡冠慈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賴浩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宗力,變更後之代表人許宗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00年0月出生,自81年10月間起任法官,於99年間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且任公務人員年資合計已滿25年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8條但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210151號函,核定於同年8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依原告所擇,核給月退休金。被告另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自願退休之時未滿60歲,按月退休金數額5%之標準,發給司法官月退養金,並定期於每年1月及7月撥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嗣法官法第78條對法官退養金事項另有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104年1月6日開始施行,舊給與辦法則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公告於當日失效。惟被告仍依舊給與辦法之規定,按月退休金數額5%之標準,將所計算原告105年1至6月份之月退養金(下稱系爭月退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7元,撥匯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月18日將「司法院發放104年7-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送達予原告,通知原告上開款項撥付之事實。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該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具一定之格式要件,即須具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2、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4、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所發之系爭通知單並未具上開格式要件,僅係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86年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認之為行政處分,致伊必須對每半年之發放之月退養金提起復審,疲於奔命,並失去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利益。

㈡被告之行為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⒈伊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退休年齡

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60歲者,給與5%」之退養金,被告即依此規定核計伊之退養金。然歲月遷移,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其中第78條為有關法官自願退休之月退養金規定,已與舊給與辦法之規定大為不同。舊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而制定,人事條例第41條並未對給與法官之退養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性之規定,僅為空白之授權,已違反授權之明確性原則,以致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2款但書外,均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之依據,而未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其所定之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未滿60歲者,給與5%;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10%;60歲以上未滿65歲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60%;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140%〉,且無客觀正當理由,不知該比例係依何標準而得。又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因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60%,不問其身體衰弱原因為何,或有何特殊之貢獻,竟可比同年齡層而身體健康之退休法官給與6倍之退養金,此無異係在懲罰身體健康之法官,亦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按上開規定係基於統治高權所為,65歲以下之健康〈其實僅是表面上健康,實際上通常因為公務勞碌,此時身體皆已成亞健康狀態〉退休法官對於上開授益權之規定雖覺不公平、不合理,但並無選擇之餘地,唯有被動地接受。

⒉又查法官法第78條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01條

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乃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比,前者係前法及普通法,後者係後法及特別法,二者相抵觸之部分,自應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法官法,不得適用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何況人事條例第41條係空白授權,與依最新民意基礎且依退休年齡、任職法官年資、適度之退養金比例而制定之法官法第78條,實難相比。至於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而制定之行政法規,係屬法規性質之行政命令,於法之位階上更不能與法律性質之法官法相比,此詳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即明。選擇月退養金之退休法官,並非與被告定契約而受定契約時之內容拘束,其乃在統治高權下,不得不接受當時舊給與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實際係遵守法規之規定依法行政而已。雖然法律有新定,而領月退養金之退休法官資格依然存續,依法安定性之原則,在舊法中受不利之退休法官在法官法第78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自仍應適用舊給與辦法之規定,至於104年1月6日以後,則應適用法官法之規定,始符公平之原則〈在同樣條件下,於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無比之前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性或優越性,其司法審判之工作性質完全一樣,自不能有差別之對待〉。被告認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官法第78條有關退養金之規定,僅係以104年1月6日以後申請退休生效之法官為適用對象,顯有誤會。被告依上開誤會之見解,對伊105年1月至6月之月退養金仍依舊給與辦法規定之5%比例給與,應屬違法。

⒊法官法第78條並未排斥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

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於104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不得依該法第78條規定請領之規定,此依下列二點觀之即明:

⑴就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與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相比,除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於新舊法間應如何適用尚有待解釋外,以及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特對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信賴保護原則特為保護之規定外〈否則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則較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為不利〉,就其他部分之比較,均以適用新法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亦即其他情形並無因為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而存有信賴保護原則而適用舊法之情形,此於比較上揭2法條項之各款及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但本法施行前,年滿65歲者,於年滿70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140%」之規定即明。可見立法者有意對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於104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應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請領之用意。⑵鑑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過於粗糙且不符公平原則

及比例原則,立法院乃於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為詳細之規定,且同法第101條並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抵觸者,不適用之。」此規定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與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相抵觸之情形,亦有適用,立法者之用意甚明。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如符合舊給與辦法第2條之年齡要件並符合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二要件,既與104年1月6日後退休之法官,要件相同,則二者均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內容發月退養金,究竟有何理由認為不可,而要受不平對待之法官繼續承受不公平而永不得翻身。

⒋又法官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第2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

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按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既已就法官之月退養金為詳細規定,何須在同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退養金給與辦法?此即因有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其中在適用舊給與辦法與法官法相比,有者為有利,有者為不利,是有關溯不溯及既往,應依法律之變遷及其整體性、目的性、公平性而觀。因為此一部分乃屬細節及較為技術性之層面,故立法者不宜於法官法中為規定,然依前述理由所述之法理、立法理由及法官法第78條第3項、第101條之規定,可知此部分係法律授權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退養金給與辦法為補充者。被告在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後,竟費時近4年,於104年4月27日發布「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其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舊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竟謂「本辦法施行時,舊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如此規定豈非不公不義地繼續荼毒已能適用法官法之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

規定係後於法官法發布,且與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該第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⒍伊於99年8月2日退休時為實任法官,年齡56歲,任職法官年

資17年又10月,自104年1月6日起,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月退養金之比例應依40%給與始為正確,是伊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月退養金總計應為134,696元。其計算如下:舊制退休金額〈A〉150,825元;新制退休金額〈B〉185,914元;退養金比例〈C〉0.40;應發月退養金金額為﹝D=(A+B)×C﹞,即〈150,825元+185,914元〉×0.40=134,696元。被告違法依舊制核給伊16,837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16,837元,尚應給付伊117,859元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7,859 元。

四、被告則以:㈠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人

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依舊給與辦法(已於105年1月30日廢止,並溯自000年0月0

日生效)第2條第1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5%。…」上開規定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亦載明作為退養金給與數額標準之司法官年齡計算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換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以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主管機關嗣後按該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準此,退養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事實既為司法官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該前提要件事實及請求權之發生應於司法官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從而其給付範圍亦應於斯時即告確定,嗣後法官定期支領月退養金,僅係單純之受領行為,且其公法上之勤務關係業因退休而終結,並不因持續受領給付之事實即形成新的退休法律關係,而可適用新法。是以,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司法官。又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舊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上開二規定係先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再就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及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業經伊、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觀,就退養金之規定,立法者並未予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復有前項所敘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明文,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原告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5%,於法有據。

㈢舊給與辦法訂定意旨,係因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除自願

退休者外,並無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而辦理優遇法官者與年俱增,且仍占法官職缺、支領法官待遇,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政府財政負擔,為鼓勵年高法官自願退休,並考量法官培養不易,為避免人才斷層及反淘汰,不鼓勵法官提前退休,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故訂定退養金相關辦法,就不同年齡退休者有不同退養金給與比率之設計,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立法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法官法第101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

、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由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可明。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該辦法自104年1月6日施行,並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核與法官法並無牴觸。且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係依據法官法授權訂定,將舊給與辦法明文納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104年1月5日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益徵符合法官法第78條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之以法官自願退休時之標準給與之立法目的。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與法官法未牴觸,實符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原告一再主張法官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重新核計退養金,洵屬有誤,因退養金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斯時即告確定,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給付義務。按原告退休生效時,係適用舊給與辦法所定之退養金發給要件,核給退養金;其相關權利義務於法官法施行前已告確定,自不生是否適用法官法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銓敘部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210151號函、系爭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7-50、52-55頁),應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前自願申請退休之法官,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關於其受領法官月退養金給與,究應依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之舊給與辦法規定,抑或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計算其給與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8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又退養金之規定,首見於21年10月28日訂定之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推事、檢察官任職在15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亂職者,應給退養金。」該規定於78年12月22日因訂定人事條例而修正刪除,另於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乃鑑於司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優其給與,惟其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規定另以命令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78年12月22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於63年6月19日即以司(63)台人政肆字第9153號函核定發布舊給與辦法,於該辦法第1條規定:「司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退休金外,其合於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者,並依本辦法給與退養金。」、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司法官,係指各級法院編制內依規定任用之推事及檢察官。」、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予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20 %。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予50%。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80%。四、年滿70歲以上者,給與20%。(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嗣於73年5月18日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修正:「……

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與80%。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100%。」再由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據78年12月22日訂定之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以79年11月30日司法院

(79)院台人字第8188號令、行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00000號令、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3583號令會同修正舊給與辦法(105年1月30日被告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96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299972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20%。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予80%。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100%。四、年滿70歲以上者,給與20%。(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遞於85年8月21日修正第2條第1項(即原告退休時所適用)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5%。二、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10%。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60%。三、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140%。四、70歲以上者,給與5%。」修正理由明載:「

一、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宜鼓勵在屆滿65歲以前退休,爰將第1項第1款給與標準降為5%,第2款給與標準降為10%。但司法官長年埋首案牘,體力極易衰弱,如因此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者,即不宜過份降低其給與標準,爰明訂第2款但書規定,用示國家體念賢勞之至意。二、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為鼓勵其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爰將給與標準提高為140%。三、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5%。…」㈡查原告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

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因其退休時未滿60歲,被告依原告退休當時之舊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自願退休時,適用當時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退休案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時,對被告取得退養金債權,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是以,原告之退養金請求權,及債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原告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被告因原告擇領月退休金,嗣後按各給付時點(即每年1月及7月16日),給與原告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雖原告主張系爭退養金應適用其退休後始施行之法官法規定,惟按法官退養金之規定於原告退休後有所變更,即依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公布後6年6個月即104年1月6日施行)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10年以上15年未滿者,給與20%,15年以上者,給與30%。二、55歲以上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15年以上20年未滿者,給與40%,20年以上者,給與50%。三、60歲以上未滿70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20年者,給與60%,其每逾1年之年資,加發之8%,最高給與140%。

滿20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4%,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65歲者,於年滿70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140%。四、70歲以上者,給與5%。

」核與原告退休時所應適用之舊給與辦法規定不同,且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既無明定溯及既往適用;又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業已指明該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繼續支領;至該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參該條訂立理由)。可見,法官法並無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是於上開法官法規之生效前業已退休之法官自無適用上開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至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自104年1月6日施行,顯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不生法官法牴觸之問題。而有關退養金部分,係指於上開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始退休之法官,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而不再適用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規定;但非謂原告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適用前述人事條例及舊給與辦法規定,已確定取得之月退養金債權,自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得依該規定適用新之百分比,重新計算退養金。是原告主張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其已確定之退養金5%應改按其退休後施行之法官法規定,重新計算給與云云,自無可取。

㈢至原告主張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授權訂定,

而人事條例第41條並未對給與法官退養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性之規定,僅為空白之授權,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實任司法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另加退養金,至於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定為另以命令定之,乃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以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並酌量當時之司法及國家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爰依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制定舊給與辦法,其經費來源、核給標準、核發程序等,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另主張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全以退休年齡為

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之依據,而不考慮法官工作年資,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被告鑑於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為期司法官儘量任職至65歲,而予65歲以前退休之司法官,按其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10%以下之退養金,並就因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之賢勞者,仍給予60%之退養金;又為鼓勵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者,辦理自願退休,而將給與標準提高為140%;再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5%,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所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壯年法官留任,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暨鼓勵年老司法官退休,有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亦無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上開規定因為達成上述目的,而就不同退休年齡區間給與不等比例之退養金,既有正當理由,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亦無憲法第172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原告適用之舊給與辦法,與現行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比率及其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二者就給與退養金之要件及給與比率有所差異,係立法者在不同時空階段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原告主張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原告退休生效時之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退休金5%,計與105年1月至6月份之半年期月退養金共16,837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就上揭期間之月退養金,被告仍應再給付其117,8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退養給與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