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文美朱旭英
參 加 人 胡莞莓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羅五湖,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石發基,有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7日、13日起,分別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胡菀莓(即參加人)與吳莊婷2 人(下稱胡君二人),並各於104年4月7日、14日,通知被告為胡君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2 名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但嗣經被告審認,以胡君二人轉職原告後,依原告所發布「收費員轉職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及其管理辦法,向原告所申領任職之日起5 年內年收入低於原任職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收費員最後一年年收入不足部分,所得領取「收費員轉職補助金」乃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被告以104年6月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18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胡軍二人加保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短計之被保險人個人負擔之保險費,於104年5月保險費內補收。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4 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46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攻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撥付之「收費員轉職補助金」(原告稱之為「收入差額補助」,下稱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履行建置營運契約義務所給付之「轉職保障金」:
⒈原告前於95年8 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建置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基於高公局招商文件要求,原告曾提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提供原任職高公局之國道收費員二種選擇,即:1.接受轉職就業安排(自該收費員轉職日起5 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 年之年薪,就薪資差額部分給予「轉職保障金」);或2.一次領取5 個月轉職補償金。原告與高公局依建置營運契約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所約定對於國道收費員之轉置工作,業經高公局103年8月1日業字第10300330071號函確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於103年7月間履約完畢,且原告為履行該吸收作為計畫義務,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 號函請高公局備查「遠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轉置作業辦法),該轉置作業辦法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定後,經訴外人高公局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肯認轉置作業辦法確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高公局上訴後確定。此等民事判決均確認原告已完成收費員轉置義務而無違約情事。然因有部分國道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遲未接受轉職就業,又受社運團體影響多有抗爭活動,原告基於對國道收費員之善意關懷、鼓勵收費員自行覓職,乃另於103 年12月24日向高公局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惟系爭轉職補助計畫與上開依建置營運契約須履行並已履行完畢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並無關連。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適用對象為103 年底以前,曾經原告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錄用者,或經錄取報到後又離職之收費員;適用範圍除原告及原告四大股東(包括關係企業)外,尚包括高速公路服務區廠商交通部所屬機構,及其他各公務機關之從業人員。符合該計畫所定資格者,由原告提供:
1.「收入差額補助」(即「收費員轉職補助金」,為避免與建置營運契約之「轉職保障金」混淆,原告稱之為「收入差額補助」),乃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低於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轉予該收費員。2.「工作關懷」,即工作權益及福利悉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3.「轉職補償」,即任職6個月內若無法適應而自請離職者,原告仍提供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轉職補償,但應扣除高公局已撥入之收入差額補償金額。
⒉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施行後,原告基於對於收費員之關懷
立場,再度善意媒合、協助轉職,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與參加人胡苑莓(下稱胡君)及訴外人吳莊婷(下稱吳君)簽訂聘僱合約,胡君部分自104年4月
7 日起,吳君則自104年4月13日起均受僱擔任原告所屬助理專員,約定薪資均為2萬5,000元。原告乃據實向被告申報2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金額分別為2萬5,000 元。另外則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由符合計畫所定資格之胡君二人提出申請,經原告審核後另給付「收入差額補助」。由原依其等年收入低於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之收入差額,撥付予胡君二人。
⒊根據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支付之收入差額補助係基於對
收費員之善意關懷,特別在建置營運契約完成收費員之轉置義務外,另行提出之給付計畫,並非被告所辯稱乃建置營運契約精神之延伸,其依據既非基於法令規定,亦非基於任何契約約定,無論係高公局或轉職之收費員,對原告均無請求權基礎可為主張。易言之,該差額補助並非「轉職保障金」,原處分所既均係以原告基於建置營運契約義務所為之「轉職保障金」而言,顯見與原告自行另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為之收入差額補助,性質不同,原處分張冠李戴,將原告非基於建置營運契約義務所為之收入差額補助亦認屬「轉職保障金」,並進而認定屬工資性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至另參加人胡君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也係依建置營運契約所生「轉職保障金」,與本件收入差額補助無關,附此敘明。
(二)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基於勞務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顯不具工資性質:
⒈收入差額補助,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對象不限於受僱
於原告之胡君二人,尚有其他非原告僱用之前收費員而轉職至交通部和其他各公務機關、原告暨原告四大股東(包括關係企業)公司,以及非原告所屬企業集團之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民間企業者。亦即,只要符合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定資格,並經申請審核通過者均可獲此收入差額補助。故前國道收費員非受原告所僱用,非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也無從對其指揮監督,無法決定其工作內容、時間、休息、休假,該等收費員與原告間無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給付之收入差額補助,亦非依其等工作時間長短決定差額補助之額度,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原告非其雇主,也未享有其勞動成果,原告亦同樣為此補助,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收入差額補助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且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5點第3項第1款第2目但書尚定有「於第4 條所列單位間之調動」者,其等雖繼續提供勞動服務,卻已不再享有收入差額補助」,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動服務間不具有對價性。況原告如有未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情事,收費員係依系爭補助契約向原告請求,而非依聘僱契約。倘若認定收入差額補助屬工資,則收費員請求權基礎即為聘僱契約,將產生非原告所聘僱之收費員卻依聘僱契約向原告請求「工資」之情事,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是收入差額補助性質顯非工資。至本件胡君二人雖係原告所僱用收費員,然其獲得收入差額補助亦係依補助契約所生,基於體系上一致性,其等所受收入差額補助性質亦非工資,至為灼然。
⒉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知,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與雇主就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報酬,如不具勞務對價特質,而係雇主勉勵、恩惠性質給與,即非屬工資。原告自公告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並受理依該計畫申請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以來,多次於各場合向收費員宣導及闡明該補助之性質與內涵,包括原告於高公局北、中、南區工程處舉辦之「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說明會、寄送與每位收費員「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之書面說明、於原告及高公局網站之公告說明,以及原告成立用以提供專案轉職就業諮詢服務之專案小組等,均已一再並充分地宣導與說明。各收費員均確實詳知收入差額補助決非工資,收費員依計畫提出申請時,均已清楚知悉收入差額補助僅係原告基於對收費員之善意,而在原告履行完畢與高公局間建置營運契約之收費員轉置義務後,對於收費員之關懷作為,全然與工資無涉。再前述104年1月8日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北、中、南區工程處召開說明會,說明會簡報中明確向收費員說明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非屬薪資所得與退職所得,且所得申報屬「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確係記載「92其他所得」,且說明會舉辦時間在胡君二人與原告締結聘僱契約前,原告於給付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時,顯無將其性質認定為「工資」之法效意思,無論在何情況下,原告與胡君二人間無可能就收入差額補助具有「屬於雙方聘僱契約中工資一部分」之合意。而原告依系爭計畫審核通過給付胡君二人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基於對前收費員之善意關懷所提出之給付,且純粹係以胡君二人收入與先前任職國道收費員最後一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之差額為給付標準,並未參酌其等提供勞務內容,或任職原告期間表現良窳作為給付數額之評量依據,故收入差額補助實為原告對於胡君二人之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轉職補助計畫適用用人單位不限於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具工資之性質,甚為灼然。
⒊原告與胡君二人勞動契約已載明薪資均各為2萬5,000元
,而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基於勞動契約約定,不具勞務對價性,顯見收入差額補助並非雙方約定薪資,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性質非屬工資。更且,因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基於對收費員之善意關懷而自主提出及執行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為給付,並非基於任何契約義務,更非基於原告與胡君二人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原告縱未為此項給付,胡君二人亦無權利對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報酬,從而該補助不屬工資。
⒋茲將「工資」與「收入差額補助」之差異臚列:1.就請
求權基礎而言:(1)工資: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以及勞動契約之約定。(2)收入差額補助: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惟原告已事先申明隨時保有終止實施系爭計畫之權利。2.就請求權人而言:(1)工資:受僱員工。(2)收入差額補助: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須先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者,且不限於原告所僱用員工。3.就消滅時效而言:(1)工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2)收入差額補助:無此適用,因屬恩惠性給與。4.就所得性質而言:(1)工資:屬薪資所得。(2)收入差額補助:屬其他類所得。況原處分強將收入差額補助認屬工資,則雇主不得任意片面減薪,被告如何解釋為何原告得於5年後片面不再給付此項「收入差額補助」?原處分對於收入差額補助之認定違誤,彰彰明甚。
⒌至被告主張收入差額補助屬原告與胡君二人聘僱契約之
議定之工資云云,然系爭聘僱契約明確記載「台端每月本薪為新臺幣25,000元」。除此之外,別無一處記載關於收入差額補助之文字;另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5條第2項規定亦記載「符合申請資格之收費員,應備妥錄取任用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依第4條第1款錄取者,向高公局提出申請,依第4條第2款錄取者,向本公司(即原告)提出申請」,由是以觀,胡君二人得否領取收入差額補助係繫諸於其等有無提出申請,原告無從置喙,且提出申請之時點係在其等錄取後方得申請,又其他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轉任職於原告公司關係企業、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或開設於國道服務區之民間公司的收費員,多數人到職日與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時點相距甚遠,多相隔
1 個月以上,最遠相隔10個月,原告公司須至其等申請時,經審核後方得自申請日起領取收入差額補助,是絕非繫諸於收費員聘僱契約。就此以觀,原告與其等議定契約時,自無可能將收入差額補助作為議定工資,否則系爭計畫第5條第2項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從締約時之證據資料以觀,「收入差額補助」亦非屬工資。被告主張收入差額補助屬原告與胡君二人間勞動契約之議定工資,實已逾越契約文義,而與文義解釋相悖,且無視締約時之證據資料,自難可採。況收入差額補助乃需胡君二人提出申請,若未申請,原告亦無需給付,且該收入差額補助係以其等於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與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的差額為計算標準,若其等工資越高,所受領之收入差額補助越少,顯見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原告基於胡君二人提供勞務而給予之對價,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工資。
⒍縱如被告所辯,收入差額補助係因建置營運契約所生,
且建置營運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因此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並沒有向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任何一方為給付之義務,申言之,收費員依照建置營運契約並沒有向建置營運契約任何一方給付勞務之義務,然而所謂工資正是給付勞務後所生之對價,無論法律規定、判決實務、學說理論皆然,已如前述,無勞務之給付即無工資可言,在建置營運契約此一法律關係中,既然毫無勞務給付存在,依照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當然不可能具有工資之性質。建置營運契約中,既然完全沒有收費員之勞務給付在其中,因此在解釋當事人真意時,當然也不得將「勞務給付」的概念納入解釋,否則就是完全違背當事人真意。在此一前提下,既然沒有「勞務給付」在其中,原告公司依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自亦非因「勞務給付」所生的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三)退萬步言,縱認收入差額補助為勞動契約之工資補償,性質亦僅係補償,而非「工資」:
⒈收入差額補助僅係原告基於對收費員關懷所為自主、恩
惠性給付,並非原告基於雇主身分所為之給付。即使雇主另有其人,原告對於依計畫申請審核通過之轉職收費員,均會給付。又原告業於轉職收費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第6點載明原告保留隨時終止計畫之權利。足見收入差額補助根本不是雇主基於勞動契約之給與,絕非工資。
⒉本件爭議所在,恰巧原告一方面為系爭計畫之擬訂及執
行者,另一方面同時又為胡君二人雇主。然原告係基於不同身分而為不同給付。收入差額補助部分,係原告於與高公局建置營運契約外,且已完成該契約收費員轉置義務後,基於善意關懷另提出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為之給付;而原告分別每月給付胡君二人各2萬5,000元部分,始為原告依雇主身分本於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薪資給付。二者給付原因事實、依據均有別,不應混為一談。
⒊即使同一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為給付,「補償」與「工
資」性質亦有不同:蓋勞動法令中有關雇主對勞工之收入補償,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有關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一般所稱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所為之「原領工資補償」。依財政部84年11月15日臺財稅字第841657446 號函意旨所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由此可知,雇主所為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屬工資。由此適例對照,更足證明具補償性質之收入差額補助非屬工資。蓋雇主給付勞工職災補償,係因勞工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與勞動契約關係尚有密切相關之事實基礎存在,而本件原告給予具補償性質之收入差額補助,乃基於原告對收費員之善意關懷,於原告與高公局建置營運契約約定以外,另行提出系爭計畫所為之給付,根本與建置營運契約無涉,更與原告及個別轉置收費員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無關,從而收入差額補助更非屬工資。
(四)原告給予前國道收費員之「轉職保障金」與收費員所提供勞務並無對價性,非屬薪資,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訴字64號判決)予以闡明稱轉職保障金:「……其設計原意係若用人單位給的薪資大於或等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即不用補償,若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其『差額』由原告補助,系爭轉職保障金之補助,與『薪資』乃呈反比關係,亦即轉職員工個人越努力勤奮工作,而獲得愈多本薪、獎金、津貼者,其獲得轉職保障金越少,……系爭轉職保障金自難謂『與前收費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等語。此法律論理於本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中,對於符合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定資格者,即提供收入差額補助,顯亦具有與「薪資」呈反比關係之特性,故縱收入差額補助是被告所辯建置營運契約精神之延伸,基於上開判決相同之論理基礎,本件原告對於胡君二人之收入差額補助,其性質非屬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不具薪資性質。
(五)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另案最高行判決)嗣雖廢棄北高行訴字64號判決,並認定「除非企業主所提『薪資保障』方案,明白排除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費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即係此旨。」進而認定原告應負擔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惟查:
⒈另案最高行判決主要論據在:「企業主就勞工保險、促
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際再為爭執」然於另案最高行判決或其原審北高行訴字64號之審理程序,皆未曾以原告對於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規劃是否包含所謂「制度性支出」為其爭點,且原告亦未曾於另案最高行判決或其原審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規劃作為證據,另案最高行判決顯有違法。且原告與訴外人高公局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在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第8冊之財務計畫書中,即未將另案最高行判決所稱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納入評估,而僅就專業技能訓練費用、無轉職意願人員之轉職補償金費用(一次領,與補貼薪資之「轉職保障金」無關),以及轉業協助、諮詢及職業介紹等相關行政費用進行規劃。其中轉職補償金部分,則係以當時收費員每月本薪加工作獎金共計3萬4,816元乘以5個月進行計算,與訓練費用及相關行政費用相加後,共計3,964萬5,101元。自上開項目內容以觀,另案最高行判決認定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並未包含於當時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規劃中。從而在締約當時,無論原告或訴外人高公局皆不可能將「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義務納入建置營運契約。而本件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且係原告公司基於對收費員之關懷,於建置營運契約締結後,始於建置營運契約外另行提出之計畫,更不可能於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即將收入差額補助納入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計畫書中。故此,縱另案最高行判決以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規劃認定「轉職保障金」必然發生「社會安全費用」且原告公司應負擔此一「社會安全費用」之見解可採,亦不得依此推論收入差額補助必然將發生「社會安全費用」,且原告公司亦應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
⒉另案最高行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以雇主地位而須負擔前
開費用,乃因建置營運契約而須負擔,由此可知,另案最高行判決顯亦認定原告並非以雇主之地位給付「轉職保障金」。就本件所涉「收入差額補助」以觀,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基於對收費員之關懷而於建置營運契約外另行提出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與建置營運契約無涉,具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資格者不限於與原告締結聘僱契約之收費員,亦包含任職於政府部門、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之開設於國道服務區的民間公司,且須於收費員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並經原告公司審核後始向收費員給付,足證原告顯非以雇主地位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自非屬「工資」,從而亦無可能發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
⒊原告與訴外人高公局締結之建置營運契約曾歷經兩次甄
審、議約和簽約歷程,第一次簽約係於93年4月27日;重回第二階段甄審之第二次簽約係於96年8月22日。而第一次簽約時期,原告所辦理之「收費員轉置作業」於94年完成「第一批收費員轉置作業」後,於94年12月12日提報「第一批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成果報告」予訴外人高公局,業經高公局認定在案。在辦理「第一批收費員轉置作業」期間,原告依訴外人高公局94年9月8日、9月9日函內容,於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高公局、各收費站站長、高公局人事管理員和第一批精簡約僱收費員報告「轉置作業流程說明」,該次報告簡報中明確寫明「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是「『轉職保障金』非屬薪資」此一事實,高公局和收費員皆知之甚明。其後原告依建置營運契約替第一批選擇轉職之收費員辦理95年所得稅申報,將「轉職保障金」列為其他所得。訴外人高公局不僅從未對原告作法提出異議,亦認定原告已依建置營運契約完成第一批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之契約承諾。因此,除建置營運契約中未將「『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約定於契約之中,從實際執行面更顯見建置營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都認定「『收費員轉置作業』不包含支付『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
⒋原告於93年4月27日第一次與訴外人高公局簽約後辦理
之「第一批收費員轉置作業」,當時「轉職保障金」之範圍並未包括負擔勞保、勞退金等「社會安全費用」,訴外人高公局據此認定原告完成「第一批收費員轉置作業」。其後,雙方於96年8 月22日第二次簽訂建置營運契約後,雙方當事人皆認知「『收費員轉置作業』不包含支付『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之基礎上而重新簽訂建置營運契約。且原告自94年辦理「收費員轉置作業」以降,皆係依循同一標準辦理「收費員轉置作業」,高公局從未指摘原告所提供之「轉職保障金」須包含「社會安全費用」,是另案最高行判決就建置營運契約所為當事人締結契約時之真意解釋係有嚴重錯誤。甚且,訴外人高公局業於103年7月29日認定原告完成收費員轉置作業在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裁定判定原告就收費員轉置作業無違約,而「97名已轉職收費員的勞健保資料」係高公局特別要求原告提供,且據以檢核該等收費員轉置作業是否完成之唯一依據,該份「轉職收費員的勞健保資料」係以轉職收費員與用人公司約定之聘僱薪資投保,並未將「轉職保障金」納入計算,更足證明訴外人高公局所認知之建置營運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負擔「『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否則訴外人高公局又何以據前述「97名轉職收費員之勞健保資料」認定原告完成該等收費員之收費員轉置作業?由此可證另案最高行判決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係在錯誤認知基礎上所為之判決。原告與高公局間建置營運契約支付收費員「轉職保障金」,既無包括同意負擔勞保及勞退金等意思,而本件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既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原告更無可能於自願辦理「收入差額補助」時,包括支付因此而生之勞保費用之真意,其理甚明。
⒌另案最高行判決另有提及訴外人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
字第1030036652號函(下稱高公局103年9月函)認定「轉職保障金」為「特殊種類之工資」,因此推論訴外人高公局於締約時之真意為原告應負擔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然「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已如前述,且本件「收入差額補助」所涉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提出時間為103 年12月24日,係於前開高公局103年9月函作成後始提出之計畫,該函所指之「轉職保障金」,自亦不包含本件所涉之「收入差額補助」,是亦尚難以另案最高行判決所憑前開高公局103年9月函推論「收入差額補助」必然會發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且原告公司亦應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
⒍本件收入差額補助於說明會投影片第6 頁即已明示收入
差額補助並非薪資所得,即有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並不會產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之意,且該說明會投影片第
6 頁業已成為原告與胡君二人補助契約之內容,自不可能因此發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又原告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遠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轉置作業辦法)。該轉置作業辦法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定後,經訴外人高公局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肯認轉置作業辦法確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高公局上訴後確定。此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前,原告與訴外人高公局間也曾依建置營運契約約定,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陳愛娥協調主任委員對於「轉置作業辦法」為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分亦持肯定見解。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5款項明確規定:「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既稱「其他收入」,原告與訴外人高公局間於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之真意即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因此「轉職保障金」亦不會產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是縱另案最高行判決所持論理可採,然本件既已明示收入差額補助並非薪資所得,與另案最高行判決之情形顯有差異,自亦難以另案最高行判決所持論理認定收入差額補助必然發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⒎綜上所述,另案最高行判決顯有違法,原告公司於所提
起再審之訴有所指摘,且自判決理由以觀,亦無從推論「收入差額補助」會產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且原告公司應負擔此一「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
(六)查經訴外人高公局備查之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關於接受轉置就業安排之作業流程規定:「5.高公局依約向本公司請領約僱收費員轉職保障金6.本公司依高公局之請款數額將轉職保障金匯入高公局之帳號7.高公局將各約僱收費員應領取之轉職補保障之檔案交予郵局8.郵局將各約僱收費員應領取之轉職保障金匯入各收費員之帳戶」,由是可知,依建置營運契約,收費員應係向訴外人高公局請求給付「轉職保障金」。訴外人高公局103年6月5日業字第1036005349號函,為簡化前開程序,由訴外人高公局以概括性一次指示方式,連同提供收費員指定轉帳帳號,指示原告將各收費員之轉職保障金逕匯入收費員指定轉帳帳戶。自此以觀,原告公司直接給付收費員僅係「縮短給付」,並未使得收費員對於原告有直接請求權基礎存在。因此,即使依建置營運契約,轉職保障金應由訴外人高公局給付收費員,收費員於未取得「轉職保障金」時亦係向訴外人高公局請求,即使嗣後有「縮短給付」之約定,亦不影響「轉職保障金」於法律上實係由訴外人高公局給付收費員之認定。
(七)參加人胡君雖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國道收費員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事宜」會議後,經會議議決,應由原告承擔「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負擔云云,然前開會議係針對「轉職保障金」,與本件「收入差額補助」無涉,況於前開會議結束後,原告亦於104 年1月7日以總發字第1040000012 號函覆被告,主張:「本公司(即本件原告) 配合上訴行政作業繳納此一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費用,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轉職保障金之性質屬薪資,併此敘明。」,是原告實未認定「轉職保障金」之性質為薪資,參加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另系爭專職補貼計畫提出前,原告早已依建置營運契約完成收費員轉置,是本件參加人受有「收入差額補助」,非基於建置營運契約,而是103年12月23日即已提出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至蔡英文總統接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5年7月底,其為行政院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就收費員工作年資損失所達成之「收費員專案補貼方案」,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建置營運契約精神(但非契約義務)提供協助。惟系爭計畫不僅與建置營運契約完全無涉,亦與參加人所稱蔡英文總統接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事無關,更無參加人所指「利用該方案擴大於關係企業外,因之產生轉職企業與原告事業單位差異,並因此產生之非薪資外觀」(收費員轉置階段所提供之轉職保障金即已擴及至服務區廠商如新東陽、南仁湖等公司)之情事,參加人張冠李戴、混淆視聽,故意誤導。另就時間順序論理,蔡英文總統接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事依報載係在105年7月底,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情事推論發生在前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性質,是參加人主張建置營運契約嗣後擴張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僅有可能更優惠云云,顯屬無據。
(八)原告對於非任職於原告之收費員仍依申請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原告對於該等收費員而言,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投保單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乃擴張雇主概念云云,顯與現行法規不符。蓋: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方得為「投保單
位」,而原告對於非任職於原告者並非雇主,非屬投保單位。又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72條第4項規定可知,投保單位尚須備置僱用員工名冊等資料以供查對,若拒不出示該等資料,將依同條例第72條第4項規定遭裁罰。另投保單位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以通知翌日為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基準。但非任職於原告公司而依轉職補助計畫任職於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國道服務區之民間公司、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收費員,原告公司根本無從將其等列入員工名冊,也無從備置該資料,豈非原告應遭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項規定裁罰,另原告也無從知悉此等收費員之到職、退職等日期,又也不知不在原告任職之收費員是否由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等為其加薪,此時應如何盡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薪資調整通知義務?且因收入差額補助與僱用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二者間具有反比關係,當收費員所任職之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為其等加薪,因「收入差額補助」之反比關係特性,無論收費員所任職之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是否通知,月投保薪資總額皆不變,此時收費員所任職之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是否仍負有通知義務?在收費員所任職之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為其等加薪而未通知的情形下,被告仍依其所認定之月投保薪資核定勞工保險費時,無疑是將原應由收費員所任職之政府機關、國營企業、民間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轉嫁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將原告認定為投保單位,顯不合理且難以執行。足證,原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被告僅為向原告收取費用,顯未慮及「投保單位」之其他義務,自不可採。
⒉被告將原告認定為「投保單位」,亦與其他法規格格不
入,蓋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係以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標準,而國內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則轉引用以勞工保險人數為計算基準。因此,若認定原告對於非任職於原告之收費員為「投保單位」則在原告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時,勢須將前開收費員亦算入勞工保險人數,經由轉引用,作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進用計算依據,然該等收費員實際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亦未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將該等收費員算入原告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顯不合理;再者,原告若與民間公司共同投標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其中收費員之人數勢將重複計算,實質上形同將不可合併計算之代金合併計算,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相背。如此足證被告將原告認定為「投保單位」,顯不合理,亦不合法。
(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3日勞保2 字第096000678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符合量能負擔原則意旨,與學者黃錦堂之文獻說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課徵係採量能負擔原則,以勞工之月實際薪資總額認定月投保薪資,而月薪資總額之定義則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定義,以反映勞工收入及達成稽徵上的便利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此一法規命令並明確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月薪資總額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相連。自理論、實務及法規形式以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月薪資總額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意義應屬同一,不因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課徵係採量能負擔原則而有差異。而本件所涉收入差額補助並非胡君二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自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月薪資總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非工資之「收入差額補助」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月薪資總額核屬違法,至為灼然。
(十)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照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示:查高公局於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復本局說明略以,遠通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規劃內容均納為所簽訂之建置營運契約一併履約。本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公局前開函認定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列入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二)查原告所屬被保險人胡君二人原為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其等因原告於建置營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外,另執行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始接受原告僱用,且其等受僱後確有向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依計畫按月撥付補助金額,補足渠等薪資保障差額,故該補助金額(即原告所稱收入差額補助金)實為勞工向原告提供勞務之部分報酬,當屬工資。
又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協助當初選擇原告公司轉職,但目前尚未在職之收費員,鼓勵其等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職缺範圍內自行覓職就業後,由原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又據該計畫所載,原告提供之收入差額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於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1 年本薪加工作獎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原告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員,與原告建置營運契約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契約名稱及給予補償金額名稱而有所不同。
(三)次查,原告主張與胡君二人於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2萬5,000元,原告雖提其二人之書面聘僱合約,並均載有本薪,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原告及其股東關係企業亦明知其等勞工為國道收費員,受5 年薪資條款之保障,早得以預先估算其勞動成本,仍給予聘用,並確有按月給付收入差額補助之情形,是應認雙方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金額係「不低於該轉職人員轉職時前1 年之年薪」,收入差額補助金僅係議定工資給付名目之一。
(四)綜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又「經常性」作為工資的輔助判準,一方面係保護雇主不因偶發性給付而額外增加資遣費、退休金或社會保險保費之支出,另方面亦保護勞工不因雇主巧立各種恩惠性名目而恣意縮小工資範圍。本案原告既按月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在時間上已具經常性,對勞資雙方而言具有一定可預見性,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作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綜上,被告審認該項「收入差額補助」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報酬,應併入工資,並自胡君104年4 月7日及吳君104年4月14日加保之日,逕予更正其等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胡君則主張:
(一)本件相類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其理由闡認基於國家社會安全制度政策性保障之目的,除有明確反證足認締約雙方係明示排除制度性保障,否則均應認定系爭「薪資保障」,應及於補足因名目薪資所生之社會安全制度之保障內涵,因此原告仍有於本薪加上轉職補償金範圍內,承擔有關社會安全制度之義務。參酌此另案最高行於相類案件之見解,原告基於建置營運契約「薪資保障」之真意,除補足薪資外,亦包括承擔補足制度性社會安全費用,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逕予調整上訴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未見及此,冒然再起無益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不惟動機可議,法律上亦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因收費員轉職補償所涉有關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曾有相異見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對原告有利)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對原告不利)等相互岐異之見解。惟前者對原告有利而對勞工不利之見解,經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經終審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自為判決,改判對原告不利之判決確定。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即明示採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所採見解,肯認轉職補償具有薪資之性質,堪信該終審法院見解,業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同,而採為有關事件中之多數意見。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部分,應值特別提出者係於該判決中特有其他案件所無之調查:「有關轉職收費員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所增加之保險費及退休金,應如何開立繳款單供轉職單位及原告繳納,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開給轉職單位之繳款單係按轉職單位原申報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計算;至開給原告之繳款單則係按逕予調整(更正)後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計算之保險費、退休金扣除開給轉職單位的保險費、退休金後之差額,並備註轉職保障金相關文字,備註文字由原告提供等語。原告另以104年1月7日總發字第1040000012號函復:『……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備註文字為『轉職保障金部分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401至409頁)。可知收費員轉職後領取之薪資分為『約定薪資』及『轉職保障金』兩部分,係因支付主體不同,且避免公司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所為特別約定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勞退繳款單拆單分為『約定薪資』、『轉職保障金』兩部分,足認被告亦同認轉職保障金並非工資,否則何須拆單分為約定薪資跟轉職保障金兩張繳款單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顯見有關轉職補償金之薪資性質,並由原告所承擔該轉職補償金所生社會安全負擔,業係經會議議決,且觀原告函文所用文字,亦為原告所確定。是原告後更就此爭執,徒耗司法資源,兼以違反誠信原則,於法於理均無足採。
(三)就個案事實部分,本件參加人所受僱之企業,均為原建置契約所定之實施單位及關係企業,有原告提出參加人轉職補助申請審核單,是參加人既然落於原告於原建置契約所承諾利益第三人之範圍,並確實受僱於原告所提供,位於原建置契約所承諾工作之關係企業範圍內,自屬應受原建置契約之拘束,遑論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部分已就此部分調查清楚,原告業承認轉職補償之薪資性及社會安全負擔之義務,要不容原告任意翻異,且因此堪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理由之論理基礎並未動搖。事實上參照收費員當時大舉陳抗,輿論一面倒支持收費員之結果,甚至總統為解決此事件爭議,親自接見原告代表人以說服其「對收費員溫柔一點」,原建置契約嗣後擴張之系爭轉職補助計劃,僅有可能較建置契約更優惠,焉有更為倒退之理?是原告嗣後任意翻異,無非臨訟置辯,利用該方案擴大於關係企業外,因之產生轉職企業與原告事業單位差異,並因此產生之非薪資外觀,執為否認其轉職補償有關之社會安全義務,與事實不合,亦非有關契約之目的。參加人等為證人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亦屬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自契約整體解釋、並定型化契約有疑時,應作不利於契約訂定人解釋之法理等,均堪認原告所辯要無可採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行為時勞動機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及第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次按「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 號及93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本件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是否屬於原告與胡君二人間約定工資之爭議,自應按上開意旨,探求勞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三)由前開規範可知,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投保單位並應為其所屬辦理投保之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乃強制保險而與商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保費之收取係依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由勞工、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比例分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事故給付標準計算,均非得自由增減。是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攸關勞工保險之財務基礎,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如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而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均準用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有明文。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此業經闡明如前。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胡君二人與原告簽立之聘僱合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足稽,原告並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不爭,應堪認定。經核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
(五)經查,政府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收費方式,由收費員改為電子收費系統,為解決收費員所面臨失業轉職問題,高公局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申請須知,於7.21第1 點約定:「本案允許建置營運公司配合其系統轉換方案,提出吸收既有收費人員之完善計畫。」原告基於高公局招商文件之要求,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 冊第20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提供收費員2 種選擇:1.接受轉職就業安排,原告提供5 個月本薪之轉職補償金;2.不考慮參加轉職計畫者,原告提供5 個月本薪之轉職補償金。前揭計畫書第20.1節第(2) 點:「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 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 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原告與高工局嗣於95年8 月23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簽署建置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高速公路於102 年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後,高公局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依上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之承諾,對於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收費員,轉職到原告公司與關係企業,並由原告對於已轉職之收費員為前述轉職保障金給付,其補償給付方式,最初由原告統一逕匯予高公局,高公局再轉發給各轉職收費員。其後因撥付流程過於繁瑣,原告與高公局於103 年6月5日約定採行簡化流程辦理,由原告將各收費員轉職保障金直接匯入收費員指定之帳戶。又原告雖依建置營運契約進行轉置作業,惟部分收費員對於原告提供之工作,基於個人因素放棄而遲未就業,原告經與高工局協議後,於建置營業契約外,另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即前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同意前經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之收費員,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在特定職缺範圍內(
1.政府部門: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及交通部官股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業單位、其他各公務機關;職缺包括聘用、約僱、職務代理或其他固定職缺之從業人員。2.民間公司:遠通公司之股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海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包括月薪制之所有正式職缺,不包括計時、臨時性、派遣或類似性質之工作)自行覓職就業後,由原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上列政府部分及民間公司,除原告以外,下合稱為「原告外其他機關構」)。而本件胡君二人於轉職後均受僱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招商文件、收費人員吸收計畫、新聞資料、高工局103年6月5日函、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延長、系爭轉職補貼計畫、原告與胡君二人聘僱合約等資料,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卷宗(見該卷第20-26、32-37頁),業經本院調閱審認無訛,並存於本件卷宗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4、247-252頁、本院卷㈡第286-290頁),足堪認定。經比對系爭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之「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第20章第20章第20.1節第(2) 點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且參酌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發布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後,在其於103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知招商機關即訴外人高公局之文件(下稱原告103年12月發與高公局文件)中,說明一關於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發布緣由,雖自稱:「貴我雙方建置營運契約所定之收費員轉置工作,本公司雖已完成契約義務,然部分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放棄本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迄今尚未就業,為協助政府解決收費員爭議,使收費員早日重回職場,本公司願於建置營運契約外執行『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等語,但說明二、之(四)點,更強調:「電子收費營運遭接管或建置營運契約因任何原因而中止或終止時,本計畫即停止實施,且任何尚未給付之收入差額補助,均不再給付。」等語,顯見原告發布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縱使是在原告對高公局依建置營運契約所定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安排義務(包括前述5 年內保障薪資水準之轉職就業安排,與轉職補償金等安排處置)履行完畢後,再由原告提出,配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由原告以民間企業參與公共建設之順利推行,協助高公局解決前所屬收費人員在新電子收費建設架構下,勞動力轉型轉職之社會政策需求,在合理適當過渡時期所提供之輔助措施,但其內容與建置營運契約相關轉職保障金內容一致,且以原告與高公局間既有建置營運契約繼續履約執行,為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效力延續之前提,則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縱因原告與高公局之契約法律關係安排,核屬二法律關係,使原告執行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相關措施與成果,已不具履行建置營運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之性質與效力,但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實施,其目的仍在提升建置營運契約目的之達成度,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實施而給付之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契約「轉職保障金」給付之內容、目的也都一致,故被告於原處分未予區分,仍誤以「轉職保障金」稱之,合先敘明。
(六)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約定之收入差額補助,業經參與計畫機關及事業同意,成為其等依計畫聘僱轉職收費員所約定給付之工資一部,但實際財務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茲說明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查卷附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四點「適用範圍」所列用人
單位,除原告外,政府單位部分,乃以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招商機關高公局所屬之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官股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業單位、其他各公務機關為限,民間公司部分,則以原告之股東公司或有股權或其他實質影響力之關係企業,以及與高公局簽訂有國道高速公路休息區經營權關連之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海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核均屬原告或高公局可透過股權或公司控制從屬關係,或其他因契約而生原告或高公局對其等具有經濟上影響力之事業,且電子收費系統之推展成功,對所有參與轉職補助計畫之各機關或事業,均有助於所負公共行政任務,或事業經濟營利狀況之遂行或提升。
⒉前列原告以外各機關構本有自主聘僱勞工之締約自由,
卻均願意參與計畫之執行,由原告列明於計畫適用表上,接受原告之轉職安排,聘任前國道收費員,且參卷附原告103 年12月發予高公局文件說明三載明:「本計畫應於符合上述說明二之各事項(按,包括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措施)下,自104 年1月1日起實施。又就涉及交通部暨所屬機關(構)、交通部官股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業單位及同意配合本計畫之其他公務機關部分,貴局應給予一切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在推行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前,當有透過股權關係、關係企業控制從屬影響力,或以電子收費系統順利推行,有利於高速公路休息區經營事業營利之誘因,與高公局及其隸屬交通部或有影響力之機關、機構等共同合作,藉此計畫之執行,推升收費員之轉職就業率,促進原建置營運契約所定既有收費人員吸收計畫之目的達成,對原告在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後之順利營運,亦有相當助益。況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列對轉職收費員之照顧關懷措施,即計畫第五之
(三)關懷內容所列,包括「收入差額補助」、「工作關懷」、「轉職補償」等,其中真正有增加聘僱轉職收費員之雇主經濟上負擔者,僅系爭收入差額補助。但依此計畫第三點「適用對象」限於「因實施計程收費而選擇由本公司協助轉職,並於103年底前經本公司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者,或經錄取報到後又離職之收費員……」,而第五點第(三)項第1款第1目則定:「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 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於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獎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等語,可見只要是計畫第三點列因系爭電子收費計畫實施,而曾選擇由原告協助轉職,但103 年底曾經原告媒合卻未就任或未久任者,均得申領相當於前建置營運契約履行時期之轉職保障金的收入差額補助。而此部分給予轉職收費員收入差額補助之工資津貼,在財務經濟來源上,是由原告撥付,初期先經由高公局代為轉發,在原告與高公局於103年6 月5日約定採行簡化流程後,就由原告直接撥付予各轉職收費員。因此,原告以外各機關構配合原告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接受轉職收費員,既有助於各機關構本身之總體公共行政或經濟利益,且又經原告與高公局合作,運用其等影響力促使各機關構加入計畫執行,所因此增加之工資津貼負擔,又由原告依計畫負責財務支應者,衡諸常情,除非有其他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各接受計畫安排聘任轉職收費員之用人機關、事業,均是事前知悉並同意計畫內容安排,願接受計畫內容之約束,而配合執行之當事人。
⒊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之所以限定於計畫所列原告以外
各機關構,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一點「緣起」第三段之說明,已明確記載「非本計畫適用範圍內之一般民間公司職缺,不在收入差額補助範圍內,主要係考慮收費員任職一般民間公司,本公司股東公司及關係企業無法享受勞動服務成果,若將之內入本計畫範疇,已違反公司治理……」等語,表明只有受有勞動給付之計畫所列機關、事業者,始得接受計畫安排之照顧關懷措施,申領收入差額補助。簡言之,收入差額補助之支給,乃以各機關、事業受領轉職收費員之勞務給付為前提,也是以收費員提供之勞務給付,為收入差額補助給付之緣由及酬付目標。
⒋原告公司於實施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時,曾於104年1月8
日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北、中、南區工程處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簡報中向收費員說明計畫之收入差額補助照顧關懷方案,有原告提出之說明會簡報存卷可考(見訴願卷第91-107頁),其內並有對收入差額補助之意義說明,也對收入差額補助適用範圍僅限於享有轉職收費員勞動服務成果之事業範圍,特別點明(見同卷第94- 95、105 頁)。且證人吳君及胡君二人在本院具結後也證稱在依計畫接受轉職安排前,確有參與原告舉辦之說明會,從說明會中得到資訊,即表示轉職後工作,在五年內會與高公局以前任職一樣的薪資水準,雖然對於計畫提供之職缺是否為原告或其他機關、事業等雇主情形不明,但就是知道所領新的薪資,相對收費員時期薪資有所不足者,在五年過度期間內,會再受補貼之意旨等情。其中證人吳君則強調:其在103 年建置營運契約時期,接受轉職後到南仁湖服務區工作,雇主並沒有與其議定工資內容,但伊認定工資在五年內就是與高公局所領薪資一樣,中間則有補貼,是拿到月工資表才知月薪僅2萬多,與收費員時期3萬多元有差,並由原告分另一筆,在不同時間匯到其帳戶內補貼差額薪資(按,此時期屬轉職保障金),103年工作辭去後,後來到104年間,再一次接受原告轉介,就到原告公司內任職直到105年9月底,工資與差額的補貼也是分兩筆匯入,其沒有很認真聽說明會有關薪資補貼在所得稅項目上要另列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證人胡君則證稱:原告開說明會提出的說明會,有說明過轉職計畫,說會保障五年工作若轉職到原告旗下上班,可以領取補償金,可以領到跟以前一樣的薪水。若不到旗下事業工作,直接給五個月的跟以前一樣的薪水,類似資遣費。當時說明時,是稱新老闆給那裡的薪水,不足部分原告公司再補貼。其於受轉職到遠東愛買任職時,合約上薪資是22,000元,但原來收費員薪資3 萬多元,差額部分由原告另分一筆直接匯到帳戶內(按屬建置營運契約時期之轉職保障金)。但受遠東愛買聘僱時,遠東愛買並沒有強調薪水就是2 萬多,不足剩下再由原告補貼。當初面試時,有說那裡薪水是2 萬多元。但其去面試時,心裡認知的是,只要到原告轉介的遠東愛買那裡工作,就可領到跟以前一樣的薪水。後來104年4月再受轉介到原告任職時,關於薪資及補貼情形相似,原告有說工資只有2萬5 千元,另外給我簽申請補差額的申請書。至於說明會上,簡報內容說收入補助在所得稅申報項目上不屬於薪資所得,則沒有印象等語。
⒌綜上所述,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列明參與接受轉職收費
員之用人各機關構,均屬與國道電子收費系統建設有經濟上緊密關連,且與原告或高公局有股權、關係企業控制從屬關係,或同屬電子收費系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轄下各相關機關、機構,與受惠服務區經營事業,電子收費系統之推展成功,包括將公共建設轉型過度期間,就有勞動力安置之妥當,對所有參與轉職補助計畫之各機關或事業,均有經濟上或職務上利害關連,原告又透過103年發給高公局函文中,要求原告以外其他個機關構之遂行計畫執行,高公局應予協助,顯然各接受系爭轉職計畫安排,聘任轉職收費員之用人機關、事業,均是事前知悉並同意計畫內容安排,且該計畫所生收入差額補貼之經濟上負擔,又由原告對其等承諾支應,因而願接受計畫內容之約束,而配合執行計畫之當事人。另方面,前國道收費員則是經原告舉辦之相關說明會,從原告建置營運契約履約時期一開始即知悉,五年過度期間,其接受原告轉職安排,至新職位受僱之薪資水準,將與之前國道收費員時期最後一年之薪資水準相當,中間新雇主薪資單或契約所載之薪資有所不足者,則由原告方透過高公局轉付,或由原告直接匯付,領到稱為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貼之薪資補貼。但胡君或吳君對新轉職雇主契約所載之薪資數額,並未經雙方協商過程,胡君二人接受轉職安排與新雇主簽訂聘僱合約,所認知在五年過度期間內之工資,也就是收費員時期最後一年之薪資水準。再者,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又清楚說明,前國道收費員接受系爭計畫之轉介任職,能因此收到收入差額補貼,就是因其等有提供勞務給付予計畫所列新任雇主受領,因此才得領有該部分明顯帶有酬付其等勞務給付的收入差額補貼。顯然,在執行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時,參與計畫之用人單位各機關、事業,與接受轉職安排而受僱用聘任之收費員,雙方都已認定,轉職收費員將在此新轉任之勞動契約關係中,因其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其每月勞務報酬之總額,在計畫所定五年過度期間內,就均與高公局任職時期最後一年年收入相當;只是中間給付方式,考量各機關事業內部人事管理公平性,而以書面契約記載同職位相當薪資數額,其於差額,雖也在雇主所應給付之勞務報酬範圍內,但另透過三方都同意之系爭計畫的架構安排,由勞動契約外提出計畫主體之第三人即原告,直接給付各該受轉職之勞工而已。由此而論,收費員接受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轉職安排,與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各機關構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雇主一方為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各機關構,各雇主都在接受計畫執行之安排下,均同意在五年內繼續按原高公局最後一年之薪資水準,按月定期經常給與收費員所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樣數額報酬,則不論其考量內部人事管理之形式安排,另約定契約書面記載薪資不足之差額部分,是由計畫主持人即原告代為支付該部分勞務報酬,在雇主與受僱前收費員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意義上,該筆收入差額補助,仍屬新雇主給付受僱轉職收費員之經常性勞務對價報酬,參酌前開關於勞基法關於工資定義之規範說明,自屬工資無誤。只是該部分雇主依勞動契約應付之工資,在實際經濟安排上,由原告出資直接給付而已。
⒍至於在卷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說明會簡報
,以及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5款等,雖經明確記載,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在申報所得稅時,應將此部分收入列為「其他收入」而非「薪資收入」。但查此部分乃原告與計畫參與人(尚包括雇主與受僱收費員等)關於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在申報所得稅時,對於收入列計項目,可否減除必要費用而認定應稅所得之稅務申報規劃(按,司法院釋字第745 號解釋公布後2 年內所得稅法修正生效以前,薪資收入不得減除必要費用認列所得)。此等計畫參與人間關於所得稅務之申報安排,乃另有其稅法上經濟目的,並非得以否定此等薪資補貼乃由雇主承諾,作為收費員提供勞務對待給付之工資性質。
⒎參酌前開說明認定,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既然是每位參與
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用人雇主,事前都同意,給付轉職前收費員在五年過度期間內相當於前高公局任職時之薪資水準,則此「五年內不低於原高公局最後一年薪資水準」之勞動條件,成為新雇主與轉職前收費員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屬工資,新雇主不論其是否為原告,倘若未按此等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者,受僱之前收費員即得本於雙方間之僱用契約,向轉職後新雇主請求不足額之工資報酬,不論該轉職後新雇主是否為原告。即使是原告不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導致前開約定之工資給付義務不履行者,受僱前收費員也能依僱用契約,向雇主請求欠付之工資數額,雇主則得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所承諾之代付工資。就此而言,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債之相對性問題。至於原告雖另稱:系爭收入差額補助是符合計畫所定資格者,經申請由原告審核通過,才得獲此部分補助,故非工資云云。然系爭收入差額補助乃參與計畫之雇主方所同意給付所僱用前收費員之工資一部分,已經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前。至於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五點第(二)項關於申請程序規定,雖要求符合申請資格之收費員,還要提出相關任用證明,向原告提出申請等語。然此不過為遷就新任雇主內部人事管理公平性,所擬定之工資給付方式安排,並提供收費員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此部分工資權利之機會,也課予受轉職收費員證明接受轉職成功之協力義務而已,並不妨礙該收入差額補助在法律關係定位上,乃由雇主所給付供作勞務對價之工資的定性。況此等妨礙前收費員在新僱用契約關係中依勞動契約支領工資之條款,乃由原告擬定計畫之單方所定之定型化條款,原告是否連同雇主方面有利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受僱之前收費員難以表達反對意願,僅得接受,該條款從勞雇契約之誠信原則考量上,是否顯失公平,都仍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契約內容衡平之適當控制的必要。要非因原告代表雇主一方單方擬定此收費員無從為反對或協商之條款內容,提高其請求工資之門檻,即否定該收入差額補償所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特質而為工資之定性。
⒏同前說理,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六點第(二)項雖記載
原告保留隨時修正或終止計畫之權利云云,然就轉職僱用後所生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裡,勞雇雙方在接受轉職安排時,既均已清楚瞭解在約定之五年過度期間內,前收費員就得支領高公局時期薪資數額,系爭計畫關於收入差額補助之關懷,已內化為新雇主與前收費員之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前已敘明。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乃契約雙方行為所議定,原則上不容雇主一方任意變更,原告以其計畫主持人地位,主張單方有隨時變更、終止補助計畫之權利,所影響者,乃原告對參與計畫之各機關事業原承諾之財務代付責任,是否容許原告單方保留的問題。此為原告作為財務出資方與參與計畫之各雇主間,關於計畫形成之工資財務帶負擔法律關係,如何衡平之問題,一樣仍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參酌誠實信用原則,就權利義務、風險分攤是否顯失公平,另為判斷。該條款在私法關係上是否有效,仍非無疑義,且也只影響原告對參與計畫各事業主間之責任問題,更不當然直接影響透過該計畫內由雇主承諾前收費員之工資權利。原告主張因計畫內有保留其單方隨時變更終止計畫權利,即稱已內化為勞動契約內容之收入差額補助非工資,僅恩惠性給與云云,也非可採。
⒐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有關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因職業災害所領工資補償,雖曾經財政部84年11月15日臺財稅字第841657446 號函釋認定,核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列入薪資所得之一部,然此仍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務申報處理上,在司法院釋字第745 號解釋公布後二年內,所得稅法修正前,不同收入項目列報,得否減除必要費用認列應稅所得之稅務問題,財政部上開在稅法上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認定,不必然在私法關係上,就應遵循此稅法上特定目的之解釋意涵。尤其,職業災害所領工資補償,其發生原因事實,乃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並無勞務之提供,但本件系爭收入差額補助卻是在接受轉職後,必須對參與計畫之新雇主確有受僱提供勞務給付,方即得請領此收入差額補助,此經計畫緣起記載明確,則此收入差額補助發生與給付之原因,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情形完全不同,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自不能以財政部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稅務法令解釋,認定本件給付條件完全不同之收入差額補助在私法勞動契約關係上之性質。
⒑原告所引北高行訴字64號判決,業經另案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廢棄,且駁回原告在該件上訴確定,原告近對最高行另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至原告雖援引北高行訴字64號判決理由,主張系爭收入差額補助與各雇主與前收費員簽訂書面契約所載「薪資」間,呈反比關係,形成轉職員工個人越努力勤奮工作,而獲得愈多書面契約所計算之本薪、獎金、津貼者,獲得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就越少,故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工資云云。然查,在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導引下,參與計畫之雇主就是承諾在五年內給付轉職員工不低於高公局最後一年薪資水準之工資,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工資總額之約定,即使因雇主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考量,形成以書面契約記載部分、其他差額再另補(實際上由計畫主持人原告支付)之給付方式,不過為給付方式之變通調整。且參與計畫各方既然都是認知計畫內容,而同意將計畫所定薪資總額五年內最低水準,納入於新雇主與前收費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內,成為雙方對工資約定之內容,各雇主對不同收費員,不同收費員對各新雇主,就不再隨其等能力、職位去議定五年過度期間內薪資總額,而一律以各受轉職員工前在高公局最後一年所領工資水準,劃定最低之齊一受薪內容。至於各收費員能力表現與所任職位之不同,在過度期間五年後,仍將影響各人工資水準之高低。因此,既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同意上述工資條款之約定,即無需違於雙方真意,再於五年過度期間內去計較收入差額補助所列數額,與書面契約所載薪資數字間之表面上反比關係。再者,契約為非要式雙方性法律行為,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當事人真意探求與契約條款之解釋,除約定或法定應以要式為之外,本不以雙方簽訂制式之書面書面為限(民法第166條規定參照),故本件關於受轉職前收費員與其雇主間工資範圍之認定解釋,自不僅以原告與胡君二人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所載薪資數額為限,仍應參照勞基法有關工資規範意旨,就當事人書面合約與其他一切就勞動關係之合意,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認定解釋之。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收入差額補貼解釋為工資,與書面合約所載薪資及員工個人工作表現成反比,又違背合約書寫薪資文義云云,均不可採。
⒒本院認系爭收入補貼經過系爭計畫之導引,在參與計畫
之勞雇雙方當事人訂定勞動契約時,已形成轉職員工得向新雇主請求工資之一部,員工並非僅得依建置營運契約,向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請求社會安全費用,是原告有關另案最高行判決見解之批判主張,本院爰無另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⒓收入差額補助既應認定為新雇主所給予轉職前收費員之
工資,即屬新雇主作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行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數額,並於就業保險部分準用之。此部分月投保薪資之申報義務,乃雇主作為投保單位之義務,與原告身為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之主持人身分無關,原告只是雇主背後實際負責財務出資之人,也無須原告以此身分代雇主申報投保薪資。是原告主張其非投保單位,若認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要求原告申報投保薪資,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或與政府採購法等法令不符云云,核屬誤會,也不可採。至令原告在實際作業上,有將約定薪資與轉職保障金、收入差額補助部分拆列,並出具不同保費分擔單據,經核乃與本院前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也屬雇主應給付工資乙節相違背,應有違背勞保條例有關保險費分攤之規定,自不能以此實務誤解法令意旨之自為變通作法,倒果為因,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並非工資。
七、綜上,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生之系爭差額補助,經該計畫之導引,已經成為參與計畫雇主與受轉職聘任員工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一部,而本件胡君二人即按此計畫接受原告轉介,依轉職計畫所定條件,任職於新雇主即原告,原告以雇主地位,即以接受胡君二人在五年過度期間內,最低薪資不低於兩人前在高公局任職最後一年期間之年薪收入水準,此工資條件乃原告深為雇主所同意給付胡君二受僱人者,並依計畫所定,由負責計畫財務責任之人(亦為原告)代雇主支付收入差額補助部分,但在雇主與員工之勞動關係上,此差額補助之給付,等同雇主支付之工資。是故,胡君二人所分別領得收入差額補助,都應屬工資,自應與其他契約約定核屬工資之數額總額,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雇主(本件亦為原告)核實按胡君二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告申報月投保薪資。另就業保險部分,亦應按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上開勞保條例規定申報。但原告卻漏將胡君二人所領收入差額補助錯認非屬工資,因而漏報月投保薪資產生不實,則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 、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上開規定等,認系爭收入差額補助屬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自胡軍二人加保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短計之被保險人個人負擔之保險費,於原處分發布次月即104年5月之保險費內補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八、承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