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號

10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曾麗嫻楊倍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重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

106 年11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5 年9月12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105 年8 月5 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 號函、原告105 年8 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原告106 年11月24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4、217 至221 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江隆、楊鶴鳴、朱智強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渠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即

103 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而原告未因渠等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即給予該日加班費,亦未因此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資。嗣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26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使其勞工黃江隆、楊鶴鳴、朱智強(下稱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渠等假日出勤工資,係第二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並於105 年2 月

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2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 月12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關於人員之待遇應依行政院命令為之。而當時勞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0年4 月12日台90勞動2 字第0015

189 號書函(下稱A 函釋)載明,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自實施週休二日制起,排除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91年5 月7 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下稱B 函釋)亦陳明,公營事業機構輪班人員於星期六投票日出勤工作,不再給予事後補休或發給加班費,則原告依當時合法有效之A 、B 函釋,本不得對於系爭投票日出勤之黃江隆等3 人再發給加班費,是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況經濟部於104 年9 月22日經營字第10403524500 號函,亦向勞動部陳明其所屬事業機構輪值人員於選舉投票日出勤,仍繼續依照B 函示辦理,於事後不給予補休或發給加班費。縱認原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黃江隆等3 人發給加班費,因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給付黃江隆等3 人之加班費總額,已超過當時勞基法規定下應計加班時數計算後之加班費總額。如認原告給付之加班費仍有不足,因原告行為時B 函釋未停止適用,行政機關間就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容有不同見解,對原告為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原告自得阻卻責任。是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含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為國營事業,惟關於勞動法令規定勞工應否放假一事,應以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解釋為準。而系爭投票日經勞委會於97年2 月25日以勞動2 字第0970130105號令核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委會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1010130712號函(下稱C 函釋),陳明A 函釋所指不予放假之國定假日,不包括應放假之「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則原告未加倍發給其員工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之工資,自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又原告既主張依A 、B函釋,系爭投票日不予休假,復主張其事後給予該日出勤勞工補休,前後矛盾,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給付黃江隆等

3 人之加班費已超過數額,涉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有無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無涉。另B 函釋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經行政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停止適用,原告如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有所疑義,應向勞工主管機關洽詢,原告未依主管機關勞委會C 函釋而為,逕依B 函釋未發給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或補休,難謂無故意、過失,原告亦不得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㈠、行政院前以B 函釋函知經濟部,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後,部分採輪班、輪值機關人員雖於選舉當日(星期六)照常出勤,惟原休息日(星期六)既已得於星期一至五任一工作日選擇補休,均不再予該類人員事後補修或發給加班費;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因輪班因素,於星期六選舉當日照常出勤人員,亦應併同比照辦理;嗣B 函釋經行政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

㈡、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 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4042500 號裁處書(下稱A 處分),認定原告員工於103 年1 月假日出勤時數44小時,僅按其基本薪資核發,未記入當月夜點費,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原告就A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A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95至105 、170 至173 頁反面)。

㈢、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 人為勞基法之勞工,渠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原告並未基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即給予該日加班費,亦未因此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資(見原處分卷第59、61、65、69、74、107 至108 頁)。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使其勞工黃江隆等

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渠等假日出勤工資,係第二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萬元,且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並於105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2 月2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5 月12日以府訴三字第105090706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 、13至17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27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行為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A 、B 函釋,無庸發給黃江隆等3 人加班費,縱認原告應發給加班費,原告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已超過勞基法之規定;如認原告給付之加班費仍有不足,原告亦得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應否加倍發給工資;㈡、原告是否已給付加倍工資;㈢、原處分有無違法;

㈣、原告得否依A 、B 函釋而阻卻違法;㈤、原告得否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應否加倍發給工資: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春節、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

105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國營事業,依A 、B 函釋,無庸對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之黃江隆等3 人加倍發給工資,是此處應依序審究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應否休假、原告應否加倍發給工資。經查:

⒈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 人為勞基法之勞工,未兼具公務員身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規定,關於黃江隆等3 人之薪資事項,即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無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餘地。又系爭投票日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有勞委會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970130105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勞基法第37條規定,系爭投票日自應休假,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A 函釋為據,主張勞委會已同意經濟部有關公營事

業機構服務人員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予休假云云。惟細繹A 函釋之內容,說明三明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為該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全年例、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 月1 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自屬適法。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等語,有A 函釋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A 函釋係比較公務員法令及勞基法關於休假之規定,據以決定該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應適用何條件較優之規定,並同意該等人員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予休假。

⒊而勞基法第84條關於比較公務員法令及勞基法勞動條件之規

定,係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前提,堪認A 函釋係針對公營事業機關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而為解釋,本件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 人未兼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渠等自非A 函釋之適用對象,非屬勞委會同意得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予休假之人員。況勞委會於101 年4月6 日所為之C 函釋特別陳明,勞委會於A 函釋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放假,但不包括勞委會令所定應放假之「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有C 函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系爭投票日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9日,係在C 函釋作成之後,原告自應依行為時已公布之C 函釋處理投票日是否放假之疑義,不得逕行適用A 函釋。

⒋原告復主張B 函釋陳明公營事業機構輪班人員於星期六投票

日出勤工作,不再給予事後補休或發給加班費云云。然稽諸

B 函釋之主旨載明:「有關貴部所屬事業單位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適逢星期六舉行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是日輪班人員出勤工作,應如何處理一案…」,說明二並記載:「…有關貴部所屬事業單位採輪班、輪值人員,以其例假及放假日,業經勞委會同意除勞動節外,其餘均係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辦理,是以,基於衡平考量及避免增加企業經營成本,該類人員因輪班因素,於星期六選舉當日照常出勤人員,亦應併同比照辦理。…」等情,有B 函釋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B 函釋所指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輪班、輪值人員,於一般情形之休假,仍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辦理,是該等輪班、輪值人員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無疑。況B 函釋所述勞委會同意辦理之A 函釋,係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為之解釋,業如前述,益徵B 函釋並非針對純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員工而為解釋,黃江隆等3 人既為純勞工身分,原告當不得援引B 函釋,作為對其有利之憑據。

⒌綜上,黃江隆等3 人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系爭投票日為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渠等於系爭投票日自應休假,並無A 、B 函釋之適用。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即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一再主張其依A 、B 函釋,無庸對黃江隆等3 人加倍發給工資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已給付加倍工資: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已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數額云云。惟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加給工資標準,僅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參勞基法第1 條第1 、2 項),本件原告既自承對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並未給予加班費或任何工資(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無論原告給付渠等平時加班費之數額是否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均與原告有無因渠等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給付之加班費數額超過勞基法最低標準,主張其實際上已就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加倍給付工資。是原告未對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加倍發給工資,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有無違法: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就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本應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裁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臺北市政府就違反勞基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此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該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

⒉而被告前因原告員工於103 年1 月假日出勤時數44小時中,

有4 小時為元旦出勤無法補休,16小時春節除夕與初一出勤無法補休,原告仍僅按其基本薪資核發,認原告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元乙節,有A 處分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原告本次就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工作,復未加倍發給工資,自屬第二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原處分裁處時之101 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自同年月24日實施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第二次違反處罰鍰16萬元至3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裁處前開裁罰基準所定最低罰鍰16萬元,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原處分自未違法。

㈣、原告得否依A 、B 函釋而阻卻違法: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依A 、B 函釋而未加倍發給工資,得以此阻卻違法云云。惟A 、B 函釋之適用對象為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人係純勞工身分,不適用A 、B 函釋,均已詳述如前,是難認原告係依A 、B 函釋而未給付黃江隆等3 人加倍工資,原告主張以A 、B 函釋阻卻違法,尚難憑取。

㈤、原告得否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參見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原告另主張B 函釋於其行為時尚未停止適用,要求其為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阻卻責任云云。查,B 函釋對於本件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 人並不適用,業如前述,則縱使B 函釋嗣經行政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停止適用,對於原告亦無影響。又行政機關既未對「國營事業純勞工身分者」於休假日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主張其為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責任。況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 條規定,在中央、直轄市分別為勞動部及直轄市政府,作成B 函釋之行政院既非主管機關,原告當不得以B 函釋作為決定是否給予勞工加倍工資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得以B 函釋阻卻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江隆等3 人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系爭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渠等於系爭投票日自應休假。原告就黃江隆等3 人於系爭投票日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係第二次違反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從而,被告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萬元,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