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江友之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認為懷孕期間遭受雇主懷孕歧視,遂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104年3月18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62次會議評議審定懷孕歧視不成立,被告乃以104年3月26日府勞就字第10338178000號函核定原告申訴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不成立,而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撤銷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補正起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