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宋沛蓁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831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勞動部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38554號函與104年3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4092001146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請准認定為職業傷害(含傷病及醫療給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643元,及自收到申請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
000 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38554號函及104年3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4092001146號函)含審定書(即勞動部104年6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1097號、104年6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973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部分,應作成給付原告1萬0,211元之行政處分,就原告申請104 年1月2日至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作成給付原告1萬0,432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明示同意其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投保單位)所屬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發生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傷併傷口、左臀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於104年1月2至6日期間,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同年月19日、31日返院門診。其於104年2月26日檢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主張其係乃因前往投保單位林口分部就業場所之上班途中,發生上述車禍受傷,應視為職業傷害,向被告分別申請自104 年1月2至31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及因職業災害而於上開期間住院診療、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
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非屬因上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適當時間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原告於104 年1月2日至31日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為由,於104年3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385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不予給付;又於同年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9200114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所請自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部分,也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就原處分一先自行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但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6日確未取得原有薪資,故被告便於104年5月20日,另以保職傷字第1046017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104 年1月2日起住院之第4日即同年月5日起給付至同年月6日止,共2 日計760元,並撤銷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原核定。勞動部嗣則以104年6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1097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原審定一),審定⒈原處分三撤銷原處分一之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⒉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另就原處分二部分,勞動部則另以104年6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9731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原審定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感不服,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於104 年11月12日各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8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服務於投保單位林口校區行政書記,擔任宿舍管理工作,須日夜12小時輪班,超時工作嚴重,宿舍原有備勤室供員工休息,上夜班時,在凌晨2時至5時30分許,本可至備勤室休息;至於上日班時間,午、晚餐也可至備勤室各休息40分鐘,但自103 年12月起卻突廢除夜班得在備勤室休息的時間,該月份又排原告夜班最多,共達10天,每日12小時工作,都不能在備勤室休息。伊由於超時工作加以住新北市○○區○○○○路途遙遠,都騎腳踏車通勤,路程2 個多小時,所剩時間根本不足睡眠。發生事故前,伊於103年12月30日上夜班至31日上午9時許下班,又排104年1月1日上午9時許開始上日班,至晚間9 時許下班,但返家後很累無法睡眠,隔(2 )日才於下午提前騎車出發,想去備勤室休息睡覺,準備上104年1月3日上午9時開始之日班,不料卻在上班必經的重新橋上發生交通意外。伊於16時50分出發,預計至學校約19時30分左右,休息預備隔天上12小時的班,很合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班適當時間。蓋該規定所稱適當時間並不明確,原告又非超九晚五正常上班員工,而是輪班又超時工作之員工,工作時間加上、下班路途就占17至18小時,一日24小時只剩6、7小時,不足睡眠,應視同該條項規定後段所稱「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含原審定一、二等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部分,應作成給付原告1萬0,211元之行政處分,就原告申請104年1月2日至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作成給付原告1萬0,432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稱「適當時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應到班(下班)時間前(後)之某段合理時間內發生事故。故應審酌從日常居住、處所至事故地點及工作地點所需時間予以認定。據投保單位檢附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104年1月值班表」,原告104年1月2日事故當日並未排班,104年1月3日預定排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21時。另據原告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其單程上班僅需時間2 小時50分鐘,卻於104 年1月2日16時57分車禍受傷,顯非屬上班之「適當時間」內發生事故受傷,依首揭規定,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其中原告為投保單位所屬被保險人,有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排班表、薪資證明、請假單等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20頁),而原告於104年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發生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傷併傷口、左臀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卷存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原告於
104 年1月2日前往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另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門診,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檢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按普通傷害辦理,並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審議,經被告以原處分三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104年1月2日起住院之第4日即同年月5 日起給付至同年月6日止,共2 日計760元,並撤銷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原核定,勞動部則作成原審定一、二,並以訴願決定一、二駁回訴願申請等情,則另有原告提出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一至三、原審定一、二、訴願決定一、二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21-22、27-5
7 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需住院治療不能工作,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依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此即勞工保險對被保險人所提供之傷病給付。又關於給付之標準,依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者,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若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者,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按勞工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所定明。而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方式,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其中門診給付範圍包括: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門診給付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餘由保險人給付。另住院給付範圍包括: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住院診療給付之費用,除第四款部分已有載明外,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餘由保險人給付。至於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規定負擔外,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此參該條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而關於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且保險人依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再「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0、61、62條分別定明。但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前述門診及住院診療之醫療給付,包括被保險人先行就醫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均只限於職業災害保險,此乃經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限定明確;換言之,只限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職業災害者,方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4節相關規定,請領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
(三)至於何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再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即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該準則第1 條參照)。其中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 條各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考諸上述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 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而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以其所受傷害,乃屬上班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則應就此屬「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即該事故發生於為上班目的而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起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乃投保單位內從事宿舍管理人員,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投保單位排班表可映證。本件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交通事故時間,係在104年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但依上開排班表,原告當日並未排班輪值宿舍管理,且原告前次值班時間,係在104年1月1日9至21時,以投保單位林口校區與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居住處所兩地相隔14至15公里之遙,騎乘腳踏車慢行,原告主張之2 個小時,應得抵達,則原告發生事故之時,自非104年1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又原告在104年1月1日輪值後,直至同年月3日始排定輪值當日9至21時之宿舍管理工作,原告卻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4時50幾分許,即從居住處所出發,縱以腳踏車緩踏慢行,如原告自陳所預計,應於當晚7 時許,即可到達投保單位林口校區,但其抵達就業場所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尚有14小時之久,且依該排班表,當時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工作,已排有徐天豐與俞月卿等人輪值執行,顯然原告提早10數小時出發並抵達就業場所,絕非為提早開始上班執行職務之目的。就此,原告亦自承:係因1月1日下班工作勞累,返家無法睡眠,故隔日提早前往就業場所,在備勤室休息睡覺,準備隔日上班等語,更徵明原告提早騎車出發前往就業場所,非為即刻上班之目的,乃為提前至距離就業地點較近之場所休息睡眠,此等為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核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參酌前開說明,自非屬上班通勤行為,不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因此,原告因此在途發生事故受有傷害,當也不合於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所規定「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不得擬制為職業傷害,甚為明確。又原告此行乃自1月1日下班返家休息後,隔日再從居住處所出發前往就業處所,並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在兩就業場所間往返,當也不符合同準則同條後段所稱「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原告主張本件是上班適當時間途中所生事故之傷害,或應認屬兩就業場所往返途中所生事故之傷害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承上,原告在104 年1月2日下午發生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請領,乃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受有職業災害為前提,則被告以原處分二,對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以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方式,為職災保險醫療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有所據,勞動部原審定二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給1萬0,211元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僅普通傷害,且其僅於104年1月2至6日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又依在卷投保單位檢具之薪資印領清冊及104年5月11日之證明書,原告向投保單位補行請假手續後,住院請假期間,並未取得原有薪資(見原處分卷第23- 26頁),故依前揭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之說明,原告本得自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1月5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之傷病給付,且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至其出院日即104 年1月6日。查原處分一就此原告得依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原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固有不合,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撤銷,並依法另作成核給處分(104年1月5至6日,共計2 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半數發給2日,共計760 元)。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依法作成核予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的請求,已由原處分三予以滿足,而原處分一此部分亦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請求作成合法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請於法不合。至就原處分三核給普通傷病給付範圍之外,原告請求傷病給付部分,因所受乃普通傷害,非職業傷害,且部分未逾不能工作之第4日期間(指104年1月2至4日之期間);部分則非住院接受診療期間,與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要件不合,原處分一予以否准,原審定二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原告仍訴請撤銷,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否准原告104年1月5至6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因遭原處分三撤銷而不存在,且業經原處分三滿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一、原審定一及訴願決定一,為不合法,其餘原處分一否准原告其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部分,以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行政訴訟係按件,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計收裁判費,故就上開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而與其他無理由部分,併於本件判決中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