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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冠羽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連珮君(兼送達代收人)

徐宗佑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公處字第10509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104年10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使用「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優勢」廣告(下系爭廣告),就自己及他事業之「服務與品質」、「工程建置」等相關項目為不實宣稱,涉有廣告不實,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推廣銷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以系爭廣告就自己及他事業之營運項目為比較,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與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19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廣告中所載被比較事業提供之寬頻速率為「20M/60M/80M」部分,伊自承係取得舊有資訊而非最新資訊,故此部分確係誤載,伊並無故意以不實製作系爭廣告。有關系爭廣告中所載「HD高畫質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部分,伊僅係就當時時空背景、就事實陳述,被比較事業有類比數位雙載傳輸之事實,而伊已提供高畫質HD節目內容之說明,並無在系爭廣告中提及「節目畫質之優劣」比較性文字說明。又系爭廣告中所載被比較事業「施工進線同意書」為「無」部分,伊為新進業者,每棟施工大樓100%均有施工進線同意書,而被比較事業因施工較早,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規定前即已進線,即使有部分大樓有施工進線同意書,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再系爭廣告中有關「網路建置」部分,所載被比較事業為「樹枝狀建置:易斷訊」,伊網路為「環狀建置:相對較穩定、快速、安全」,此係因伊網路95%均為光纖,且採環狀建置,可雙性互補,倘一端斷訊,可由另一端傳輸訊號,僅剩下最後1里約150米以同軸線路傳送信號,同軸網路主採「N+0」方式建置,網路之可靠度確實較被比較事業為優。被比較事業在同軸線路部分中間還會加上2至3級之放大器。雖然同業均採光纖同軸線路混合同軸線路型態,但在光纖比例、光纖網路有無備援能力及同軸線路長短上,實有很大之差異。當然就斷訊機率與穩定度之判斷並非單一,伊亦同意,然一旦斷訊位置是在光纖網路上,因有備援,即不會發生斷訊狀態,此部分請予以考量。伊之網路確實投入大量資金及人力建立全新優良之網路,亦為實情。另系爭廣告所載被比較事業之「頭端機房設備」為設備老舊部分,目前數位頭端機設備所採技術幾無差異,使用技術之差異與設備之新舊確實係屬二事,雖伊無法提出被比較事業「頭端機房設備」設置之時間,但該設備必須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查驗通過,始可營運,伊於104年11月始獲准開播,同區並無其他事業有申請過通傳會查驗,以「頭端機房設備」之新舊而言,其實係顯而易見的。綜上,本件被告仍認為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裁處4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推廣銷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以廣告就自己與他

事業之「服務與品質」、「工程建置」等項目進行比較,惟系爭廣告所為宣稱顯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之系爭廣告以「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

優勢」為標題,並從「價格」、「服務與品質」及「工程建置」等3大訴求面向及其涵蓋之特定項目與競爭對手進行比較,藉此突顯自己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優勢,並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區相關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推廣宣傳。系爭廣告既屬原告片面支配之範圍,且據此招徠消費者增加交易機會,被比較事業尚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廣告主自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並確保廣告內容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或服務之表示與實際相符,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秩序。惟查,系爭廣告所示之比較內容,原告不僅係以較早期而非最新產業動態描述被比較事業所提供之寬頻網路速率,且原告未能證明被比較事業之服務品質或工程建置等項目,如網路建置、線路型態,及頭端機房設備等,有易斷訊、不穩定或設備老舊等情事,且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有線電視廣播之訊號、畫質優劣尚非取決於單一因素而定,是原告於系爭廣告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與品質,核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依公平交易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處原告40萬元罰鍰。

㈡原告訴稱系爭廣告所載被比較事業之寬頻網路為「20M/60M/80M」部分實為誤載,並無故意製作不實文件乙節:

據系爭廣告於「寬頻網路」項目所示,原告所提供之寬頻網路為「30M/70M/120M」、被比較事業則為「20M/60M/80M」,原告提供之寬頻網路傳輸速率顯優於被比較事業,然查,被比較事業實際上所提供之寬頻上網速率係為「24M/60M/120M/200M/300M」,尚非如系爭廣告所稱「20M/60M/80M」之寬頻網路速率,是系爭廣告宣稱之寬頻網路傳輸速率,核與實情不符。且原告自陳系爭廣告宣稱之相關寬頻網路資訊,係早期資訊而非最新資訊,惟系爭廣告已致交易相對人產生原告所提供之寬頻網路服務速率高於被比較事業之印象,是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未能善盡查證及呈現客觀事實之義務,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屬自明,尚不得以誤載、無故意云云脫免廣告主之廣告真實義務。

㈢系爭廣告關於「畫質大躍進」項目,宣稱原告提供HD高畫質栩栩如生、有如身歷其境部分:

⒈有關系爭廣告服務及品質內「畫質大躍進」項目宣稱被比較

事業為「類比數位雙載傳輸」,原告則為「HD高畫質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其予人之印象,係被比較事業所採取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方式,其節目之畫質不如原告之HD高畫質得以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且系爭廣告之標題為「北都公司的優勢」,此節項目標題為「畫質大躍進」,整體觀之,原告已藉由比較項目之方式,突顯自身與被比較事業在畫質服務上之差異,尚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就當時時空背景為事實陳述,並未為節目畫質優劣之表示云云。

⒉次者,有關「類比數位雙載傳輸」與原告訴稱「全數位傳輸

」傳輸方式,是否即造成節目畫質呈現如系爭廣告所述差異,通傳會表示,應視節目供應者所提供之畫質輸出種類、有線電視系統頻寬及載送方式、是否升級HD畫質等多種因素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依據通傳會函覆可知,影響系統業者播送節目畫質之因素實非僅一端,惟原告卻僅以「畫質大躍進」、「類比數位雙載傳輸」及「HD高畫質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等語宣稱,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類比數位雙載傳輸之節目畫質不如全數位傳輸之印象,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㈣就系爭廣告宣稱被比較事業「無」施工進線同意書部分:

原告訴稱係因被比較事業施工較早,於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規定前即已進線,故於系爭廣告宣稱被比較事業無施工進線同意書,惟查被比較事業確有於施工進線前知會並取得管委會同意書之事實,益證系爭廣告宣稱被比較事業無施工進線同意書乙節,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原告自陳被比較事業縱取得部分大樓「施工進線同意書」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見原告起訴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3行),此不僅坐實被比較事業有取得施工進線同意書之事實,且進線施工同意書之有無或被比較事業參進市場時間之早晚,亦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無涉,是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㈤就系爭廣告網路建置之項目,宣稱被比較事業網路建置採「

樹枝狀建置:易斷訊」,而原告則為「環狀建置:相對較穩定、快速、安全」部分:

關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若採樹枝狀建置之同軸網路是否較易產生斷訊情況,依據通傳會函覆表示,鑑於目前系統經營業者無論採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或全數位傳輸,均以光纖線路由頭端傳輸有線電視訊號至其經營區內各社區後,再透過同軸線路接至用戶家中,因用戶接取部分皆採樹狀結構建置,二者斷訊機率與穩定度應視系統經營者整體網路建置與後續維運能力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肯認現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均採光纖線路混合同軸線路型態,且斷訊機率與穩定度之判斷並非單一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斷訊機率之高低,並非依據業者網路建置差異之單一因素即可斷定,仍須視系統業者整體網路建置與後續維運能力等綜合判斷之。故原告訴稱自身公司網路95%均為光纖、採環狀建置、雙向互補、設有備援機制等情,僅能佐證原告自身網路建置情況,而不能證明被比較事業因「樹枝狀建置」而產生「易斷訊」之情形,是原告系爭廣告就網路建置所為宣稱,難謂有據。

㈥關於系爭廣告宣稱被比較事業之「頭端機房設備」為「設備老舊」部分:

原告訴稱其於104年11月獲准開播、頭端機房設備經通傳會查驗通過及同區並無其他業者申請通過通傳會查驗等,因此被比較事業之機房設備新舊顯而易見云云,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頭端機房設備合乎主管機關之查驗標準,並依據相關法令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而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或被比較事業頭端機房設備之新舊程度。原告復亦自陳,有關頭端機房所使用技術之差異與其設備之新舊係屬二事,是原告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能證明被比較事業之頭端設備確有老舊等情,故原告於系爭廣告就頭端機房設備之宣稱,難謂適法。

㈦綜上等情,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衡酌原告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甲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之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嚴禁事業於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蓋因事業為推廣其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以行銷,易致交易相對人無法正確作成判斷,且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有害競爭秩序;又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㈡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

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點規定:「(第1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項)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項)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部分:

⑴按「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

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因廣告是商業活動中十分有效之交易媒介,事業利用廣告將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吸引其購買,達到招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目的,故法律規範事業應克盡確保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以免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關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主體,應以實施廣告行為之整體行為綜合判斷,並不以直接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人為限。易言之,公平交易法21條所稱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為限,而應就廣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得知之過程中,各事業對於廣告行為之參與程度而定,倘事業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即難卸廣告主責任而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製作而係外包人員所為,該員非

伊之員工,伊對於系爭廣告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系爭廣告文宣係蔡君(即原告業務部員工蔡振棟)自行製作使用並經業務部處長審視,以推廣其負責區域之業務。」等語,有原告105年2月3日陳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處分甲卷第47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廣告標題明白記載:「北都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優勢」等語,其所揭示之提供有線電視廣播服務之主體僅為原告而已,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所接觸及認知之交易相對人亦僅為原告,是以,不論係客觀交易對象或消費者主觀交易信賴關係均為原告。再依原告105年1月21日都字105第0007號函所檢附之蔡振棟大樓拜訪明細(見原處分甲卷第27-30頁),可知蔡振棟執此系爭廣告文宣發送予70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俾以為原告招徠不特定之消費者,增加原告潛在交易機會,原告顯因系爭廣告而享有利益,自堪認原告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無訛。故被告以原告係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乃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

⒉系爭網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⑴有關系爭廣告「服務與品質」欄中之「寬頻網路」項目部分:

系爭廣告記載其他第4台業者之寬頻網路為「20M/60M/80M」,而原告之寬頻網路為「30M/70M/120M」,惟查,其他第4台業者實際上所提供之寬頻上網速率為「24M/60M/120M/200M/300M」,有該業者所提供之寬頻網路資料可佐(見原處分甲卷第5頁);而原告亦自承係以取得較早期資訊而非最新資訊(見本院卷第6頁),足徵系爭廣告上揭表示,與事實不符,且致消費者誤認原告所提供之寬頻網路速率高於其他業者,核有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表示。

⑵有關系爭廣告「服務與品質」欄中之「畫質大躍進」項目部分:

系爭廣告記載其他第4台業者為「類比數位雙載傳輸」,而原告則為「HD高畫質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其予人之印象,係其他第4台業者所採取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方式,其節目之畫質不如原告之HD高畫質得以栩栩如生猶如身歷其境。

然查,原告雖採用「全數位傳輸」,惟其所提供之節目畫質是否與他第4台業者所採用之「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有差異,通傳會認為:「有關『類比數位雙載傳輸』與『全數位傳輸』之業者所播放之節目畫質是否有差異,應視節目供應者所提供之畫質輸出種類、有線電視系統頻寬及載送方式、是否升級HD畫質等多種因素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而「全數位傳輸之有線電視系統所播放之節目,是否全為HD高畫質節目,應視上述因素而定。」等情,有該會105年4月21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500164720號函附卷足考(見原處分甲卷第71頁)。依通傳會之函文可知,影響系統業者播放節目畫質因素非僅繫於係「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或「全數位傳輸」,而原告復未證明以「全數位傳輸」所播放之節目畫質較其他第4台業者以「類比數位雙載傳輸」為優,仍以此等對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功能資訊,向不特定之消費者宣傳,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⑶有關系爭廣告「服務與品質」欄中之「施工進線同意書」項目部分:

系爭廣告記載其他第4台業者「無」施工進線同意書,而原告則為「同意才施工:尊重管委會,保障彼此」,然查,其他第4台業者於其施工進線前有先知會並取得管委會同意書後始施工進線,此有卷附其他第4台業者之施工通知單及同意書足稽(見原處分甲卷第88-1、88-2頁),堪認系爭廣告宣稱其他第4台業者無施工進線同意書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⑷有關系爭廣告「工程建置」欄中之「網路建置」項目部分:

系爭廣告記載其他第4台業者之網路建置為「樹枝狀建置:易斷訊」,而原告則為「環狀建置:相對較穩定、快速、安全」,然據通傳會表示:「目前系統經營業者無論採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或全數位傳輸,均以光纖線路由頭端傳輸有線電視訊號至其經營區內各社區後,再透過同軸線路接至用戶家中。」、「採『類比數位雙載傳輸』或『全數位傳輸』之有線電視系統,在用戶接取部分皆採樹狀結構建置,二者斷訊機率與穩定度應視系統經營者整體網路建置與後續維運能力而定,不可一概而論。」等語,亦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足參。依通傳會之函文可知,目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傳輸,其網路建置型態並無明顯差異,均係採光纖線路混合同軸線路型態,而斷訊機率與穩定度則係依憑整體網路建置與後續維運能力。原告雖主張其網路95%均為光纖,採雙向互補,環狀建置、有備援機制等情,惟僅能說明原告自身網路建置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其他第4台業者因「樹枝狀建置」有產生「易斷訊」之情形,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廣告所載其他第4台業者之網路建置為「樹枝狀建置:易斷訊」之事證,則此宣稱,並無事實依據,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⑸有關系爭廣告「工程建置」欄中之「頭端機房設備」項目部分:

系爭廣告記載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為「設備老舊」,而原告則為「數位頭端領先業界」「100%全數位訊號」,原告雖稱頭端機房設備必須經通傳會查驗通過,始可營運,其於104年11月獲准開播,同區並無其他業者申請通過通傳會查驗等,以頭端機房設備之新舊顯而言,係顯而易見云云,然原告之頭端機房設備經通傳會查驗通過,與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是否為老舊係屬二事,而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設置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如何知悉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老舊,原告既無提出事證證明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老舊,其逕以系爭廣告宣稱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老舊,系爭廣告顯已就其他第4台業者頭端機房設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⒊按「比較性廣告,雖有助於提供銷售選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

,但應以其內容真實為前提,系爭廣告僅由競爭者之一方為事實比較,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該陳述為真正,…是以其作成錯誤之比較表,縱無故意,亦難謂盡其高度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廣告係以與其他第4台業者就價格、服務與品質、工程建置等內容製作比較廣告,自須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即必須就比較之內容進行查證,以確保內容為真實。原告製作系爭比較廣告,係出於競爭及商業營利之目的,依公平交易法之要求,更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該陳述真正。然原告就系爭廣告內容有關其他第4台業者之「寬頻網路」、「畫質大躍進」、「施工進線同意書」、「網路建置」及「頭端機房設備」均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則以其作成錯誤之比較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縱無故意,亦難謂盡其高度注意義務,即應受罰。

⒋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40萬元,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