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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仲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吳穎慧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尹仲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檢附其與第三人於98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5年,至103年2 月27日止,租賃地址: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1),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102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該府加碼補貼合格戶之資格,以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准予每月分別補貼新台幣(下同)4,000元、1,000元(即合計5,000元),期間為12期,原告並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已全數領取12期租金補貼(即共計6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度租金補貼到期前,於103年7月28日檢附其與前開第三人於103年2月2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2年,至105年2月27日止,租賃地址同前),依前揭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103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該府加碼補貼合格戶之資格(因原告評點排序結果在內政部租金補貼方案計畫戶數外),以103 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准予每月補貼5,000元,期間為12期,原告並已領取104年2 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6期之租金補貼(即共計3 萬元)。惟因原告於

102 年度租金補貼到期前,又於104年7月31日檢附其與另外第三人於103年12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租賃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依前揭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104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已自104年12月5日起遷移他址,卻未依前開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乃依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府都服字第1043755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102年度、103年度住宅補貼核定函,並追繳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

7 月溢領之住宅租金補貼款共計39,355元【102年度:103年12月5日至104年1月計9,355元(27/31×5,000元+1×5,000元;103年度:104年2月至7月計3 萬元(6×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 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相關法規雖有規定如果有搬家,要在2 個月內附上新租約給

相關單位,但從理來看,一般大眾很可能不會逐條細讀所有法規,該規定也沒有特別的標示,而且搬家一樣也是租屋,租金補貼也是付房租,並沒有挪為他用;從情來看,政府租金補貼是為了照顧弱勢,減輕生活上的負擔,一旦資格取消,又要返還已領補貼,會造成更重的負擔,希望法官能多站在弱勢者角度思考。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以租賃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

租賃契約(以下簡稱舊租賃契約)分別申請102年度及103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其102 年度經審核為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本府加碼補貼合格戶(案件編號:1021B01803),至原告103 年度則經審核為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案件編號:1031B01596)。按照前開舊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所載,該租賃契約期限至105年2月27日終止。原告102年度租金補貼自103年2月起按月核發,每期5,000 元,計已撥畢12期;至原告103 年度租金補貼,自104年2月起按月核發,每期5,000元,本府截至104年7月止,計核撥6期在案。

而依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7 點規定,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有任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並依該補貼辦法第20點及第22點規定,租金補貼核准戶於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停止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本件原告嗣於104年7月31日提出104年度租金補貼,依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5」;租賃期間載為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以下簡稱新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切結其確實係居住於新租賃契約所載住址。是原告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期間另遷他址,新租賃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舊租賃契約提前中斷(原期限至105年2月27日終止),而原告未於2個月期限內(即104年2月5日)補正新租賃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府遂作成原處分,自事實發生日103 年12月5日起,廢止本府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函(102 年度以及103 年度補貼資格),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補貼共計39,355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 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395號訴願決定,針對停止補貼並廢止補貼資格核定函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㈡按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

畫第7 點規定:「前開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不予補助。㈠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有任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同辦法第22條:「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依上開規定可知,租金補貼核准戶於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停止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

㈢本府以原告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1 」之租賃契約,核定其102年度、103年度租金補貼資格,自103年2月起截至104年7月止,按月核發每期5,000 元租金補貼,共計已核撥18期在案。本件因原告於104年7月31日提出104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5」;租賃期間載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切結其確實居住於新租賃契約所載住址。是原告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期間另遷他址,新租賃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舊租賃契約提前中斷(原期限至105年2月27日終止),而原告未於2 個月期限內(即104 年2月5日)補正新租賃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本府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 號函(原告102年租金補貼合格函)及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函(原告103年租金補貼合格函)均載明,受核准者租約中斷,未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以棄權論。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停止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責任,原處分自事實發生日103年12月5日廢止原告102年度以及103年度補貼資格,並請其返還溢領租金補貼39,355元,依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自購住宅貸款利息。承租住宅租金。…。」、「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第2 項)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條第

1 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前開住宅法第10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第2 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經核上開補貼辦法之規定,乃係就母法所規定不符申請補貼資格而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補貼之規定,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又依103年6月30日修正頒佈之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其亦係依據前開租金補貼辦法而辦理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申請人不僅必須符合該辦法之資格條件,且該計畫第7點第1款並規定:「前開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不予補助。㈠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有任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戶籍或租屋地遷移但未遷出本市者,則應於租屋地遷移後二個月內檢附符合住宅補貼規定之新租賃契約,送本局審核確認後仍予補貼)」。是依前開臺北市自頒之加碼補貼實施計畫而受領之租金補貼(即所謂加碼補貼),若有發生依租金補貼辦法規定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被告亦得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加碼補貼,並追繳溢領款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102年度、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租賃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1)、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本、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確實於102 年度租金補貼期間即已遷移他處(但仍在臺北市),且未依規定於2 個月內提出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依前開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即自103年12月5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7月之住宅租金補貼款共計39,355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依情、依理均不應追繳其已領取之

租金補貼等語。然按住宅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參見住宅法第1 條),並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規定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參見住宅法第8條第1項本文),故本件租金補貼性質上係屬於社會福利。而因受限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社會上又存在很多需要扶助之弱勢人口或需要政府機關增加或加強照顧之弱勢群體,為免社福資源的浪費或不當耗費,現行社會福利制度多設有申請條件限制,以盡可能讓最有需要的民眾得到政府的協助,並設有定期查核之機制,以清查原已獲取補助之民眾,是否仍有接受社會福利之必要性。是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 項即分別規定:「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以契合社會福利之制度目的。是被告辦理補助資格清查,不僅係其機關之法定義務,亦為維繫社會福利制度所必要之行政作為。反之,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何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故除非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之瑕疵輕微,且該瑕疵亦不影響社會福利之制度目的或影響他人權益,否則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要件或事後發生與補助要件不符之情事,主管機關依法據以核駁或停止補助(廢止授益處分),自屬必要。經查,本件租金補貼之制度目的,乃在於協助弱勢民眾得以居住符合人性尊嚴(基本居住水準)之住宅,而以提供現金補助之方式減輕弱勢民眾之租金負擔,但同時也必須確保民眾所承租之房屋必須為合法建物,以免鼓勵不法,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所以才會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參見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也因此當受補貼戶遷移原受補助之租屋處所而中斷租約,另行遷移他處時,如認有繼續獲取補助之必要,自應檢送新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包括新租屋處是否屬於合法建物在內之法定要件,且民眾遷移住所並不必然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受補貼戶遷移租屋處所之情往往一無所悉,若受補貼戶遷移之新租屋處所並不符合補助要件,而主管機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持續給予補助,將排擠其他符合申請要件之民眾獲取補助之機會;即使新租屋處所符合申請要件,亦可能影響評點排序結果而產生前開所述之排擠效應,是本件原告遷移租屋處所而未提供新租賃契約供被告重新審核,其瑕疵自難謂輕微。又原告雖主張一般大眾不會逐條細讀所有法規,該規定(按:指遷移租屋處所應提供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之規定)也沒有特別的標示等語,然查,依前揭各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含申請書背面填表說明)、住宅補貼核定函文所示,均明確規定如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應返還溢領金額,或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時應辦理之事項(即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甚至以加黑字體的方式載明「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府不另行通知」等語,是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規定,其既疏未注意,自難反指被告廢止租金補貼並請求返還溢領金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上開所陳,自無足採。

㈣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本件原處分雖記載「請繳還103年12月5日至104年7 月溢領之補貼款計3萬9,355元」等語,卻又載稱「廢止本府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 號(函)」等語,惟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即遷移至新租屋處所日起)停止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如前所述,原告是在103年12月5日遷移至新租屋處所,自應從斯日起停止補助,亦即自該日起廢止授益處分(租金補貼),原處分就廢止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 號授益處分部分,依其文意係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全部,此與原處分所載稱「請繳還103年12月5日至104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計3萬9,355元」等語,其前後理由顯然矛盾,惟綜觀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號函文前後意旨,被告並無廢止103年12月

4 日(含)之前授益處分之意,是此部分屬行政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本院之判斷,此部分應由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更正。又本案事涉租金補貼,無關利息補貼,詎訴願決定書除於主文欄內記載「原處分關於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補貼資格核定函部分,訴願駁回」外,於理由欄第二點、第三點之標題亦分別記載「關於訴願人就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補貼資格核定函提起訴願部分」、「關於訴願人就追繳溢領【補貼利息】提起訴願部分」,且於各該標題下所載之理由內亦載稱「利息補貼」等語,均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此部分亦應由訴願機關辦理更正。再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第一審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須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只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第一審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第一審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訴願決定就追繳租金補貼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行政機關於未有法規規定賦予其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下,以函文通知當事人繳還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繳回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為理由,認原告(訴願人)對於繳還溢領之「補貼利息」(按:此為誤載,應為補貼租金)部分表示不服,係屬於對觀念通知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按,前開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 款即已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已明文賦予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受補貼人繳還租金補貼,訴願機關不查,竟未為實體決定,而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自有未合。惟本件訴願機關雖誤為不受理決定,然原告違反補貼規定之情節屬實,依法即應繳還溢領之補貼租金,訴願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自無撤銷訴願決定而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而自103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追繳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7月原告溢領之住宅租金補貼款共計39,35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停止補助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就追繳租金補貼部分,其所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法之處,惟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自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