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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江友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認為其懷孕期間遭受雇主懷孕歧視,遂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104年3月18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62次會議評議審定懷孕歧視不成立,被告乃以104年3月26日府勞就字第1033817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訴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之請求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