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俊雄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訴訟代理人 高暐翔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檢視旅行業刊登之報紙廣告,發現原告未於臺中設立分公司,卻載有臺中聯絡電話,且原告公司網站內亦有臺中聯絡處電話,被告遂於104年10月23日派員至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發現該址即中港商務大樓一樓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名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觀業字第1043006918號執行違反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臺中市營業處所已於104年12月22日即與原處分同日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分公司核准設立執照,考量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一事所涉事項較廣(包括股東間的溝通、增資款項及保證金之籌措等等),此前被告查核期間,原告實已開始溝通相關事宜但尚未完成申辦手續,且限制該處所於取得分公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規範業務,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原告經營遵守旅行業管理規則且無違反意圖,情節輕微且違法事實已補正而不存在,應以輔導代替重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於聯合報C8版聯合旅遊專輯刊登之旅遊廣告及其網站中刊載其臺中聯絡電話,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派員赴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確認原告於該址設有辦公室,縱原告主張臺中之處所於分公司成立前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惟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前段規定,旅行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同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是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處被告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復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復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該法第67條之授權,定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依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第61項規定:「旅行業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處新臺幣5萬元。」,此項裁罰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裁罰參考,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即依該條例規定之意旨,按情節輕重分別裁罰,應為執行前開條例之所必要,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臺中市營業處所已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分公司核准設立執照,且該處所於取得分公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業務,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於聯合報C8版聯合旅遊專輯刊登之旅遊廣告(被告答辯狀附卷第6-7頁),均載有「臺中(04)2329-****」之電話,顯見原告有以其臺中營業處所經營旅行業務之事實,另原告公司之網站內亦刊載其臺中聯絡處及電話(被告答辯狀附卷第8-10頁),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派員赴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一樓之公司招牌標示「加加旅行社」,足以使人確認該地址為原告公司營業場所,而六樓之辦公室門口指示及導引設施,足以確認原告於該址設有辦公室(被告答辯狀附卷第13-17頁)。再者,原告雖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設立分公司,被告以104年12月7日觀業字第1040016200號函准予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1頁),並以104年12月22日觀業字第1040016894號函准予發給分公司旅行業執照(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3頁),惟原告既自104年3月起即有於報紙刊登以及網站記載「臺中聯絡處」之行為,足見原告於104年3月起已於臺中市擅設分支機構,並利用該址從事旅行業務,至於原告事後獲准設立臺中分公司,然本件查獲日期距離原告聲請分公司登記之日,已將近9個月,縱原告需籌措設立分公司相關事宜,亦無礙其之前既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臺中之處所於分公司成立前,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前段規定,旅行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同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而此項管制亦係出於保障旅客安全,提高旅遊品質等公益目的而設。復查,旅行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其對外交易往來之中心,任何欲與該旅行業為法律行為或經濟活動者,皆以該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聯絡地,主管機關對該旅行業為行政指導、監督管理或其他實施公權力行為,亦循此一登記營業處所作為聯絡地址,此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條、7條及第16條有關營業處所之規定自明。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以公司組織為限;詳言之,旅行業務之經營限於本公司及分公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在被告機關登記之營業處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網址:http://www.CAL.com.tw(見訴願卷第43-44頁),而非臺中市上揭查訪所得地址,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經營旅行業務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查核期間,該公司已進行股東間的溝通、增資款項及保證金之籌措等,並限制該處所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分公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規範業務,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擅設分支機構,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處被告5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設立分公司,卻於臺中擅設分支機構,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前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