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坪錕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朱元培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下稱指南派出所)副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一)其及配偶鄭小雅建物各1筆;(二)其存款2筆及配偶存款4筆;(三)其配偶債務1筆;(四)其及配偶保險各1筆,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585,953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3月2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035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6萬元(其中漏報配偶美金存款1筆651.06元,按申報日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9,779元,原處分誤計為19,217元,總計申報不實金額實為12,586,51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書以原告不實申報財產1,258萬5,953元,裁處罰鍰26萬元,惟配偶部分達1,072萬3,340元,佔全部金額比例85%,原告申報時無法如實申報配偶財產,係因原告工作繁忙,家事及子女教養均由配偶操勞,配偶因不諒解原告工作性質,致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自99年即分居,分居前即有相處不睦情況,原告與配偶已無絲毫感情,如何能期待配偶據實告知財產情況?
(二)被告認原告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敘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係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第20點規定,然填表說明之法律位階應不屬於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被告僅以內部未公布周知之行政規則,飭令原告應於備註欄填載無從查證配偶財產之具體事由,未免過苛。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係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應就申報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並非課予申報義務人無過失責任,本部僅以原告漏報財產,即認為有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違舉證責任原則。
(四)被告及訴願機關行政院認原告配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房貸存款282萬6,990元及對該銀行債務282萬0,368元係屬2筆財產,惟查該存款乃係原告配偶將名下房產向銀行貸款,方有存款及債務,均係本於同一標的而生,兩相抵銷後應申報之存款僅6,622元,被告認原告應將該2筆財產分別申報自屬重複。
(五)原告財產申報日為100年11月24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間始作成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六)縱認被告原處分適當,然所為之罰鍰亦過高,請考量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狀況,減輕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陳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致無法如實申報配偶財產乙節:
1.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詢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又本法所定申報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至原告「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解決,故除非原告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申報義務人得以其配偶未告知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除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定有明文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亦有註明,提醒原告注意。況原告與其配偶縱有分居之事實,然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將申報日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其配偶不願配合提供財產資料乙情,載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且於受理申報機構查核發現其有申報不實情事請其說明時,亦隻字未提,待行政救濟時亦僅以配偶夫妻相互信賴為由置辯,其不但前後說詞反覆,且未提出配偶不願提供財產申報之客觀佐證資料,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其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任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陳,核非可採。
(二)次按填表說明係本部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本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並使各受理申報機關及申報人能有所依循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亦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且其自82年訂定發布迄今已逾20年,且廣為申報人反覆適用而產生實質對外效力,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規則的外部效力」,應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依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45至46頁),故原告所陳「本部僅以內部未公布周知之行政規則,要求填載原告無從查證配偶財產之具體事由,實屬過苛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三)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申報人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行政法院過往見解,原告該當故意申報不實要件應屬明確,本部亦已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敘明理由,當屬合法妥適。
(四)另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已臚列存款及債務二個獨立欄位,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以辨識其意義與性質之異同,本應依申報日當日名下財產狀況分別詳實填報。況原告已身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尤無混淆不知之理。再者,對於自己或配偶所有之財產狀況,若非有意敷衍應付,甚易查知其明細資料,詳為稽核,誠實申報,當無遺落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申報時,若非對於申報屬實與否,抱持縱有不實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為之,當不致發生如此明顯且嚴重之出入,自難諉稱其無間接故意,是其所陳「漏報配偶花旗商業銀行存款及債務,係本於同一標的而生,兩相抵銷後應申報之存款僅6,622元,本部認原告應將該2筆財產分別申報自屬重複」等語,洵非可採。
(五)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查本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法既已就裁處權時效訂定5年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同法條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另查本法第15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本法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接受全民監督,需比對歷年申報資料,裁處罰鍰之時效不宜太短;又考量時效期間太長,對裁處罰鍰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容有困難,爰將罰鍰裁處權之時效訂為5年。」準此,本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既係立法者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所為特別規定,本部於本法所定裁處權時效內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適法,是原告所陳本案已罹裁處權時效,亦不足採。
(六)末按本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本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並依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為裁罰之依據。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逕行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堪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業經本部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及前揭說明指謫在案,且原告雖為首次申報,惟其僅申報2筆土地、1筆建物、1輛汽車及債務1筆3萬5,000元,對比其漏報建物、存款、債務及保險等財產多達11筆,計1258萬餘元,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難謂輕微,尚難予以減輕處罰,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26萬元罰鍰,相關程序應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於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於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一併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二)觀諸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三)查原告於100年間為指南派出所副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0年間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確有漏報:1.其及配偶鄭小雅建物各1筆(分別為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其存款2筆(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6萬7490元、台北富邦銀行45萬34元)及配偶存款4筆(分別為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12萬572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62萬1177元、同行外幣存款651.06元,折合新台幣19779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存款282萬6990元);3.其配偶債務1筆(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82萬368元);4.其及配偶保險各1筆(分別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B型,累積已繳保費39萬765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累積已繳保費26萬2000元),金額總計為12,586,51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申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電子查詢移送裁罰資料檔、存款餘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40、85-91、43-
47、48-51),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與配偶自99年即分居,分居前即相處不睦,原告與配偶已無絲毫感情,如何能期待配偶據實告知財產情況,被告復未舉證伊有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係以100年11月24日為100年度財產申報日,自應確實向其配偶查詢於申報日之不動產、正確存款、債務及保險內容,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有關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查詢,僅需核對所有權狀、謄本或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或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悉,原告不但漏報其自己所有之建物1筆,且其配偶早於87年間即取得該筆建物,尚難認原告會毫無知悉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情形,原告未請其配偶或親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其配偶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率予申報,自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再者,存款、債務、保險已繳數額之查詢,僅須向金融及保險機構查詢、登摺、核對保單即明,尚非難事,原告及其配偶各有個別之存款、債務總額逾1百萬元,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保險)每筆逾20萬元者,依前揭規定,均當分別逐筆申報,然原告不但漏報自己2筆存款及1筆保險,且原告與鄭小雅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鄭小雅之存款、債務及保險即屬應申報之財產。原告辦理財產申報前應至金融及機構登簿或向保險機構申請查詢,並以書面核對,尚無不能查詢存款、銀行債務或保單之情事,縱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應於申報時填列於備註欄,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20點),然原告未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記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即應確實查明並核對配偶財產以為申報,尚難事後以與配偶感情不合為由,冀求免責。遑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於原告申報後再於100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配偶名下的存款已達申報標準,故每一筆存款都需要申報,即使僅剩幾十元亦同,請您再次確認是否有遺漏之存款帳戶,依照申報日的餘額更正後重新上傳;債務部分,請再次確一確認是否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融資金餘額或私人間借貸,若已達申報標準(個人總額100萬元),務必申報,債務係報債務餘額,且須申報至個位數,而非原始借貸金額,請您務必親向銀行查詢申報日之債務餘額,以免因自行估算造成申報不實;自100年7月1日起,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於申報日仍有效之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投資型或年金型保險(有還本、還利、分紅或購買基金、連動債之保險),無論保費金額大小、是否已繳費期滿或是否已領回滿期金,須申報於其他財產(保險)欄位,其申報方式以載明要保人、保險公司及保險契約名稱即可,惟進行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時,將以該漏報保險之已繳交保費金額做為計算不實申報金額,提醒您,請再次確認是否有未申報之保險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是以,倘原告稍加注意,並詳為查詢,當可避免申報不實情事發生,竟捨此不為,復未提出其曾向配偶或相關機構查詢之證明,僅空言「如何能期待原告配偶據實告知」,放任自己及配偶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漏報自己及配偶上開財產情事,金額並甚鉅,即便無直接故意,亦有容任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敘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係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第20點規定,然填表說明僅係內部未公布周知之行政規則,據此認定,未免過苛云云。然按填表說明係被告基於職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申報內容及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後據以申報,然原告於100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與配偶不睦分居之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分居無可期待原告配偶據實告知為由,於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配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存款282萬6,990元及對該銀行債務282萬0,368元係本於同一標的而生,兩相抵銷後應申報之存款僅6,622元,被告認原告應將該2筆財產分別申報自屬重複云云。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已臚列存款及債務二個獨立欄位,一般通常知識應足以辨識其意義與性質之異同,況原告身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尤無混淆不知之理,遑論原告於債務欄已列有其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1筆,難認其不有知其配偶前開房屋貸款債務亦應同予申報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財產申報日為100年11月24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間始作成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同法條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既係立法者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所為特別規定,則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五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至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26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達為12,586,515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26萬元,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又原告係故意行為,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其係屬申報主體之公務員,自無可能不知法規存在,查無行政罰法所定得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裁處罰鍰26萬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罰鍰過高,考量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狀況,減輕處罰云云,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