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耀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訴訟代理人 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78年4月19日起加保至84年12月19日自金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建設公司)退保日止,投保年資合計滿6年又245日,原告已年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4年3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惟查金湯建設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相關函釋規定,於104年4月13日以保普簡字第104041021455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所請之老年給付,並敘明俟該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年2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684號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的保險費只能寬限15日,否則就加徵滯納金額。被告依法有5年的時間可以執行追訴催繳,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其追訴時效消滅。勞動部也偏袒被告,不依法正確的裁量,竟以天馬行空、東拼西湊做出一份牛頭不對馬嘴的拼裝訴願裁定駁回書,實在令人髮指。勞動部還故意不引用對原告有利的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37條第1、2項、第126條,勞保局有5年時間可追訴催繳原告之應納金額,然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抗辯拒絕給付;又時效既已消滅,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當然不能再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係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1,056元,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被告於87年間派員至該公司查訪,該公司大門緊閉,無人留守,財產不明,電話已非該公司;嗣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告,該公司於87年3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又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告略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二)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被告對該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該公司暫行拒絕給付。據此,金湯建設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執行,惟不影響被告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又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本局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原告既為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此觀諸審議、訴願駁回理由亦已甚明。又查原告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僅61,056元,如繳清後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並未逾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有5年時間可追訴催繳原告之應納金額,然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抗辯拒絕給付;又時效既已消滅,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當然不能再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暫行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限制;被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對金湯建設公司之保險金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於金湯建設公司逾期未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是否有據?以下分敘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規函釋:
1.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2.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示:「查本會85年8月26日臺85勞保2字第130053號函示意旨,係因『受雇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雇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作上開函示放寬。惟本案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資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法務部104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
(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又勞工保險關係從制度目的及具體規範內容以觀,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國家(勞保局為代表)與被保險人-勞工之間,兩者才是保險關係之當事人,作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並非當事人,而純粹是基於社會連帶關係以及勞動僱傭關係對勞工的照護義務,才被國家課予繳納部分保險費義務之第三人。雇主既然並非保險關係的當事人,而只是處於第三人地位,所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自非履行自己在勞工保險關係中之契約義務,而單純是對國家所承擔的公法上給付義務,因此不宜以處理商業保險關係之同一邏輯。是以雇主應負保險費繳納義務之真實意涵,由以上大法官解釋第568號解釋理由書及同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書自明。
(三)經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湯建設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61,056元,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0-11頁)。再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甲字第8702919300號函查該公司已於87年3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43-44頁)。
復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意旨略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處執行,…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爰重申請依上開法條意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因金湯建設公司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自無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四)再查:金湯建設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自該公司77年12月2日設立日起至104年6月19日廢止(撤銷)登記日止均擔任董事長一職,期間長達26年餘(見本院卷46-54頁),對該公司之營運,自難諉稱毫無知悉。
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216190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查告:
「金湯建設公司於87年3月1日通報稅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11月3日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足見原告辯稱:僅為代理董事長、不知該公司有欠稅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查,金湯建設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移送執行,惟不影響被告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原告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欠繳保險費即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益。又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被告對該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該公司暫行拒絕給付。
(五)復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其係於57年7月23日修正訂定,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並無該項規定,立法院內政、財政、司法三委員會第15次聯席會議(第41會期)續審本條例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認為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爰予增訂(見本院卷第38頁)。再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略以:「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繳納保險費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基本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勞保局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單純因保險費未繳納之「違法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亦即是否可對被保險人拒絕給付,應僅考慮有無欠費後又未繳納滯納金之事實即可,與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件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勞工保險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只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又勞工保險暫行拒絕給付措施,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自有所據。故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應考量現行勞保制度之健全及穩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被告對該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又查原告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僅61,056元,如繳清後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並未逾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上開函釋規定,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書敘明駁回理由亦已甚明,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