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陳敦賢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柏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債權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1,000 元裁判費(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00元),尚不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2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