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陳敦賢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柏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債權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請求債權無效事件,起訴後民事庭從未審理,鈞院民國107年1月3日北院隆行泰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台端復聲請本院民事庭依法審理,並無所據,礙難辦理」係認知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經查,系爭函文乃係本院就原告106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續狀所為之函覆,並非本院依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再者,系爭函文記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5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因台端及被告均未對該裁定抗告而確定。該事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後分105年度簡字第179號,本院前裁定命台端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未補繳而於105年8月11日裁定駁回訴訟,台端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於105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該事件已脫離訴訟繫屬,上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函覆台端在案,台端復聲請本院民事庭依法審理,並無所據,礙難辦理」,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函文,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債權無效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