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73號原 告 蔡坪錕上列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非以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為被告機關,卻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機關,顯係有誤。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義及其代表人(應為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代表人邱太三),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應具狀補正,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