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小萍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玲訴訟代理人 劉智堯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府訴字第1050909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篇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受雇主鄭雅文(下稱鄭君)委託,於民國104年11月間引進印尼籍外國勞工TITIK LAILYA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要求雇主鄭君於給付T君薪資時,代扣其仲介服務費、國外貸款等費用,致雇主鄭君未全額給付工資,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事實洵堪認定,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5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訴字第1050909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前開違法事證有雇主鄭君104年11月2日談話紀錄可稽,惟查:鄭君除前開日期談話紀錄外,尚有104年12月3日之談話紀錄(訴願決定書第5、6頁之節錄內容),細繹前開2份談話紀錄,雖鄭君於104年11月2日之談話紀錄(下稱第一份談話紀錄)表示:我都是照仲介公司給的薪資表給,我也不清楚要怎麼付,都是仲介指示的等語,然鄭君又於104年12月3日之談話紀錄(下稱第二份談話紀錄)補充說明:當初外勞交工的時候,仲介公司就給我們一份薪資單,而我就照著單子去交,仲介費部分仲介公司就說幫外勞匯到他們的帳戶;仲介公司如果超過兩期沒有交的話就會傳簡訊通知我要何時匯款等語。同日該外勞T君之談話紀錄顯示:已經知道雇主每月發的薪資中直接扣除仲介服務費用,同意雇主自薪資中扣除服務費用等語,顯見係鄭君自行依照薪資單按月扣款處理,並非原告有任何事前或事後以言語或書面指示鄭君代扣T君薪資之事存在。
(二)再由原告所建置之簡訊平台系統通知及內容,以簡訊傳送訊息至鄭君手機00000000XX,內容顯示:「雇主妳好,請協助女傭匯…,謝謝妳」,足見T君需付之服務費,本應由T君支付匯款,然因外籍勞工不諳金融機構轉匯款手續,原告方請雇主鄭君協助T君匯款,T君亦無意見,並非原告有指示代扣T君薪資而匯款,原處分認定為原告要求代扣云云,恐有誤會。又參諸鄭君協助T君匯款服務費之紀錄(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於105年5月25日及105年8月23日分別代匯7,500元及4,500元,以T君當時每月需支付原告服務費1,500元計算,5及8月間鄭君所代匯之款項分別為5個月及3個月之服務費,假設原告確實有指示鄭君要按月代扣T君之薪資以支付服務費(假設語氣,原告有爭執),則鄭君應會按月扣薪並按月匯款,然前開網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卻顯示,鄭君有連續數月未匯款,一匯款即數個月,顯見鄭君係自行先行按月扣薪,待其方便之時間方協助原告匯款至明,並非原告曾指示雇主鄭君按月扣薪。
(三)就國外貸款費用部分: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就利益歸屬部分為判斷依據,理由為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參諸T君母國驗證通過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國外貸款費用之管理費675元銀行貸款7,941元(合計8,616元),此與經T君簽名之薪資表上列銀行貸款8,616元相符,顯見國外貸款費用之清償後利益歸屬T君,並非原告,原告僅僅協助支付轉給,並非要求代扣,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縱然鄭君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僅僅協助匯款而已,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相繩,實屬自然之理。又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協調會中達成結論,認定前開T君之薪資單,原告係依據印尼政府提供該國仲介之制式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套用,並未違法但易衍生爭議,建議原告修改,原告亦據此修改,顯見前開薪資單上縱有「台仲服務費」、「銀行貸款」字樣,亦非表示原告業已指示鄭雅文代扣款項。
(四)原告業已善盡受任事務,不具可歸責性。鄭君遭被告罰鍰之理由為指派T君從事許可外工作,其並未因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受罰,則鄭君究竟有無因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部分違反法令,即有疑問,核先敘明。退一步言,縱然鄭君有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為真,然前開行為確實未經被告裁罰,顯見被告業已認定鄭君之行為無需裁罰亦已達成就業服務法規範目的,則原告身為鄭君受任者之次要地位,顯然理應為相同不為裁罰之處理,然被告竟做成如證一之處分,顯然未具正當理由,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瑕疵,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再者,原告受雇主鄭君所委任者係辦理就業服務法業務之事項,雇主鄭君其個人行為之監督及督促,並非受託範圍,亦即雇主個人行為並非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項上受託之範圍,且原告對雇主個人行為既無強制力、約束力,亦非契約所定之委任範疇。原告協助雇主與外籍看護工簽訂本件勞動契約時,就重要事項有請雇主再次確認,其中第3條明文約定:該薪資及明細(中印文)需每個月全額直接交給T君並且不得交給第三者等語,原告並於辦理T君交付雇主時,進行就業服務法法令宣導,原告確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及善盡告知義務,雇主反於法定及約定義務,自行預先扣薪以利嗣後匯款之行為,並非原告受任之範圍,而係雇主個人之行為,原告不具歸責性。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事項。」;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且為保障前述外籍勞工獲得工資完全給付之目的,若雇主經貴府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貴府視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案T君、鄭君之談話紀錄如下:
1.T君104年11月2日及12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妳的仲介服務費是如何收取的?)答:我不太清楚,服務費不是我自己繳的,雇主給我的已經扣除服務費,我不用另外付,跟薪資表一樣。(問:請問妳的仲介服務費用,是如何給仲介公司的?)答:我收到的薪資已扣除仲介費。(問:請問仲介要跟妳收服務費用時,會通知妳嗎?)答:不會每個通知我,但仲介來家裡服務時會稍微解釋薪資及費用。」
2.鄭君104年11月2日及12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問:…T君之服務費是如何給付給嘉祥公司?)答:是我從T君薪資中扣下來,幫T君直接匯給仲介,是仲介公司要我這個做的。(問:仲介公司是否有告知外勞全額給付?)答:我都是照仲介公司給的薪資表給。我也不清楚要怎麼付,都是仲介指示的。(問:有關T君服費繳交部分,您前於本處(11月2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是我從T君薪資中扣下來,幫T君直接匯給仲二介,是仲介公司要我這個做的。」、「(問:請問,仲介公司為何告知您要這樣做?)答:當初外勞交工的時候,仲介公司就給我們一份薪資單,而我就照著單子去交,仲介費部分,仲介公司就說幫外勞匯到他們的帳戶,也沒有解釋為何要這樣做。(問:仲介公司是否有告知過薪資需全額給付的規定?)答:沒有特別說,只說照著薪資單去付薪水、匯款。」
(三)原告主張鄭君未全額給付薪資係其個人行為,原告僅以簡訊提示鄭君協助T君繳納服務費,並未要求鄭君代扣服務費及國外貸款,且與鄭君簽訂契約時,已告知鄭君應全額給付薪資,原告不具歸責性,惟查鄭君之談話紀錄,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薪資表給付薪資,故原告表示係鄭君之個人行為等,應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縱然鄭雅文有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為真,然前開行為確實未經被告裁罰,顯見被告業已認定鄭雅文之行為無需裁罰亦己達成就業服務法規範目的,則原告身為鄭雅文受任者之次要地位,顯然理應為相同不為裁罰之處理」,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所發布之命令」,其中並無以「致雇主經主管機關裁處」為構成要件,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事實上已構成「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與雇主是否經裁處無涉,且鄭君因信任原告專業而確實依照原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薪資表給付薪資,導致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原告確實已構成上述違反要件,故原告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依上,原告要求雇主於給付薪資時,代扣服務費及國外貸款等費用,致雇主未全額給付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至為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
(四)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重建處上開訪談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指示雇主於給付T君薪資時,得代扣上開國外貸款及仲介之服務費,致雇主未依法給付全額薪資予T君之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2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3.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且為保障前述外籍勞工獲得工資完全給付之目的,若雇主經貴府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貴府視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及雇主鄭君等人於重建處104年11月2日及12月3日之訪談筆錄等為事證,作為認定雇主鄭君均未全額發放T君薪資之依據,惟觀諸上開訪談筆錄所載,被告處分書雖指稱鄭君說明:「(問:T君之服務費是如何給付給嘉祥公司?)是我從T君薪資中扣下來,幫T君直接匯給仲介,是仲介公司要我這個做的。(問:仲介公司是否有告知外勞全額給付?)答:我都是照仲介公司給的薪資表給。我也不清楚要怎麼付,都是仲介指示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4頁),惟嗣後雇主即鄭君於104年12月3日之第二次談話記錄補充表示:「當初外勞交工的時候,仲介公司就給我們一份薪資單,而我就照著單子去交,仲介費部分,仲介公司就說幫外勞匯到他們的帳戶,也沒有解釋為何要這樣做。」、「(問:仲介公司是否有告知過薪資需全額給付的規定?)答:沒有特別說,只說照著薪資單去付薪水、匯款。」(見原處分卷第92頁),此等證詞尚無法直接證明係原告指示雇主鄭君從事代扣外勞薪資之情事,而係鄭君自行依照薪資單按月扣款處理,其所謂「照仲介公司指示」,「照仲介公司給的薪資表給」,僅能證明雇主關於此勞動契約之付款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事前或事後以言語或書面指示鄭君代扣T君薪資之事存在。
(三)再查:該外勞T君於同日前揭訪談筆錄已表示:「(問:請問妳的仲介服務費用,是如何給仲介公司的?)答:我收到的薪資已扣除仲介費。」、「(問:請問仲介要跟妳收服務費用時,會通知妳嗎?)答:不會每個月通知我,但仲介來家裡服務時會稍微解釋薪資及費用。」、「(問:雇主每個月發的薪資中,是直接扣除仲介服務費用的,請問妳知道嗎?)知道了。」、「(承上,雇主從妳薪資中扣除服務費用,妳是否同意?)同意,因為收到的薪資是跟薪資明細上相同,沒有問題。」、「(承上,如果雇主讓妳自行去超商繳交服務費用,對妳而言是否有困難?)我不會自己繳,因為仲介使用銀行匯款方式,我不會自己使用。」、「我希望仍像平時的作法,每個月實領薪資,扣除費用後的薪資。」(見原處分卷第78頁),是鄭君於雇用T君期間,均依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按月如實發放全額薪資與T君。再由原告所建置之簡訊平台系統通知及內容,可見原告以簡訊傳送訊息至鄭君手機00000000XX,內容顯示:「雇主妳好,請協助女傭匯…,謝謝妳」(見院第39頁雇主基本資料及簡訊平台系統通知及內容),足見T君需付之服務費,本應由T君支付匯款,惟因T君不會自己至超商繳納服務費用,不便自行繳納國外貸款、服務費,且對於每月收到扣除相關費用後的薪資亦無疑義,是雇主鄭君代為繳納或扣除相關費用,並無損及T君之任何權益,甚且代為處理繁瑣之轉帳繳費程序,而原告係基於專業建議,給予薪資明細表以及簡易明瞭之表格,使雇主能按照給薪模式繳交費用、給付外勞應有之報酬,不至於產生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所欲避免之雇主不當苛扣外勞薪資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何積極事證,即難僅以該訪談筆錄逕認雇主鄭君有依照原告指示未全額發放T君薪資之情,是僅憑雇主鄭君於前二次之訪談筆錄,實難遽認原告有指示雇主代扣T君薪資之行為,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執以認定為原告指示鄭君代扣而處罰原告,即無所據。
(四)又被告雖執T君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作為抗辯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依據,然查原告主張:前揭明細表只是用來解說T君薪資結構,雇主鄭君確有支付全額薪資等詞置辯,並提出經T君簽名之外勞薪資表佐證(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外勞薪資表之真正均未有所爭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是堪認上開文書均應為真正,其上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經查,本國境內之外勞就業服務情況,家庭類雇主多以仲介公司所提供外勞領取薪資或繳付費用明細表,作為其「薪資明細」。因此,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均協助雇主於給付薪資時將「薪資明細」交付勞工收存,即每月薪資均計入於同一薪資明細,於該外勞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外勞簽章,再交回外勞留存。是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盡委任義務進而指示雇主代扣費用,不得僅按「薪資明細」記載內容或當事人陳述內容為唯一依據,而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仲介公司是否已善盡義務、且雇主給付薪資之過程之本意為何,如雇主本意係替受雇人匯款代付、目的係在協助外勞,則非屬前揭函釋所稱「代扣非屬法定規費之情事」。因其僅止於代收代付,最後利益仍屬外勞,即仲介公司或雇主未從是項行為中獲致任何利益,自與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原告以前揭薪資表作為本案之憑據,主張雇主鄭君並無何代扣薪資等情,非屬無稽,應屬可採。
(五)再按,就國外貸款費用部分,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應就利益歸屬部分為判斷依據。其理由為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經查:T君母國驗證通過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國外貸款費用之管理費675元銀行貸款7,941元(合計8,616元),此與經T君簽名之薪資表上列銀行貸款8,616元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國外貸款費用之清償後利益歸屬T君,並非原告,原告僅僅協助支付轉給,並非要求代扣。揆諸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三、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仲介業主違規遭裁罰之理由需以「仲介業者要求雇主代扣」之積極行為為處罰理由,並非僅有雇主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之事實,即得論以仲介業者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本件然原告並未指示或要求雇主代扣,縱然事後結論係鄭君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然查其僅協助匯款、並非苛扣不給付,被告逕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相繩,實屬無據。
(六)末查,鄭君另遭被告罰鍰之理由為指派T君從事許可外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裁處書),其並未因「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而受罰,則鄭君既然無因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部分違反法令,原告為受雇主鄭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法業務之事項,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在受任事務之範圍內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始違反該條之規定,而就業服務法所稱善盡受任事務,僅限於善盡告知責任,而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甚至制止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及義務,本件原告協助雇主與外籍看護工簽訂本件勞動契約時,就重要事項有請雇主再次確認,其中第3條明文約定:該薪資及明細(中印文)需每個月全額直接交給T君並且不得交給第三者等語,原告並於辦理T君交付雇主時,進行就業服務法法令宣導(見本院卷第51-61頁),原告確實已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及善盡告知義務,本件雇主鄭君並未違反法法令及約定義務,其係為協助外勞而預先扣薪以利嗣後匯款之行為,既無違法,原告自無歸責性可言,被告據以裁罰,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確曾告知雇主鄭君應支付全額薪資,T君亦確於受雇期間按月拿到全額薪資,而因個人因素委請雇主代為繳納國外貸款、服務費等情,應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僅憑上開重建處訪談筆錄及T君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應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無據,原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