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陳宗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北執丙103年健執字第30333號函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指稱原告自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及102年5月起至6月止,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51,942元(滯納金另計),惟該署於99年12月10日函文表示:原告與眷屬陳迺耀符合近貧戶條件家庭之認定,於100年10月21日前均無鎖卡,可持健保IC卡至健保署特約醫療機構就醫等情,既稱符合近貧戶條件,自當免繳保費,何來積欠健保費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受理103年度健執字第30333號債務人陳宗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38條之規定,以原告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為由,於103年2月25日將上開債權再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3年度健執字第30333號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04年3月30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104年4月9日辦峻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自行清償完畢,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05年3月31日辦峻塗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健執字第303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債權,既已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全部達其目的,則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