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敦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柏璋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債權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具狀謂其無必要補繳前述抗告費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另又謂不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者,則屬其依法繳納抗告費後,方能審查之抗告實體有無理由事項,本院於105年9月29日再次以函文通知其仍應先遵期繳納抗告費時已有說明,該函文且於105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在卷,有該函文暨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指情由並無從解免其應遵期繳費之責任,其逾期仍未補繳,自屬抗告不合法,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債權無效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