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吉而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發中(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兼送達代收人)
李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經比對國稅局提供原告102年度財稅支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53,600元資料及原告102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6,800元,查知原告未就其差額526,800元(1,053,600-526,800=526,800)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定,依2%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計算式:526,800×2%=10,536)。被告乃以104年6月8日健保北字第104133434327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037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10,536元,並於104年8月30日開具「全民健康保險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2月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之原由乃為被告謂伊102年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合
計1,053,600元,同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合計526,800元,差額得繳補充保險費。然被告所指差額實乃為伊支付受僱人彭發中(亦為伊之代表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一年總額,此可由勞保局之彭發中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及留存於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與投保金額調整表加以查證。而彭發中為伊之代表人,非為雇主,雇主實應係伊,此如同總統、行政院長、衛福部長、衛生署署長僅是我國行政部門之部門負責人與代表人,難道其等亦係雇主?故以雇主身分方式計算徵收健保費已有違誤。又彭發中為伊之實際從業人員,受僱於伊從事業務之推廣與經營事務,僅因伊為法人組織,必須設一公司代表人,彭發中為伊股東之一,持有公司股份較多,致推舉為伊之代表人,但其同係受僱於伊之職員,每月所領取者為薪資,而該薪資已繳納健保費,不應再列為核繳補充保險費。另又依被告引述法條聲稱「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2、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然伊每年營利所得均不相同,何以雇主投保金額卻均相同?被告豈非便宜行事。
㈡健保費之徵收係依每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然對雇
主(代表人)無論有無領薪資,另定以公司最高金額計算投保金額,明顯已將雇主之薪資考慮計算於投保金額繳交健保費內,不應再對雇主之薪資重覆強收補充保險費。況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2、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此即表明雇主之薪資為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不應列為補充保費徵收範圍,除非該雇主於數家公司兼職,於非所屬投保單位尚領取有薪資,故被告實有曲解法意斷章取意,而對雇主之薪資再另強收補充保險費,為重複收取,實為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104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
提供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053,600元,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6,800元,查得原告未按健保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爰於104年6月8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334327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計算式:(1,053,600元-526,800元)×2%]。原告於104年7月6日以繳納補充健保費異議申請理由書提出異議,說明彭發中雖為原告之代表人,其實際為從業人員,每月領取受僱者薪資及繳納一般保險費,不應再重複核算補充保險費等理由,請求撤銷補繳102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通知。伊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訂定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另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之保險費負擔趨於公平。
㈢健保法第20條及第34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
投保金額,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薪資所得總額應包含投保單位支付予受僱者、非受僱者及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105年1月前為2%)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原告102年度含支付予彭發中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53,600元,扣除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6,800元後,差額為526,800元[計算式:(1,053,600元-526,800元)×2%],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無誤;又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非本法第34條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另雇主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與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有所不同,雇主薪資並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算基礎,無重複計收保險費情形。原告以雇主為實際從業人員,薪資所得已納入投保金額並繳納一般保險費為由,請求將雇主投保金額應納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實不足採。
㈣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略以,健保法34條所稱薪資所
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格式代號50),而未就給付對象加以區別。原告主張薪資所得總額應排除給付予代表人之薪資所得,顯對健保法規定有所誤解。且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等6項所得時,應依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此係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與本法第34條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二者繳納對象並不相同,原告稱代表人薪資所得非補充保險費徵收範圍,恐重複扣取保險費一節,係屬對於法規之誤解。
㈤公司法第8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略以,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為受僱者,第1類第4目所稱之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故彭發中於原告以雇主身分計算繳納健保費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殆無疑義。是原告所訴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單位查核資料維護作業、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2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為1,053,600元,而原告102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僅為526,800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526,800元,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53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次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又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㈡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依
國稅局提供資料,查得為投保單位之原告102年度財稅支付薪資所得為1,053,600元,已逾其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6,800元(差額為526,800元),惟原告未按其差額及費率2%(健保法第33條規定),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10,536元(計算式:526,800元×2%=10,536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彭發中僅係公司代表人,非雇主,因持有公司股
份較多,致推舉為代表人,但其同係受僱於伊之職員,每月所領取者為薪資,而該薪資已繳納健保費,不應再列為核繳補充保險費云云。惟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雇主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查彭發中既係原告之代表人,自係健保法所規範之雇主,則其投保金額依法應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縱其另有支領原告之薪資,並不影響其為健保法所規範之「雇主」身分,是其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所得,自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又雇主依法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已如上述,並非以其薪資為投保金額,是以,彭發中每月之投保金額自應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而非以其受領之薪資為投保金額,原告主張彭發中已按其薪資繳納健保費云云,自非可採。至彭發中每月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此係因彭發中未自行申報其投保金額,被告乃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以不低於原告所屬員工吳珍珍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43,900元作為彭發中每月之投保金額,由於彭發中每月領取之薪資亦適為43,900元,致原告誤認彭發中每月投保金額係以其薪資為投保金額。原告雖另主張健保法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可知雇主之薪資為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不應列為補充保險費繳納對象,被告顯係重複扣取云云。惟查,健保法第31條係對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而為規範,雇主由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該條規定不需列計為雇主個人之補充保費;而同法第34條係就「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核定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10,536元,非核定雇主彭發中應繳納補充保險費10,536元,而彭發中每月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其「雇主」身分繳納,二者繳納主體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重複扣取之情。原告對此容係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102年衛福部長、衛生署長、馬英九前總統、王金平及柯建銘立法委員之102年健保費與補充保險費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是否有偏頗云云,原告請求之上開資料與本件訴訟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偏頗,不影響原告依法應繳納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自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