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0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原代表人張淑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調職,並由黃㯖昌繼任,有行政院農委會105年6月16日農人字第1050717333號函附卷可稽(卷第53頁),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以「張益壽」為收貨人,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GIFT)1批(報單編號:CE/04/757/7N39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人員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之含豬肉月餅(淨重2.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臺北關扣押後,臺北關以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84號函請被告機關新竹分局辦理本案。被告機關新竹分局於104年11月23日請原告派員陳述意見,原告承認為系爭貨品之由伊承攬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惟原告並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而為貨物之代理人,難謂非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另參酌原告自本案發生日起前3年內,違反同條例規定1次以上,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2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以104年12月3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05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大陸物流公司委託,無法確認實際進口貨物,又委託書難以取得,並依其提供之報機資料,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關,而大陸物流公司所交付之報機明細收貨人即係記載張益壽,伊並無從知悉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又伊對於進口貨物為含豬肉月餅一事並不知情,自無從報請檢驗,本件實際輸入人係大陸物流公司,而收貨人張益壽既為貨品之收貨人,自當負擔因此所衍生之行政處分,被告不以實際調查為實質認定,據而處分報關行業者之原告實在不合法理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訴外人「張益壽」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一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8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急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張益壽」委託書,而原告為報關業者,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準此,原告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緝獲如上所陳,違規情節洵堪認定。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張益壽名義向關務署辦理報關,該「含豬肉月餅」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二)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託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稅局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23日北遞移字第104103145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新竹分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11月23日原告前代表人徐偉淂於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之訪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5頁、第7-10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含豬肉月餅,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之相關規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28日農授防字第1041482238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Foot and mouth disease)、牛瘟(Rind erpest)、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Contagiousbovine pleuropneumonia)、非洲豬瘟(African swinefever)、馬鼻疽(Glanders)、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igh ly pathogenic avian influenza)、新城病(Newcastle disease)及狂犬病(Rabies)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國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辦理,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點第8款:輸入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八)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四之八。」,「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文規定:本條件用詞,定義如下:…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 de)之加工產品。」,第3點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之疫區輸入含有感受性偶蹄類動物肉類,或自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肉類之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製造含肉加工產品之工廠。…(七)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審查認證,並得派員實地查核,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八)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中文或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1.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2.產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3.所含肉類之來源動物種別。4.產品製造加工過程經加熱處理,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5.動物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戳記、簽發之獸醫師姓名及簽章。」,基此,按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違反者按行為時第43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再按104年2月3日修正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未申請檢疫案件,檢疫物總重量未達6公斤者,違規次數為第2次者,裁處9萬元罰鍰。
(二)再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第34條第1項:「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違反者按行為時第43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處罰「未申辦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而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託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託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託書。」、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不知該批進口貨物之性質,無法先予確認,實際輸入人是大陸物流公司,收貨人既為張益壽,應由其自行負擔行政處分罰責云云;經查:原告公司既為專業處理進口報單之公司,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自應熟悉,又報關業者在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託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四)再按,前揭制度設計之意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必要。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即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託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託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經查:本件原告於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卻以「張益壽」名義申報進口「禮品」1批,實為含豬肉月餅,於此情節下,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者,則國門洞開,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意圖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五)又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依據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託書。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僅就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託書者,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託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託書之義務。經查:本案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訴外人「張益壽」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一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8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急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既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張益壽」委託書,然原告為報關業者,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準此,原告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緝獲,違規情節洵堪認定。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張益壽名義向關務署辦理報關,該「含豬肉月餅」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六)再查,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託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原告公司既為專業處理進口報單之公司,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自應熟悉,本件自104年12月3日防檢二字第1041483128號裁處書送達次日起前3年內,原告公司已違反同條例規定1次以上,對於主管機關查驗方式應已相當了解,本案又再犯致遭被告機關累次處罰,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行政罰責之故意,不可謂為惡意重大。被告乃併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未申請檢疫案件,檢疫物類別為有條件輸入(生產設施需經核准),檢疫物總重量未達6公斤者,違規次數為第2次者,科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