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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有金輔 佐 人 施玉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訴訟代理人 曾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縈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原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3日申報變更為非負責人(改由其配偶施玉玲擔任,下稱施君),並於同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同日在該投保單位納入參加就業保險。施君於104年9月2日函請被告退還前負責人(即原告)與其他單位勞工保險重複加保期間之保險費,經被告審查認所請與規定不符,於104年9月11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27427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至原告104年6月16日重複參加就業保險部分,同意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1日申請勞保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及單位名稱分別為00000000W及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雇主身分加保於該單位。因少子化致補習班經營困難,自100年9月21日起,原告分別於德霖技術學院、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兼課擔任代課老師,原告並向該等學校表示因已有投保勞保可否不再重複加保,惟該等學校仍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依照勞委會88年6月3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19673號函釋,勞保局應發函通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則依辦理退保。依規定原告在學校投保為強制投保,在補習班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投保為自願投保,被告發現原告重複投保、且2單位累積金額已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新台幣(下同)4萬3900元,被告未發函通知原告或施君,如何辦理重複加保之退保事宜?此明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二)司法院大法官第549號解釋,社會保險是照顧勞工,非一個保障向勞工重複收取2個保費,剝奪勞工財產。依勞工保險條例,其給付處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傷殘退休及死亡給付,其繳納保費或各項給付計算基準為最高投保金額,其超過該基準部分,被告應退被保險人,否則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全民健保針對重複加保,溢繳保費均可主動退給當事人,為何勞保做不到,原告之加退保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辦理,應歸還原告重複加保繳交之保險費,被告不歸還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等情。

(三)聲明:1.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退還保費115,2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勞工保險條例並未禁止被保險人重複加保,故無論投保單位係以實際從事勞動雇主身分申報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抑或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於90年10月3日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原告自願加保至104年6月16日變更其為非負責人,並於同日申報其退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並按月計收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歸還保險費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由。至該期間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21日等日期在德霖技術學院、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任職工作,因原告受僱強制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支領薪水,且未能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均需由僱用單位申報加保,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以自由選擇,該等學校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均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符。被告並無從得知勞工重複加保之理由,法令亦未課被告於勞工重複納保時須通知投保單位之義務,是原告所請退還與他單位重複加保期間之保險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現修改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11條規定略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勞動部104年11月9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3.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6月30日台勞保二字第0179673號函:「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轉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職業工會如於勞保局文到10內申請其退保,得追溯自受僱單位為其加保之前1日起退保,保險費不重複計收.....如逾10日使申請退保者,經查明被保險人確已非屬無一定雇主或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應改以自其由新投保單位之前1日退保,並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條參照)。」為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所闡明,是勞工保險係基於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被告對於投保對象發生保險事故之危險高低,無須為評估,除有不具工作能力或無工作事實,而圖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惡意投保情形外,被告尚不得因投保對象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惟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涉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工作需求程度及勞動型態等因素,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

(三)再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勞工保險條例並未禁止被保險人重複加保,故無論投保單位係以實際從事勞動雇主身分申報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抑或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原告本為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於90年10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施玉玲,並於同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同日在該投保單位納入參加就業保險至104年6月16日,被告已依規定受理,並按月計收保險費,並無違誤。該期間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21日等日期在德霖技術學院、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任職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對象,該等單位均依規定申報其加保,因原告受僱強制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支領薪水,且未能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均需由僱用單位申報加保,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以自由選擇,該等學校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均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符,且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再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70號及79年度判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再按前揭勞委會88年6月30日函釋意旨,係指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轉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時,應由勞保局函知職業工會或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並請該工會於文到10日內填送函覆之退保表為被保險人申請退保,始溯及被保險人由新加保單申報加保之前一日起退保,保險費不重複計收。惟本件原告加保身份與前揭職業工會勞工加保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依據該函釋主張被告應告知原告重複加保,即無理由。再查: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原告於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既係自願投保對象參加勞工保險,且其加保期間均無申請退保,被告即依法按月計收其於該單位加保期間之保險費,原告請求退還重複加保期間之保險費,亦屬無據。被告並無從得知勞工重複加保之理由,法令亦未課被告於勞工重複納保時須通知投保單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請求退還與他單位重複加保期間之保險費,即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退還已繳之勞工保險保費,然而全民健保針對重複加保,溢繳保費均可主動退給當事人,為何勞保做不到云云,然查此係立法政策問題,本件原告主張退還規定,既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前揭規定與函釋不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無不合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與其他單位勞工保險重複加保期間之保險費共計115,200元,經被告審查認所請與規定不符,於104年9月11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27427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不得請領重複繳交之保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及勞動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聲請作成退還保費1152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