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仁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夏斌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3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051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龐巴迪公司)被保險人曾仁宗,以自95年起任職於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場安裝工作,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3年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乃以104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6389號函核定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本部於104年7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發病於現職保險期間,但肇因確始於20多年前在自家開設之工程公司,自72年任水電工學徒加入勞工保險以來,一路跟著做地下管道工程工頭的父親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後籌設丙級營造工程公司,八、九年中,除了現場工程施作一人無法完成需僱工協作外,其餘都是原告親力親為,原告每日將施工機具、道路交通管制燈與錐、工程管材、人手孔提升套環、人手孔蓋、水泥保護板、臨時修復瀝青混凝土包、水泥包等材料、工具機裝上車至現場施作,並返家卸載,原告均親手搬運至現場施工所需的一切工料,舉凡PVC管材,水泥管架、水泥保護板、人手孔蓋、鋼筋、水泥包等。原告常於工人下班後獨自駕剷土機回填管道等作業,也需進入管溝確認施工方式與在非人體工學空間內使力接管施作以確保管道品質。原告常忍著腰的痠痛工作,也常痛到腰桿無法打直。一開始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查無異狀,醫生開立肌肉鬆弛消炎藥治療,但藥效一過,腰桿又無法打直,也曾求助過復健科及中醫,仍無法根治。八、九年後,公司結束營業,換當上班族,腰痛症狀仍一直出現,此絕對是在自家公司工作時長期彎腰工作造成,而致103年8月4日無法舉步行走而需開刀。勞保局所舉可列入長期負重之農夫或護士等行業,絕對沒有原告在自家公司工作那八九年時彎腰負重工作量的一半,原告不就是過度使用造成之退化。勞保局應去調閱20多年來的醫療紀錄,卻只參考此次手術主治醫師之病理結論。被告應參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時骨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應長期工作磨損所造成」,是被告核駁原告核退自墊職業病醫療費用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4日至10 3年12月9日期間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203,52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所患「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即得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自係參酌原告之主張、就醫紀錄及專業醫學意見綜合審查後而作成核定。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先後5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皆屬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病。且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況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所送醫療費用收據載,縱得為核退,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金額僅合計16,4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3年12月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含原告提出之住院申請書、中國醫藥台北分院103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張、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張暨檢查報告及林口長庚醫院、中山醫院暨中國醫藥台北分院費用收據)、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自82年以來之就診病歷、中國醫藥台北分院自103年8月4日第一次門診以來之病歷、龐巴迪公司及原告所出具之職業傷病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暨照片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127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00-115頁)、原告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暨提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0-131頁;審議卷第6-10頁)、原告訴願書暨提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9-1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以自95年起任職於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場安裝工作,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3年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而否准所請103年8月4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203,522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該附表一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授權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
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請求勞保給付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前揭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可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病及給付與否,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則無由撤銷或變更。
(三)查原告申請時檢具林口長庚醫院、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收據、林口長庚醫暨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院診斷證明書等,然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名「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病患於103年10月1日住院,103年10月2日施行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動態穩定系統骨釘內固定併椎體間護架植入及人工骨補骨手術,於10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及需背架使用,並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不足以判定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雖依中國醫藥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腰椎四五節滑脫併椎弓骨折」,醫囑「患老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9月22日間,共門診4次,此疾應為長期工作磨損造成,宜休養不宜做劇烈運動,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然該院僅憑原告門診4次,逕認原告係屬長期工作磨損造成,尚難認其診斷所憑係屬足夠,況為原告進行前開手術之主治醫師游家偉,經被告詢問係屬普通病或受外力傷害引起,回覆稱:「103年8月5日初診。下背痛已超過20年之時間。
站立行走困難,腰部缺支撐力。無明顯外傷。無主訴發生事故或意外。無提及至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應是第4腰椎椎弓缺損引起。」等語,並未認定原告係長期工作磨損造成,是均不足判定原告所患係職業傷害。經被告調取原告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病歷,連同龐巴迪公司及原告所出具之職業傷病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暨照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職業醫學科醫師認:「申請人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工作內容及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見原處分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39頁)。嗣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補具理由及提出骨質密度檢查、報導暨勞保投保資料等(見審議卷第6-10頁),被告再將該資料併全案資料再送請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分別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6年起擔任捷運文湖線現場安裝工作,負責軌道上及設備機房纜線及設備安裝,工作內容與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骨質密度正常不代表不會退化,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申請人腰椎第4至節滑脫未在職業病認定範圍,屬自發性退化性疾病,其第4節椎弓骨折與腰椎第4至5節滑脫有關。腰椎滑脫與椎弓骨折皆屬退化性疾病,並未在職業病認定範圍。伊長庚醫院回函及個案103.8.5醫主訴其下背痛已20年,屬原有舊疾。」、「工作內容:機電設備供應現場安裝、纜線設備安裝,搬抬物件工作量,自述無法計算。1.經檢視工作照片,推拉牽引非屬搬抬負重之工作,未有詳細搬運量之說明,未有明顯搬抬負重工作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2.病歷主訴下背痛已超過20年,腰椎手術病理報告:退化性病變。依病歷記載,未有明顯外傷之職傷事故,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上述所稱長期工作,不致造成腰椎疾患之發生,未見骨質疏鬆檢查報告,一般普通體檢之骨密度檢查。所稱骨密度正常,與退化並無相關;椎弓骨折之成因,未有工作相關之外傷事故,多與自身疾患有關,且上述所稱工作量不致造成椎弓骨折之發生,非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132-135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經勞動部特約職業病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5年6月進入捷運公司,負責現場安裝之工作,亦有施作工程,而根據申請人之工作實況照片顯示,申請人未有明顯施抬重物及搬運等情形,而檢視其工作內容亦未有明顯或大部分時間以搬運重物為主,另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申請人下背痛已超過20年,無明顯外傷,亦無主訴事故或意外事件,又103年8月4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4腰椎滑脫及椎弓骨折,第3、4第4、5腰椎環狀澎出椎間盤,第4、5腰椎黃韌帶明顯,以上皆為退化性變化,且骨質密度正常亦不代表脊椎沒有退化,且開刀病理報告亦顯示椎間盤退化,申請人發病之病程及影像學檢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疾病。」(見訴願卷第85頁)。嗣原告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職業病無非因工作長期累積所致,本人所從之事皆為工程現場體力勞動之工作,營造修繕、公共地下管道營繕,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高速及捷運軌道建設等工程,無一與此病無關。本人民國81年即從事電信及電力地下管道營繕工程,確實下背痛問題有20年之久,因我所從事的確是彎腰負重的工作,舉凡地下管道工程中的扛管、接管,水泥管架放置,鋼筋混泥土保護層之施作,混泥土澆灌後之整平,保護沙層的整平,水泥保護板之置放,人手孔蓋的組裝置放,及最後管道挖掘路面的瀝青假修護等工作,以每日工程進行400-500米計算,遠遠超過勞委會所訂職業病規定之各類重量規定。既然有調閱病歷,也應該有發現病歷中,有記載本人於8年多的管道施工期間,左手食指第一關節曾因人孔蓋組裝置放時,不慎壓裂而手術縫合。下背痛從沒離開過,急性疼痛亦發生多次,去年2-8月公司一連串的搬家所產生致無法步行之劇烈疼痛才讓此病完全顯露。」、「從0000-0000年間做過之管道工程有機械明挖方式,也有採純人工挖掘方式,其中以人孔蓋開啟及蓋回時彎腰拖著鑄鐵蓋,下背及後腰的拉扯感受最深。本人負責管道工程的進度、品質、成本、利潤等成敗之監控,以順利驗收。故其他管道工程之工項(如道路AC切割、管壁鑿孔、溝底卵石鋪設、底層鋼筋綁紮、管架置放、接管、中外層鋼筋綁紮完成等)均由所聘之施工人員實施完成。」並經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實際之施工照片而以網路尋得之圖資提出供參(見原處分卷第139-167頁)。再經被告將該資料併全案資料再送請另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分別審查表示:「根據所附1992至2000年間從事台電、電信局等電信線路、土木工程,被保險人負責管道工程進度、品質、成本、利潤之監控,以完成驗收,實際施工由所聘工人實施完成,故並未搬重物之情形,96年起擔任文湖線現場安裝、設備及系統纜線佈放,會有推拉牽引,但未有明顯搬抬重物情形,以上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認定基準,故所患椎弓骨折、解離性滑脫、椎間盤突出皆屬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95年起擔任佈線設備安裝,有頻繁彎腰之情形,但負重未達認定標準,大部分係移動、拉動而非搬抬,每日搬運總重28噸不太可能,1個人孔蓋達143公斤,不可能1個人搬抬,乃多人及使用工具,如研究報告的圖示。各國職業病之認定皆考慮搬抬,而非推拉、牽引、扭轉等,此案乃雙側腰椎第5節神經壓迫,由手術紀錄可知,神經主要因神經孔狹窄、黃韌帶肥厚與面關節肥厚所引起,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並非神經壓迫之主因,此案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皆屬退化性疾病。」(見原處分卷第168-171頁)。是以,前揭六次醫理見解均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與原告及其雇主提出之資料,已踐行相關程序,且均一致認屬原有疾病之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非屬職業傷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核無違法之處。故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非為職業病,否准其所請於103年8月4日起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件原告雖以其於爭議審定及訴願時已提出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前揭醫理見解均係相關之職業醫學科醫師依上揭指引之認定基準,審視原告病歷及其歷次提出資料綜合衡量認定,且被告及勞動部均有將原告最新補具之理由及資料再送專科醫師審查,應認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六位專科醫師均一致認原告所患係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非職業傷病,被告以此為據,實無不合,尚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又原告質疑被告應去調閱20多年來的醫療紀錄云云,經查,被告所調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即係自82年11月開始至104年1月之全部病歷紀錄,有該病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100頁),是原告指摘,並無所據。另原告主張應參酌原告於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骨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應長期工作磨損所造成」,且應詢問骨科醫師而非職業醫學科醫師見解云云,然該醫師僅為原告門診治療,並非手術醫師,且被告委由之專科醫師,其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其雇主提出之職業相關背景暨執行職務因果關係等全部資料所得出判斷,其完備及嚴謹程度較原告所提該醫師診斷結果有過之而無不及,況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由其工作造成,涉及長期工作引起之因果關係診斷,此為職業醫學科之專業,骨科醫師難認具備此方面之專業,是原告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4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203,52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