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吳東法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 條規定甚明。故訴訟事件的性質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若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即難認行政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審判權限。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可見,關於專利法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行使其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吳東法因不服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1年4月20日(101)智專一(四)04216字第1014081808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104年5月29日(104)智專一(五)0 5074字第1042071922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104年11月19日(104)智專一(六)05195字第1042156393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均屬因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限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