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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樂亞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住宅貸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7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2日提供所有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移撥被告接管)辦理公教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期間為20年。原告於105年1月18日清償最後1筆公教貸款時,經公教貸款代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西門分行檢視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之1/2產權已於98年5月20日立契過戶予第三人雷天鳴。依原告與住福會所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以:「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借款人即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該第10條違約金之計收,係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本件原告違約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經被告105年2月3日營署財字第1052901974號函核復代理銀行,應繳回差額利息2萬1,538元,違約金21萬4,679元,合計23萬6,217元,原告於105年3月7日陳情主張重新核算違約金,被告以105年3月14日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相關計算依據答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上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為不受理之理由,係為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應屬私法上借貸契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但依契約書所載,原契約僅有原告及所屬機關之簽章印記,住福會並無任何簽認註記,其非單純之私法契約。且本件貸款撥款,亦非住福會支給,而由合庫銀行直接計收,可見住福會為系爭貸款之行政監督執行機關,並非契約之一方,故住福會代理人合庫銀行追補利息及違約金,既非直接依約有明確之條款,乃係自行超出契約內容,任意加碼收取,並先呈請被告官署查核,被告對合庫之違法行為,竟未予核實糾正,已屬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實體上理由:依中央銀行金融統計基本放款利率%之記載,2009年為2.56%,2002年以前資料為基本放款利率,2003年以後改為銀行業牌告放款利率,以台灣銀行等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率表示,故前開金融統計之紀錄,在民國92年以後即以銀行業「牌告」放款利率,原處分函覆所指合庫牌告基本利率為6.554%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原告購屋貸款,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住福會債權額150萬元外,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債權額168萬元,足證擔保品之狀況良好,並無授信風險,且實際放款利率系在放款之初即已決定,歷年依原利率扣款無誤,如今在原告已還清貸款本息後,妄言經另加碼補繳違約金云云,非法所許。原告於84年10月14日申請貸款,同年月28日購入,至98年7月3日將房屋產權1/2轉讓給訴外人雷天鳴,相隔已14年,貸款餘額741,883元,不及原貸款金額一半,由此可見其擔保品狀況無不良影響,然原告僅將擔保品二分之一轉讓他人,縱認有不符約定情事,其追補之利息及違約金僅能按約定數額2分之1計算。被告對於合庫銀行任意加碼追捕利息差額違約金之行為,竟未查核,率謂金額無誤,經原告申請更正,仍以原處分函覆,仍不置理,濫用公權力損害原告權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已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則原告之違約事實,自亦應依上開條文所指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點之規定辦理追繳其利息差額及違約金,該要點第17點規定略以:「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原告將擔保品出售時,並未將違約轉讓事實主動告知,故應按契約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第14條規定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違約戶應返還補貼之差額利息等約定追償;該補貼之差額利息係以補貼利率0.858%計算,而第10條違約金之計收,係按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 (本案違約當時代理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554%,加2%後為8.554%)。故原告應自98年5月20日起至貸款結清日(105年1月18日)止之期間,依上開契約及方法,給付補貼利息之利息差額2萬1,538元及違約金21萬4,679元,由代理銀行收取後返還被告即債權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貸款之抵押權利人並登記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故貸款人為「住福會」非合作金庫銀行至明,嗣因被告接管住福會貸款業務,依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息及違約金,純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與行政處分無關,原告誤認住福會為系爭貸款之行政監督執行機關,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向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間為20年,於105年1月18日清償最後1筆貸款時,經合庫銀行西門分行以原告違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住宅1/2產權移轉第三人雷天鳴,被告函請原告繳回貼補息及違約金共計23萬6,217元,原告向被告陳情主張應重新核算違約金,被告以105年3月14日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應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與行政處分無關等語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規定補繳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是否有未核實糾正代理人合庫銀行而有濫用行政權力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6點:「辦理本貸款之程序如下:(一)由住福會於年度預算通過後,函知中央機關年度貸款相關規定,並由該機關轉知所屬辦理。(二)各機關、學校接獲其上級機關之通知後,應即轉知具申請本貸款資格之人員,並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表」計算積點,其基準日以計算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再由申請人填具住福會按年度訂定之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為配合行政電子化單一窗口作業,住福會應將前述申請書表格式及辦理進度,提供上網查詢及下載之服務。(三)各機關、學校對所屬人員之申請案,應依第三點之規定,嚴加審核無訛後,先行造具積點統計表,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按規定日期核轉住福會彙整,逾期不予納入該年度作業。(四)住福會得邀集中央機關,依據各機關、學校所送積點統計表,參酌當年度貸款計畫總人數,研商當年度貸與之最低積點標準,經決定後,據以函知各機關。(五)各機關、學校依最低積點標準,就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具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於確實審核無訛後,按積點高低順序造具受配名冊,連同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送所屬中央機關辦理核定發布作業,中央機關並將核定之受配名冊副知住福會。(六)各機關、學校接獲核定發布之公文後,應即轉知每一受配人,以憑向住福會指定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事宜。」。

2.輔助要點第8點規定:「公教人員購置由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之住宅時,該機關、學校應就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具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確實審核無訛後,按積點高低決定住宅分配順序,並造具受配名冊,連同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送所屬中央機關核定發布,並將受配名冊副知住福會。受配人應於核定發布後一個月內辦妥繳交自備款及本貸款簽約手續,並出具借據,交由指定金融機構全數轉帳撥付住福會,以抵付承購之房地價款。」。

3.輔助要點第17點:「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簽系爭貸款契約僅有所屬機關之簽章印記,住福會並無任何簽認註記,並非單純之私法契約,且本件貸款撥款,亦非住福會支給,而由合庫銀行直接計收,可見住福會為系爭貸款之行政監督執行機關,並非契約之一方,被告對合庫銀行之違法行為,竟未予核實糾正,已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之貸與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借款人為原告,契約第2條明訂貸款之抵押權利人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故貸款人為「住福會」非合作金庫銀行至明,契約第3條則明訂委託代辦本貸款之代理人即合庫銀行,應「按購置住宅情形或興建住宅工程進度經檢驗證明,分歧憑借款人印鑑出具借據撥付」。契約第9條第(3)款則約定:「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借款人即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該第10條違約金之計收,係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貸款契約乃係為保障公教人員購置或構建住宅之需求,以住福會為貸款人,以優惠之利率將購屋基金貸予符合資格之中央公教人員,其意旨在於使公教人員安於公務,故於購屋貸款事宜給予保障及優惠福利,係國家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公教人員居住之行政目的,所為之私經濟措施,並未有權力服從關係,且此優惠與其公務人員身份連結,若於繳付貸款完成之前將不動產移轉至他人所有,則失去系爭貸款契約之目的,故於前揭貸款契約中明訂違約之效果,並補償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既為具有該身份之公教人員,於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時應已明瞭並確知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嗣因被告接管住福會貸款業務,依貸款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純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違約金催討後續事宜,前揭通知函既非行政處分,亦與行政救濟程序無關,若原告對於系爭貸款契約之相關權益有所爭執或救濟,似應另以民事程序請求,而非逕行主張住福會為系爭貸款之行政監督執行機關、被告對合庫之違法行為,竟未予核實糾正,已屬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云云,原告對於系爭貸款契約所衍生之後續履約以及債務不履行等問題,顯有誤會,其主張自無所據。

(三)再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既已規定,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則原告之違約事實,自亦應依上開條文所指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點之規定辦理追繳其利息差額及違約金。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於98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並未將違約轉讓事實主動告知,已違反前揭要點及契約規定之事實,惟其主張:違約金過高、僅移轉1/2所有權、違約金僅能按約定數額2分之1計算云云,經查:原告違反契約第9條第(3)款,未於擔保品轉讓之日起2個月內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應按契約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第14條規定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違約戶應返還補貼之差額利息等約定追償,已如前述;又查該補貼之差額利息係以補貼利率0.858%計算,而第10條違約金之計收,係按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本案違約當時代理人即合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554%,加2%後為8.554%)。故原告應自98年5月20日起至貸款結清日(105年1月18日)止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補貼利息之利息差額2萬1,538元及違約金21萬4,679元合計23萬6,217元,由代理銀行收取後返還被告即債權之管理機關,自有所據,至其主張違約金僅能按1/2計算云云,與貸款契約之規定不符,應不允許。

(四)末按,行政處分係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之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主旨,係就原告與住福會間之貸款契約後續履行問題、所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主張住福會應為行政監督機關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須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之。本件原告就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因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故原告就訴願決定及性質屬私法上之借貸契約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簽訂之契約,因原告違反約定而衍生違約金之催討問題,被告以105年3月14日之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給付,既非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訴願法救濟之範圍,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公教住宅貸款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