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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世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6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姨媽即贈與人鄭秋蘭(下稱贈與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於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分別自其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鄭梅淑(原告之母)及原告,原告則於102年2月7日自該帳戶轉回200萬元予贈與人;贈與人復於101年10月17日為鄭瑛慧(贈與人之妹)購買人壽保險103萬7,812元及101年12月11日變更其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為鄭梅淑(保單價值52萬2,359元),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人101年度贈與總額556萬0,171元、贈與淨額336萬0,171元及應納稅額33萬6,017元,因贈與人於核課系爭贈與稅時已死亡,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6萬0,433元(計算式:336,017元×1,000,000/5,560,17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贈與人鄭秋蘭為參加星展銀行的每戶上限300萬元之優惠定存專案,要求原告開戶後借其暫時存放300萬元,係借用原告帳戶,而非贈與。其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當下並未公開,直到102年10月7日贈與人之妹鄭瑛慧才交付原告母親,原告根本不知道遺囑書內容,根本不敢先取用贈與人置於原告被「借用帳戶」內所暫時存放之贈與人財產。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整個300萬元」都只是贈與人「暫時存放」,贈與人一直都有支配權,原告也依其支配辦理。本件贈與人之贈與乃是附條件贈與,依其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贈與人將其名下之300萬元及借用原告帳戶下之300萬元,統籌作出分配給6位親屬之決定。至102年2月7日贈與人聲明書指示:只有原告完成辦理解約並將其中200萬元轉出後,其餘100萬元始成立贈與,故贈與生效時間應為102年2月7日,而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屬102年度免稅額220萬元。

(二)贈與人101年10月31日轉帳300萬元至予原告星展銀行之帳戶,雖具客觀形式,但被告未探究而一概以「贈與」論斷,並草率認定其贈與年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4號、9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需查明並舉證贈與人之無償贈與及受贈人允受之意思表示,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又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內給原告之100萬元屬遺贈,其與102年2月7日聲明書有差異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之規定,自然要以102年2月7日聲明書為準。況且102年2月7日聲明書指示原告若未於102年2月7日辦妥解約300萬元定存及匯款事宜,即要「收回」原本「要」給原告之100萬元,可看出贈與人當時「還沒有給」,只是「準備要給」而已,且所謂「收回」,更可證其對該100萬元有實質所有權,原告直至102年2月7日解約300萬元定存並轉出了200萬元,才算允受了贈與人之贈與,始為真正贈與成立時間,才具有100萬元之所有權,並用於繳納房貸減輕本息壓力,故本案贈與稅計算應歸入102年度贈與稅之220萬元免稅額度內等情,並請求傳喚證人黃秋華銀行員、鄭進丁及鄭瑛慧等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贈與人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經被告查獲其生前於:(1)101年9月11日、10月31日自其銀行帳戶各轉帳300萬元予鄭梅淑及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7日轉回200萬元予贈與人);(2)101年10月17日為鄭瑛慧購買人壽保險103萬7,812元及101年12月11日變更其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為鄭梅淑(保單價值52萬2,359元)。因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系爭101年10月31日轉帳予原告之資金300萬元既經存入,即屬帳戶存款人即原告所有,且亦經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轉為定期存款,經扣除查獲日前已轉回贈與人金額200萬元部分,剩下之100萬元客觀上始終為原告占有並允受。系爭款項既已無償移轉由受贈人占有,並經其轉支運用,則被告認定贈與行為已成立,據以核課應負擔之稅負,尚無不合。又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贈與人101年度應納贈與稅33萬6,017元,按本件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改對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款6萬0,433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亦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需於繼承開始時,仍屬遺產者,始可遺贈,否則其遺贈為無效。本案贈與人鄭秋蘭於其101年12月15日書立之遺囑書中固稱「我將我名下存的定期300萬元以及借用賴世榮的名下存的定期300萬(此2筆都存放在星展銀行)作如下分配:鄭進丁、鄭進富、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賴世榮,共分成6份,每人各分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等語,惟其客觀上早於101年10月31日即將系爭資金100萬元贈與原告,101年12月15日書立遺囑時,自無法再將之列入遺產而遺贈給原告,就系爭資金100萬元部分之遺贈,自屬無效。贈與人尚需於102年2月7日出具聲明書,要求原告將200萬元及所生定存利息轉回即明,是贈與人難謂對原告之帳戶有實質支配權。另贈與人102年2月7日聲明書中雖稱「若你於今天(2月7日)沒有辦妥,就收回原本要給你的壹佰萬元。」,所稱「原本要給你的壹佰萬元」亦可知原告事先對於贈與人贈與現金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則原告對其星展銀行之帳戶既有實質支配權,系爭資金100萬元客觀上又已為原告占有並有允受之實,已合致贈與之效力。綜上,贈與人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關於遺贈原告系爭資金100萬元部分應為無效,原告縱使於102年10月7日前尚不知贈與人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內容,仍無礙於贈與人客觀上已贈與原告系爭資金100萬元之事實認定。又本件原告未就系爭100萬元財產於移轉時,並非無償之事實提出具體主張,並負相應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另贈與人102年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之自書遺囑要件尚有不符,其既非符合法定要件之遺囑,自無法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之規定,以前後遺囑有相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為由,而認贈與人102年2月7日聲明書與101年12月15日之遺囑書內容有相牴觸部分,102年2月7日之聲明書效力優先,況贈與人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有重申贈與人贈與原告系爭資金100萬元之功能;贈與人102年2月7日聲明書則明示贈與人原本即欲贈與原告系爭資金100萬元,且原告事先對於贈與人贈與現金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兩者並無互相杆格不一致之處,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1年接受贈與人贈與100萬元,且已占有並允受,並經其轉支運用,因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將贈與人101年度應納贈與稅33萬6,017元,按本件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改對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款6萬0,433元。原告不服,主張該100萬元金額係贈與人借用其戶頭暫時存款,且依據其遺囑及聲明書指示,實際上原告確認可取得系爭款項為102年2月7日,應不得算入101年之贈與稅額度內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於101年即取得受贈款項?被告據以核課原告101年度之贈與稅,是否適法合理?以下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及「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間得以自由移轉財產本係經濟行為之自由,然仍應依照稅法核課應負擔之稅捐,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均一併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即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本件行為時業經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420號解釋(86年1月17日公布)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修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贈與人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歿,其生前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月31日自其星展銀行中山分行轉帳各300萬元予鄭梅淑(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5-27頁)及原告(鄭梅淑之子),原告復於102年2月7日轉回200萬元至贈與人星展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08-128頁);贈與人又於101年10月17日為鄭瑛慧(贈與人之妹)購買南山人壽保險及於101年12月11日變更其南山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為鄭梅淑,保單價值分別為103萬7,812元及52萬2,359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2-22頁),此等行為均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人鄭秋蘭101年度贈與總額556萬0,171元(計算式:3,000,000元×2-2,000,000元+1,037,812元+522,359元)及應納稅額33萬6,017元,因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稅尚未核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6萬0,433元(計算式:336,017元×1,000,000元/5,560,171元),有星展銀行104年9月3日星展帳發(明)字第00684號函、星展銀行存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壽險要保書、財稅資料查詢清單、贈與稅繳款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五)復按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贈與人101年10月31日轉入原告星展銀行中山分行帳戶300萬元,係借用原告帳戶而非贈與,至102年2月7日贈與人以書面指示:只有原告完成辦理解約並將其中200萬元轉出後,其餘100萬元始成立贈與,故贈與生效時間應為102年2月7日,而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屬102年度免稅額220萬元,並提出贈與人之遺囑書、聲明書為證,惟查:

1.本件贈與人因疾病,於99年即在國泰醫院手術治療,並於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28日病歿之期間,陸續住院11次,且在101年5月6日及9月1日因腹痛急診,亦有國泰醫院103年10月28日103管歷字第2102號函覆被告可稽(見行政救濟卷第175頁),是贈與人陸續於101年9月前後做財產之規劃安排,亦屬常情。查:原告所提出贈與人於101年12月15日之遺囑書(本院卷第24頁),雖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然贈與人易於同日書立另一份遺囑書:本人鄭秋蘭原存富邦銀行之美元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正,因癌症無法用於投保,之後要換算回台幣損失太大,另小妹鄭瑛慧於我生病時,隨側在旁照顧,盡心盡力,故我願便宜賣給小妹鄭瑛慧。」(見行政救濟不可閱卷第9頁),足見贈與人係以多張文書表達其遺願及財產分配方式,仍不失為贈與人意思表示之陳述方式。且贈與人書立多張「遺囑書」等文件,事後因親屬爭執而衍生侵占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該等書面均為贈與人親自書寫無誤,並無神智昏亂意識不清而遭操縱等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綦詳(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第1680號處分書,見行政救濟院第179-189頁),是原告所提出贈與人之遺囑書、聲明書,確實可作為認定贈與人真意之證據資料。再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主張贈與人就該財產於101年10月31日之移轉係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以及直至102年2月7日始為贈與之真正成立時間云云,則應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涉及之101年12月15日「遺囑書」內容載明:「我將我名下存的定期300萬元以及借用賴世榮的名下存的定期300萬(此2筆都存放在星展銀行)作如下分配:鄭進丁、鄭進富、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賴世榮,共分成6份,每人各分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等語,可知贈與人係以定期存款無償給予原告等6人,又贈與人於101年10月31日轉入原告帳戶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原告確已占有,縱經贈與人表示101年10月31日係借用原告帳戶,然於贈與人101年12月15日立遺囑書時,即已生贈與之效力。亦即,「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既定有明文,本件贈與人於101年以遺囑書為贈與之表示時,系爭款項已於原告之占有中,難認該贈與尚未成立,原告主張,自與事實有違。

2.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系爭101年10月31日轉帳予原告之資金300萬元既經存入,即屬帳戶存款人即原告所有,且亦經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轉為定期存款,經扣除查獲日前已轉回贈與人金額200萬元部分,剩下之100萬元客觀上始終為原告占有並允受。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系爭款項既已無償移轉由受贈人占有,並經其轉支運用,則被告認定贈與行為已成立,客觀上已為原告占有並允受,系爭存款自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

3.又查:依原告提示贈與人於102年2月7日之聲明書,贈與人係聲明:「賴世榮,本人鄭秋蘭去年暫時存放在你名下星展銀行的三百萬元,現在請你馬上辦理解約,解約後,壹佰萬元可以給你,其餘的貳佰多萬元(內含利息)馬上匯至本人星展銀行帳戶內,若你於今天(2月7日)沒有辦妥,就收回原本要給你的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此聲明書係重申前揭遺囑書之意旨,亦即將定存分為六份,原告分得壹佰萬元,而此聲明書復請求原告將其名下之定存解約、並匯回其餘非屬於原告所得部分,衡諸贈與人真意,並非此刻才決定將其財產無償贈與原告,僅是催促原告需於102年2月7日辦妥解約及匯款事宜,若無即時辦妥,將要「收回」原本已經給原告的100萬元,顯見贈與人贈與原告100萬之意思表示,早已於101年12月15日表示,並非於立該聲明書日(102年2月7日)始為贈與日,原告主張贈與日為102年2月7日云云,即無足採。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亦以書狀自承:「102年2月7日黃秋華及鄭進丁前往原告工作地點當面表示,贈與人指示原告應立即將星展銀行定存300萬元解約,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該二人出具證明資料,鄭進丁回到國泰醫院請求贈與人親筆書寫聲明書傳真至原告」等語(見行政救濟卷第103頁原告補充理由書第四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300萬元之定存,仍有實質決定轉帳與否之權利,該100萬元客觀上既已於原告占有並允受,贈與人之贈與行為即可認定。

4.末查:本件贈與人於101年10月31日將其財產存入原告定存帳戶名下,實難認為非屬迂迴避稅方便之用,原告既已受領該款項,並且明知是贈與人移轉於己,難認其全然不瞭解該款項乃贈與人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原告雖主張贈與人101年12月15日之遺囑書直到102年10月7日贈與人之妹鄭瑛慧才交付,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遺囑書內容,根本不敢先取用贈與人所暫時存放之財產,原告直至102年2月7日解約300萬元定存並轉出了200萬元,才算允受了贈與人之贈與云云,然查原告亦自承於102年2月7日將100萬元繳付房貸,並提出存摺轉帳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若原告直至102年10月7日方得知遺囑書之內容,何以竟在贈與人要求轉回200萬元之同日、立即將同帳戶內之100萬元作清償房貸之使用?足見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直至其動用款項當時方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是贈與人在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不因受贈人實質處分該款項之日,而易其應對應課稅之稅法規定。又本件原告未就系爭100萬元財產於移轉時,並非無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負相應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鄭進丁、黃秋華、鄭瑛慧等人,欲證明聲明書係鄭進丁傳真給原告、黃秋華係銀行行員對辦理定存過程知之甚詳、鄭瑛慧知道贈與人之遺囑內容何時才公開等事實。惟查:本件贈與人之贈與真意及書立各項遺囑書聲明書文件之時間以及真偽,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即無傳訊前揭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又黃秋華為銀行行員,辦理本件贈與人之定存存款業務,有關存入之款項金額、存入及解約時間,已有書面證據且經星展銀行函覆屬實,則無須傳訊黃秋華證述其辦理過程之必要。而本件贈與之成立時間,既已經前揭證據認定為101年,則縱使鄭瑛慧陳述何時交付遺囑書內容,已無礙本件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傳訊前揭證人,均無必要且與本案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贈與人101年度應納贈與稅33萬6,017元,按本件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改對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款6萬0,433元,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