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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陳敦賢上列原告因債權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載稱「求為被告債權無效判決」,則原告究竟是提起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訴訟(確認訴訟又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不明確;且依原告記載之被告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正確記載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為「李伯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所謂「被告債權無效」,亦應區分被告,分別載明其債權金額,以資明確。又若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則應依上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應為2,000元,但原告之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予扣除),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正、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補正,請一併注意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債權無效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