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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勝利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6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原告係設址於臺南市,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8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退養給與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