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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

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基此,可知違法行政處分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因而得以維持,允許行政處分之轉換容有程序經濟之考量,且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係針對同一生活事件,但以與原處分規制內容不同之規制溯及加以取代者,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轉換決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轉換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在轉換處分作成前已針對原規制內容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在訴訟進行中方作成轉換處分,基於轉換處分之效力,縱然作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規制內容即為新規制內容所溯及取代,惟此僅就內部而言,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仍得以同一處分視之,方能與行政處分之替換、變更有所區辨,由此觀之,原告起訴時針對含原規制內容之行政處分所主張之違法原因事實,在轉換為新規制內容之處分若仍然相同存在,由外部效力仍屬同一處分而言,應認並無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否則,縱認起訴時所指原處分已為新規制內容之轉換後處分所取代而部分消滅,轉換後以新處分視之,考量行政處分轉換制度為利程序經濟,尤其行政機關係以單方高權即得決定作成轉換處分,為衡平計,原告針對轉換前之原處分既已踐行訴願程序後甚且再經行政自我審查方予轉換,此時亦應認原告毋須就轉換後處分再次踐行訴願程序,即得在進行之撤銷訴訟中變更以轉換後處分作為訴請撤銷之標的,方符合行政處分轉換制度所欲達成之程序經濟功能,亦即基於前述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此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規定之適用。

⒉據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撤銷者,為被告認其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而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900號函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處分,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業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字第10605000030號函文(下稱轉換處分函)送達原告,並作成除援引前開處分之事實、理由外,基於對所涉採購案契約金額之認定由79萬元調整為16萬零856元之故,將前裁處罰鍰14萬元之部分轉換為3萬元罰鍰之決定,有該轉換處分函附卷可稽,考諸該轉換處分函所變更之裁罰數額為前處分之主文範圍,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轉換之情形,且該轉換處分所據事由復係基於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並經兩造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該轉換處分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均陳明同意以轉換後之處分內容作為本件程序標的之一部分,並未就該轉換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則原告基於訴訟中被告作成之轉換處分,請求更正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起訴時所指104年10月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900號函及以轉換處分函溯及轉換為裁罰3萬元之規制內容,此復為被告所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之。

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訟法第11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業據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訴並載於筆錄,被告於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指明。

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以下述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轉換前之罰鍰為14萬元)而涉訟,該罰鍰數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嗣後於103年10月5日調任阿里山工務段段長、104年1月16日迄今則任該處養護課課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自99年12月23日起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吳森炎,及自同日起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吳森炎配偶黃芝甯(原名黃云美),因黃芝甯為黃威龍之二姊,渠二人與黃威龍間分別有二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吳森炎部分迄104年4月7日吳森炎、黃芝甯離婚後,與黃威龍之二親等姻親關係方消滅),原告公司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不得與黃威龍服務之機關即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買賣之交易行為,詎原告公司仍於101年11月1日經決標而於同年月7日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訂立「水上工務段102年度省道瀝青路面零星修補(預估購熱拌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為交易行為,經被告查認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惟審酌原告不知法令之可非難性較低,遂以104年10月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9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與下述轉換處分函轉換部分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原應裁處之罰鍰40萬元但酌減至該金額1/3,處原告罰鍰計14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又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字第10605000030號函文(即轉換處分函),除援引前處分之事實、理由外,將前處分裁處之罰鍰14萬元部分轉換為3萬元罰鍰。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威龍並非利衝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該法第第2條規定所指公職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及法務部97.11.10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第2條1項第12款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黃威龍既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5款之首長等主管,業務職掌為道路養護與工程設計施工等有關事項,非採購主管且職等不高,並非機關首長或授權核定底價,無實質影響力決定得標與否,其應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原告自亦非利衝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

(二)公職人員之認定各機關不同且又未公告公職人員,並非所有任主管職之公務員皆需申報財產而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廠商又如何依循,加上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屬養護課等職掌為何屬於機關內部文件,廠商無從得知,機關又未公告公職人員及其職務異動訊息供廠商參考,原告難以知悉;再者,黃威龍就第五區工程處之採購事宜曾多次以簽辦單簽請利益迴避處分第2頁倒數第3行),其上明確指出其「二姊夫及其家族」為迴避對象,惟該機關卻未告知原告有違利衝法之規定,不能與機關有交易行為,由此亦可見交易之機關自身亦無法明確釐清利衝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何能責令廠商全盤瞭解?

(三)利衝法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泛指所有之公職人員及其親屬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任職機關或其監督機關之採購案,而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該法第9條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有可能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為有效遏止貪污、不當利益輸送,方制定該規定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適用時仍應回歸該法第5條之規定,亦即僅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具有監督權利),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而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因其二姊夫即吳森炎之家族係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且與其機關有交易行為,曾於99年2月25日申請自行迴避,甚且於104年1月黃威龍調任養護課課長後,亦簽請遇有與渠姊夫家族企業承攬案件時自行迴避,黃威龍既有於原告投標工程之時期皆為迴避之簽請,考諸利衝法第1條、第5條之立法意旨,本件當無利衝法立法所欲規範限制交易之目的。

(四)黃威龍於99年2月1擔任新營段段長,迄103年10月15日改任阿里山段段長,而系爭契約採購案屬「水上段工程」,斯時黃威龍擔任「新營段段長」,黃威龍實無可能因執行職務而令原告獲取利益,亦無敗壞廉能、貪污之可能,再由吳森炎等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96號偵查一案(下稱另刑事偵查案),檢察官對原告、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吳森炎及黃芝甯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吳森炎、黃芝甯並不知悉其等擔任負責人或董事之公司不得投標或承攬第五區工程處發包之工程,足徵原告並無利衝法所規範為關係人之主觀認知,當更無違利衝法第1條、第5條規範之目的。

(五)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更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憲法第23條規定雖得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第584號解釋、第586號解釋及第649號解釋,對於侵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牴觸憲法,或認為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之虞,凡此,大法官會議第716號亦著有解釋,立法院擬具之利衝法第9條修正條文,即增列但書規定排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之適用,修正理由有說明: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爰排除之。是本件工程經公開招標程序,且預算均上網公開召示,有充分之防弊制度,原告曾參加機關辦理之異質採購等2標案,經評後分數為參加廠商最高分,如排除原告,反而不利工程標案品質,亦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尤其,黃威龍業為迴避之簽請,更甚而工程單位已獲知黃威龍迴避之事實,猶仍決標予原告,益見原告根本無主觀違法之犯意,被告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六)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兩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施行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基此,本案係屬財物採購案,其投標家數均為少數或無廠商投標,如排除原告,顯有壟斷之疑慮,再與釋字第716號解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通盤檢討改進等語互核,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苟已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機關亦有嚴格程序可資遵循,而機關之相關人員黃威龍亦遵循機關之規定,避免執行職務予原告利益而簽請迴避,機關亦無異議決標予原告,則應課予機關履行之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七)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各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得設工務段,本件公職人員黃威龍所任職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作項目為辦理臺南市○○○○道及代養嘉義縣西南部縣道之養護與工程設計施工及其他有關事項,此在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網頁之業務職掌項目亦有列明,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與所屬工務段辦理工程案件之權責劃分表」所示,各工務段對於工程履約階段施工計畫書、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有審查或核定之權責,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7年11月7日97勇字第2672號函所附「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相關子法所定申報職務/業務及其他疑義彙整表」,其中揭示「工務段、所、監工站雖為派出單位,惟參據本局組織通則、辦事細則及設置要點,均明文規定該等單位係編制所置,為辦理施工或養護案件履約管理之目的而設,故認定應申報之。本件公職人員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幫工程司兼新營工務段段長」,其中「幫工程司」、「副工程司」為職稱(參照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編制數及預算員額數表),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各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得設工務段,置段長一人,由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雖訂有「兼任」文字,然該等兼任屬本職性質,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兼任定義不同。(依法務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此經參據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錄內容,亦可明工務段段長係負責採購案件履約管理、驗收為主要業務,訴外人黃威龍任職工務段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確為訴外人黃威龍主要業務內容之一,符合「採購主管人員」之要件,自應受利衝法之規範,且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係於97年11月簽准該處新增含黃威龍在內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並通知應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黃威龍於101年至103年均按時申報,以上均證明訴外人黃威龍確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義務,當有利衝法規定之適用。

(二)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所設置之工務段,尚無「獨立編制」或「獨立預算」,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僅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3條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內部單位,由系爭契約採購案件招標公告之招標機關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可證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始為機關,而利衝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禁止交易行為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而非侷限機關內部之「單位」,且同一「服務之機關」內,該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該交易行為之「採購單位」是否相同,亦非所問,訴外人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所服務之機關應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故原告確不得與黃威龍服務之機關即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交易,至於系爭契約該採購案雖屬水上段工程,該水上段與黃威龍任職單位有無關聯性等均無礙應適用利衝法第9條之問題。

(三)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本法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適用本法第9條規定時並無應回歸本法第5條規定之問題。

(四)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至於同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如前所述,與本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及規範主體均不相同,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禁止交易之規範。本件公職人員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因其二姊夫之家族係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且與其機關有交易行為,雖於99年2月25日申請自行迴避,然未見敘明關係人之廠商名稱,自無從課予行政機關告知廠商不得投標之義務,原告實不得將自身應履行第9條之責任轉嫁於行政機關未告知一事,由上開黃威龍自行迴避報備一事,僅得佐證黃威龍並無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之故意,尚不得因黃威龍自行迴避而得免除原告違反本法第9條交易行為禁止之責任,反而由黃威龍既向機關自行報備迴避其姊夫之家族採購案件,亦可得證黃威龍知悉其關係人投標並得標渠服務之機關採購案件頻繁,原告僅須向黃威龍查證是否具財產申報義務即可判斷是否受本法規範。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已於第10點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原告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苟不知本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

(五)又因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另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載及另一與黃威龍亦有利衝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光利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變更負責人前,原負責人吳義明與黃威龍即無二親等內親屬關係,故認若果吳森炎、黃芝甯知悉光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吳森炎後,即不得投標或承攬五工處發包之工程,依常理其應無可能如此辦理,致使光利公司潛在性經濟利益因而受限,無法投標或承攬五工處發包之工程,然此論述乃檢察官就原告等人是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判斷其等有無犯罪故意之論述,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故意。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可見利衝法第9條關係人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至於相關機關通盤檢討改進之立法期程係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之立法政策規劃,要與本案應適用現行第9條之規定無涉,原告援引立法院尚未三讀通過之第9條修正草案、主張外國無此立法例、兩公約應優先於本法適用等,實屬無稽,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七)另關於系爭契約交易金額之計算,涉及利衝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之適用,並依被告於104年3月5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之規定,因系爭契約第3條原本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金額為790,000元,故原告在前處分乃以40萬元罰鍰為基準,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1/3即14萬元為罰鍰數額,惟嗣後經參照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20025674號函,系爭採購案因實際施工數量較原契約預估數量少,曾經辦理變更預算,變更後契約金額為160,856元、結算金額亦為160,856元,故於本件審理中改以此為系爭契約之交易金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關於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以轉換處分函送達原告,除仍援引前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外,就裁處罰鍰之數額以前述交易金額為準,依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第2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1/3,轉換為對原告處3萬元之罰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影本節本、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主管名冊等影本,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訴外人黃威龍是否為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原告是否因而屬於同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⒉原告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立系爭契約而為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⒊被告以原處份對原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如下:⒈按利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復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下列公

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此標準規定符合母法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係於101年11月7日,行為時利衝法第15條係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惟行為後經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時,利衝法第15條規定業經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本件被告裁處前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相較於裁處時,並未較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被告裁處時已修正生效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

⒋又按,關於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及

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明文禁止為前揭交易行為,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至於何謂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舉凡該公職人員支領俸給之來源、實際服公務之機關及交易行為之締約機關等因素,均應予考量。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所定義之「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單位」則係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是利衝法第9條規定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交易行為所指之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不應侷限機關內部之「單位」,且由該規定並無如同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就所禁止之行為內涵尚須該行為有圖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利益之要件,益見但凡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有所示交易行為,並不論是否公職人員有因此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均一概為該規定所禁止;且只須在同一「服務之機關」內,縱然該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該交易行為之「採購單位」有所不同,甚且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採購單位」為不相隸屬之內部平行單位,有難認該公職人員對該交易行為享有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或調查等權限之情形,基於該規定係經立法裁量而明文只須任職機關與採購機關為同一機關,不論內部單位有別或公職人員對該交易之實質影響權限如何,一律在不得交易之範圍,當無限縮解釋謂服務機關僅指與公職人員任職之同一單位或其有實質影響權限單位之空間。

⒌此外,針對利衝法第9條禁止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

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揭櫫:「利衝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該解釋文已明確宣告利衝法第9條就關係人交易行為之規範並未違憲。固然,該解釋文一併載明:「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但此僅係揭示「提醒相關機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並未改變解釋文所為「利衝法第9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宣告之本旨,此觀該解釋理由書:「…第9條規定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第9條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第9條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受之損失,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第9條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之旨亦可明。

(三)經查:⒈訴外人黃威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原告公司自屬於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⑴本件原告公司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定於101年11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而為交易行為時,訴外人黃威龍係任職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段長,有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9年1越28日五工人字第0990001749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到職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該新營工務段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由第五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所設之工務段,該通則第17條授權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第21條則規定:各區養護工程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工務段、保養場、工務所、測量隊、機械施工隊、踏勘隊、收費管理站及各種性質之任務編組,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與所屬工務段辦理工程案件之權責劃分表」(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項,更明列各工務段對於工程履約階段施工計畫書、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有審查或核定之權責,可見工務段之主要任務權責包含相關工程履約之審核,由政府採購法針對履約管理、驗收等依序設有規定,履約管理、驗收本屬採購業務之一部分,訴外人黃威龍所任職工務段之權責業務確實包含採購業務。

⑵其次,本件公職人員黃威龍在原告為系爭契約交易行為

之101年11月間既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幫工程司兼新營工務段段長」,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各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得設工務段,置段長一人,由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以「幫工程司」為第五居養護工程處編制之職稱明,該段長職務並非兼任而實為本職,訴外人黃威龍確為機關編制所置、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且如前述,該工務段主要任務職掌又包含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管理、驗收等業務,其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負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洵堪認定。

⑶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於97年11月7日且曾以97

勇字第2672號函檢送「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相關子法所定申報職務(業務)及其他疑義彙整表」與訴外人黃威龍所任職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其上就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範圍,亦列明工程處所轄工務段等單位主管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訴外人黃威龍於101年至103年復有按時辦理財產申報在案,其於99年2月25日更曾基於擔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長之故,說明其為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就其二姊夫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森炎所屬家族企業若有承攬相關案件時,考量社會觀感及避免有偏頗之疑慮而簽請自行迴避,有各該財產申報資料及簽呈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以上在在佐證訴外人黃威龍確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2款所定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人。

⑷進而,原告公司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契約之交易

行為時,其負責人吳森炎既為任職該機關之公職人員黃威龍之二姊夫,其董事黃芝甯則為黃威龍之二姊,均為黃威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義務,依前揭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原告公司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殆無疑義,原告謂黃威龍非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其因而亦非同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委不足採。

⒉原告與公職人員黃威龍任職之服務機關即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簽立系爭契約而為交易行為,確已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

⑴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第8條第1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本件原告之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既與公職人員黃威龍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而公職人員黃威龍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任職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所設,該通則第17條授權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第21條復規定:各區養護工程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工務段、保養場、工務所、測量隊、機械施工隊、踏勘隊、收費管理站及各種性質之任務編組,可見該工務段乃任務編組而設之內部單位,所謂公職人員黃威龍任職之服務機關,非僅限於新營工務段而言,而係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是以,縱然原告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立系爭契約為交易行為時,主要約定內容係涉及水上工務段權責內之工程購料履行事宜,新營工務段與水上工務段為平行單位,公職人員黃威龍有無指揮監督權限或影響力等,非無疑問,但利衝法第9條既規定僅須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黃威龍所任職服務機關,即一律禁止原告與之交易,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是原告未依該規定辦理,即應負違規責任。⑵雖然,原告主張由利衝法第5條關於:「本法所稱利益

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之規定,謂同法第9條之適用亦須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具有監督權利),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而,由第5條規定僅係針對該法中所謂「利益衝突」之要件為立法定義,體系上而言,針對並未明列「利益衝突」作為要件之條文,該立法定義即與之無涉而難謂足以形成該條文未明示之構成要件,再細繹同法第9條僅明文屬於公職人員任職之服務機關、受其監督機關,即一概禁止關係人與之交易,並不問該公職人員對該交易是否尚須具備如何之權限或影響力,亦不問該交易是否使本人或關係人直接、間接受有利益,前述此規定立法目的復揭示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方禁止規定所示交易行為,顯然此規定圖防範之弊端非僅限於利益衝突,尚包含公職人員以所任公職之影響力,使關係人取得較優越卻不公平條件而有為不當利益輸送等,顯然寓有一旦關係人為交易之行政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內有該公職人員任職,基於防弊目的即一律杜絕任何機會之意,原告謂利衝法第9條之適用尚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限制,實悖於法條明文而難憑採。

⑶況且,關於利衝法第9條一律禁止交易、未區分交易內

容或過程是否產生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一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此對公職人員、關係人所造成工作權、財產權之限制,「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由此除可見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內涵,並未有如原告主張尚須審酌第5條而予限縮適用外,該規定所由之立法裁量且經認符合憲法規定,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

⑷又以,被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文第1段

末段指明:就利衝法第9條禁止規定是否將造成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一事,有擬修改針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原則上排除適用利衝法第9條規定適用之修正案提出於立法院審議中,惟該修正案既尚未經立法決定予以變更並經三讀通過而為目前有效之法律,此僅屬該規定有無更佳立法模式待立法者討論形成中之問題,仍不妨現行規定之有效及合憲性,基於司法對立法裁量之尊重及謙抑,本院仍須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被告依現行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應認合法。況且,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提供之修法檢討方向,亦須機關於交易過程中符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始予檢討是否仍一律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該立法研擬中之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改以: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排除適用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惟於同條第2項亦定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第2款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之,針對不予禁止交易修法應備之充分防弊規制,仍有事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表明其身分關係,事後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等方式,顯然該研擬修正之防弊規制為現行法所無,亦難僅憑本件系爭契約交易屬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採購,即得逕謂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不得禁止交易之意旨而欠缺違法性。

⑸繼以,原告雖又主張利衝法第9條規定違反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該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云云,但經社文權利公約第4條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亦即該公約規定所賦予人民之權利,並非絲毫不得為限制,在符合第4條規定之要件下,國家以法律明定限制之情形,並無違反該公約及我國據以適用之公約施行法之問題。而查,利衝法第9條所為限制規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社會風氣,限制目的在於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此限制並未牴觸此類權利之性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針對限制目的、必要性及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說理亦可明,此規定對工作權、財產權所設限制尚且符合憲法之規定,實更難謂有何違反公約施行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⑹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構成利衝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利衝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衝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查:

①本件原告既長期參與工程瀝青購料之採購案,縱然未

必明知利衝法第9條所規定公職人員所禁止之關係人交易規定,然以原告之董事黃芝甯為公職人員黃威龍之二姊,原告負責人吳森炎則為黃芝甯之配偶,渠等對黃威龍任職機關、職稱狀況等為何當足查知,尤其,黃威龍甫於99年2月1日甫調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段長後未久,即曾於同年月25日以簽呈表明因其二姊夫及其家族從事土木工程承攬工作,與其任職機關有多年交易行為未曾間斷,固然其當時僅提及二親等以內家屬皆未擔任該家族企業任何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該公司負責人為其親家及二姊夫之弟,係針對若遇該親家家族企業承攬案件時,仍自行申請迴避相關業務,有該簽呈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其似非基於斯時負責人已為其二姊夫之原告公司參與交易問題而簽請迴避,惟仍可見公職人員黃威龍應有與黃芝甯及其配偶吳森炎保持一定親誼往來,只是對二姊夫家族經營企業之家數、名稱等未必全然知情,加之原告之董事黃芝甯、負責人吳森炎於104年4月22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時,並均陳述黃威龍任段長等,在黃威龍到職後知道,有各該訪談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供參,以渠等間之親誼,原告透過負責人董事吳森炎或董事黃芝甯查問確認黃威龍職務是否屬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該公司與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交易是否適用利衝法第9條規定,當無困難。甚至,以黃威龍曾依利衝法規定自行申請迴避,對該規定內容有所瞭解之狀況,原告公司查問後當能注意之。

②再者,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契約交易之投標時,第五區

養護工程書所提供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聲明事項第10欄,亦見列明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內容,並經原告公司在該欄位勾選否,有原告公司填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1份存原處分卷可稽,以該投標聲明書有特予列明之情狀,原告對所列事項應注意查認之重要性,更難諉為不知,原告為該交易時實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認有無該禁止交易之情形存在,且一旦其有注意查認,如前述,公職人員黃威龍既曾陳報所任職機關前與二姊夫即原告負責人吳森炎之家族企業常有交易往來之情,原告由負責人吳森炎或董事黃芝甯處當有注意查認之能力,殆無疑義,原告疏未注意上情而仍為本件交易行為,實難辭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以其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援引同法第15條及罰鍰基準之規定予以處罰,容屬適法有據。③至於原告辯稱為系爭契約交易行為時,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由前述黃威龍之簽呈當能知悉原告公司因黃威龍之故有利衝法第9條禁止交易規定之適用,該機關卻未告知而仍與原告公司簽約,據以謂其就此違規行為確無主觀歸責要件云云,然而,姑不論利衝法上開規定並非課予交易之行政機關須主動告知關係人有禁止交易問題之義務,而係對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課予義務,考諸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與與行政機關之交易,私法關係上交易對象之組成方式、態樣甚多又易變動,行政機關如何得知並查認各該不特定交易對象與內部人員之關聯性,並非易事,不若相較於課予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在交易時自行查認陳報之方式,後者查認效率顯然亦較佳,是利衝法第9條既明文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進行交易時有自行查認之義務,要不得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未主動告知原告有禁止交易情由,即得解免原告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既有過失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審酌各

情並認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之事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⑴經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利衝法第

15條原條文之裁罰規定,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之故,立法機關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十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五千萬元以上;勞務案一千萬元以上)之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利衝法第15條規定(參見修正理由)。

又就利衝法第15條修正施行後改以交易金額之高低區分為4類,劃分4種裁罰級距,被告審酌各該裁罰金額上下限級距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使裁量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於104年3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03260號發布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據以適用,原則上就交易金額之高低區分不同裁罰級距,以為調整之機制,另就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1千萬元者,於罰鍰基準第4點第2項規定,得處以依前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就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4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點罰鍰基準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裁處前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相較於裁處時,並未較有利於原告,被告裁處時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適用裁處時修正後之罰鍰基準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尚無違誤。

⑵其次,本件原告雖有前述過失違反第9條規定之行為,

惟參諸利衝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尚限於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以黃威龍斯時任職之新營工務段段長職稱,尚無法肯認必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須視其主要權責範圍方能決定,一般人未必能由職稱明瞭,加之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在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訪談紀錄中復均說明並不知黃威龍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有該訪談紀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以原告負責人吳森炎之家族經營土木工程承攬者,尚有101年10月18日方變更以吳森炎為負責人之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為憑,與前述訴外人黃威龍於99年2月25日自行申請迴避簽呈中所載對吳森炎家族經營企業狀況之描述,訴外人黃威龍未查知原告公司之存在而屬關係人,故未曾主動告知原告,確有可能,是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交易行為時並不知利衝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有所適用,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規定之適用,當有所憑,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⑶準此,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過失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罰鍰基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並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原本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為79萬元,惟參照卷附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20025674號函,曾經辦理變更預算而變更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60,856元、結算金額亦為160,856元,故於本件審理中改以金額適用罰鍰基準第2條第2項予以計算後,原本應裁處罰鍰14萬元,又因適用前述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1/3,在本件審理中轉換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衡酌被告就罰鍰基準之適用,基於平等原則並無違法,參諸原告違規之情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有過失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洵

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已見前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