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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珍上列原告因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三、原告之起訴狀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被告,請具狀更正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代表人為「陳保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