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吳秋蓮即蘭莊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陳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路○○號1 樓對外經營「六窟溫泉餐廳」(下稱系爭溫泉餐廳),並以「蘭莊小吃店」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麵飯食小吃」及「 JZ99120一般浴室業」,對外提供溫泉場所及設施供不特定人泡浴(俗稱泡湯)使用。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派員稽查後,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溫泉使用業,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6日以府觀產字第10303110500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被告再次於104年9月30日派員至原告所營餐廳稽查結果,查得該址仍設置有泡湯櫃檯、大眾浴池、湯屋,提供不特定人泡湯,消費方式大眾池男池1次不限時70元、湯屋泡湯1 次不限時200元等收費方式與訊息公告等情,認原告猶未依溫泉法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涉嫌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由被告所屬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於同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溫泉使用業,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為第二次查獲違法,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於105年3月8日以府觀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蓋:
(一)有關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一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以「自然的一行為」及「法律的一行為」為標準而為判斷。若主觀上僅具單一之意思,外在客觀上整體表現為一行為,則應屬一行為,至於是否有多數之動作、是否符合多數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否該當於多數構成要件等,皆非判斷標準。至於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罰法並無保護法益不同即得併為裁處之規定,仍應符合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否則不得因數行政法上義務保護法益不同,即謂可併為裁處。另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則兼以自然及法律的一行為標準,認定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目的及要件雖不相同,惟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如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二)原告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規定,是一行為:
⒈溫泉法第22條關於取用溫泉水應先取得溫泉水權之規範
,範圍較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廣,不以取用溫泉之人是否有營業為必要,此由「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溫泉法第22條裁罰基準)所列裁罰類型即知。且上開裁罰基準,未先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類型有三,包括「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者」,就是同法第26條所處罰之「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使用事業」行為。易言之,溫泉法第26條處罰行為乃同法第22條所處罰行為態樣之一,兩者乃一行為,並無不同。況欲申請取得溫泉標章者,依被告所屬觀傳局發布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附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則取得溫泉水權與取得溫泉標章之間,有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亦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⒉原告係於溫泉法94年施行前,既有之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惟因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行政效率問題而未善盡輔導義務,導致包括原告在內的「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全部既有取用溫泉之人,均未能在溫泉法第31條所訂102年7月1 日期限前取得水權,原告更因此而獨欠取得水權的證明文件為憑,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因此,各主管機關乃開始對原告為各種裁處。就本件而言,被告認為原告使用溫泉營業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
1 項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依溫泉法第26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惟經濟部亦以105年3月1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依溫泉法第22條就原告屬於「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者」裁處罰鍰12萬元,顯然係就原告使用溫泉營業之行為而重複處罰。況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被告觀光主管機關一方面要求申請溫泉標章要必備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不讓未申請到溫泉水權之原告申請標章,另方面又以原告未取得標章營業為由,依溫泉法第26條規定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規定。
(三)至被告答辯主張:究否屬同一行為,實務上乃以構成要件與處罰之目的是否相同為準據,倘若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則法律上即非屬一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而未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取得溫泉標章而違法營業,與同法第22條無正當權源之人取用溫泉,二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均不同,即非屬同一行為云云。然此主張顯未先判斷行為數,即將一行為該當數不同構成要件的評價結果,直接論成「數行為」,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只有就裁處罰鍰事件,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始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但如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則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餘地。
(二)按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已指明:「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嗣最高行政法院91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揭明:「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本院就此問題於85年6 月19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可知究否事屬同一行為,實務上乃以構成要件與處罰之目的是否相同為準據,倘若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則法律上即非屬一行為,自更無首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所屬觀傳局先於104年1月6日以前裁罰裁處罰鍰1萬元,復於105年3月8日再以原告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未改善為由,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至經濟部另於105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為由,以另案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而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與同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均未盡相同,難以一行為稱之,更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於起訴時雖稱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之範圍較廣,不以取用溫泉之人是否有營業為必要,因以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此見解顯然昧於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溫泉檢驗及溫泉標章申請等構成要件均未為同法第22條所涵蓋,而有論理上之失當,實務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載明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規範行為態樣也互異可資參考,原告本件二受罰行為,一是違法就源取水,另一事對外違法經營溫泉業,應屬二行為無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申請溫泉標章須以申請者自有溫泉水權為前提,並以此認本件乃一行為不應二罰。但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檢附文件「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即可,檢附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亦可請溫泉標章,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共同肯認屬實,且有前裁罰、蘭莊小吃店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會同被告產業發展局、觀傳局於104年9月30日至系爭溫泉餐廳稽查之會勘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觀傳局溫泉場所管理檢查表、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被告觀傳局104年12月1 日府觀傳產字第104310259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爭點端在於:
被告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此處罰及其裁量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下稱溫泉觀光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溫泉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6條前段並規定,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核此規定係針對欲經營溫泉觀光業者,特設其營業用之溫泉應經檢驗合格之條件,始得取得溫泉觀光業之營業許可。此等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事前管制,旨在確保供觀光休閒遊憩營業使用之溫泉水質符合法定檢驗標準,以維護不特定多數觀光遊客浸浴使用溫泉水所需之高度衛生安全。但欲經營溫泉觀光業者,為行使其職業自由所須事前送檢驗之溫泉,依溫泉法第18條第3 項授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以檢附自行對於地面或地下溫泉水有直接取用之溫泉水權狀為必要,如能檢附自其他已取溫泉水權或礦業權之溫泉取供事業處,取得其同意供水之證明者(亦即由他人以合法方式就溫泉水源直接取得溫泉水後,供溫泉觀光業者使用),即足確保溫泉觀光業者使用之溫泉,來自符合溫泉法第2 章關於溫泉保育之溫泉水源,亦得依此申請溫泉標章,並兼顧溫泉保育與溫泉觀光業之營業自由。換言之,未取得溫泉標章而違法經營溫泉觀光業之行為,不以違法就源取用溫泉水為其必經之方法或手段過程。另溫泉既為國家稀有之天然水資源,其開發取用,按溫泉法第2 章「溫泉保育」之相關規定,應藉由溫泉水權登記(同法第4 條)、溫泉開發許可(第5條至第7條、第9 條)、其他足以影響溫泉之開發行為的限制(第8 條)、溫泉基本資料庫之建制(第10條)、寓含「以價制量及使用者付費」意旨之溫泉取用費徵收(第11條、第12條)等多重措施,確保溫泉資源之永續保育。而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即為溫泉取用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條處罰所寓禁止不受開發管制之溫泉取用,法條內所謂「用」字本雖文義多端,原兼「有行使、施行」,或「耗費」等不同意涵,然本條所謂立法意旨,既重在溫泉稀有資源永續保育之維護,所謂「取用」即指就源開發取引溫泉,使溫泉資源遭耗用之意。蓋如此取耗溫泉之行為,縱開發取引後未將之從事任何經濟或其他目的之實際行使,而任其恣流於地,仍足以破壞本條所欲保護之溫泉資源保育法益,故並不以溫泉取引後有實際用途之行使(使用)為必要。簡言之,該「用」字不作行使、使用解,本條所禁止之溫泉取用,乃指溫泉就源開發取引而使溫泉資源受耗之行為,不以取引後有從事實際用途之行使(使用)為必要。至溫泉法第22條裁罰基準,性質上乃供行政裁罰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第8點附表之裁量基準表,就違反溫泉法第22條之行為者,列有「取用溫泉水無營利行為者」、「取用溫泉水為農業及地熱利用者」及「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者」三種類型,並依各類型遭查獲之次數,設有等差各異之裁罰額度,惟此係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各因素,而為裁量決定,且取用溫泉營利之現實態樣多端,絕非僅止使用溫泉經營觀光遊憩休閒目的之事業而已,故上述裁罰裁量參考因素,與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縱取用溫泉有實際營利使用行為,因而在個案中應考量此所生影響與利得之因素,妥予加重,亦不等同所謂取用(耗)溫泉勢須有後續之使用行為,方構成違法。就此而言,原告主張溫泉法第22條處罰違法取用溫泉行為,內含溫泉使用行為(但不一定作營業使用),溫泉法第26條處罰之違法經營溫泉觀光業,乃以檢附溫泉水權狀為前提,亦即以自行合法就源取用溫泉為合法經營溫泉觀光業之必要方法,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溫泉法第22條與第26條所處罰者乃一行為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臺北市○○○○路○○號1 樓經營系爭溫泉餐廳,建置有溫泉泡浴之場所及設施,並以收費對價,供不特定至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區○○路附近觀光之遊客,浸浴使用,應屬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之溫泉觀光業無誤,且其於被告104年9月30日及10月2 日派員進行稽查時,仍營有泡湯交易櫃檯,且為不特定人泡湯消費公布有收費訊息公告的事實,則原告未先將營業用溫泉,依同條項規定,送經檢驗合格後,向被告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即逕違章營業之事實,甚為明確。且溫泉法自92年7月2日立法公布,於94年7月1日依行政院命令發布施行,並於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1條規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於溫泉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而未取得合法登記者,亦應於102年7 月1日前完成改善。是原告縱屬溫泉法立法施行前,即已開始進行溫泉使用者,依溫泉法第31條過渡條款之意旨,亦應於102 年7月1日以前,改善其溫泉經營使用行為,使其使用溫泉營業行為合法。然原告卻未於溫泉法施行後長達9至10年有餘(計算至103年10月第一次及本件104年9月間再次遭查獲為止)之過渡期間內,完成合法營業之準備,就此違章事實,本得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無誤。
(三)至原告另於103年6 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遭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派員至系爭溫泉餐廳稽查,發現其在當地未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即為溫泉取用,違反溫泉法第22條,由經濟部以另案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另案處分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3年8月22日水北經字第10307038630 號函復原告之查獲情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24頁)。原告固稱渠未取得溫泉標章經營系爭溫泉餐廳之溫泉觀光業,使用之溫泉既係違法就源取用者,則渠違反同法第22條及第18條第1項之義務,僅係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應重複處罰云云。然: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條項本意在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此統一行政法院見解之意見,本院自應遵循。又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5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之。
⒉查原告經營系爭溫泉餐廳,渠未經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
權之前,本不得擅自開發引取溫泉水,卻架設水管就源取引耗用溫泉水乃自然意義上,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對外所為一取引溫泉水之舉動;至於渠在溫泉法實施後,不思先將經營溫泉觀光業所使用之溫泉送經檢驗合格,卻以溫泉泡湯設施等營業設備,對外從事溫泉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營業,則顯又係本於另一意思決定後,對外從事行為舉止態樣完全不同之另一行為,兩者間並非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且法律評價上,溫泉法第22條及第18條所禁止之行為構成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也不相同,此經本院敘明如前,自屬法律評價上原已分別規範禁止而得分別處罰之法律上數行為。簡言之,原告經營系爭溫泉餐廳,在未依法先行取得溫泉水權情形下,即逕行違法取用地面或地下水之溫泉水源,又未另思以其他溫泉取供事業合法取得之溫泉水送驗後,去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即在欠缺溫泉標章之合法營業條件下,又以渠違法取用之溫泉水,作其溫泉觀光事業營業之用,經核實屬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態樣有別,自然上與法律上均分別有異的兩各別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此等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本俱應處罰之。故即令經濟部針對原告經營之系爭溫泉餐廳違章取用溫泉水部分,已透過另案處分裁處罰鍰,亦不免除原告另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前段應受罰之責任。
至原告違法經營溫泉觀光業行為,雖屬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原告在經主管機關於103年10月間遭查獲而受前裁罰之裁處後,如前說明,即已於此前之營業行為部分切斷其單一性,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經前裁罰後,後續再起決意,仍繼續違法經營溫泉觀光業之本件另一行為,再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前段規定裁罰,併此指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違法擅自取用溫泉水,遭經濟部另案
處分裁罰,與本件違章經營溫泉觀光事業,僅單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罰鍰額度較高之裁處,而撤銷本件額度較低之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以檢附自行開發取用溫泉水之溫泉水權狀,為其申請溫泉標章經營溫泉觀光業之前提要件,業如前述,原告雖未取得自行就源取引溫泉水之權利,若欲合法經營溫泉觀光業,仍得向其他已取溫泉水權或礦業權之溫泉取供事業處,取得其同意供水之證明者,亦即由他人以合法方式就溫泉水源直接取得溫泉水後,再供原告經營溫泉觀光業者使用,即得依法申領溫泉標章,此經本院敘明如前。換言之,溫泉之取用與溫泉觀光業之管制規範架構,並未令人民產生錯誤印象,認檢附自己之溫泉水權狀才得經營溫泉觀光業,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溫泉法第22條、第18條第1 項視為兩行為,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破壞原告信賴云云,容屬原告自行法規內容理解錯誤所致,並非被告有何行政違反誠實信用之處,也無破壞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自無足採。
(五)承上所述,原告各項關於免除其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責任之主張,於法均難認有據。其違反該條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裁罰之事實明確。
(六)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此為溫泉法第26條前段所定明。且被告訂定之「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溫泉法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等各種不予處罰、免除處罰、減輕或加重處罰、併罰、追繳、審酌之法定條件或因素,予以分類列明,並針對違法溫泉法之行為類別,在各類行為之法定罰鍰額度或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範圍內,以遭查獲次數,遞次加重罰度。本院斟酌此等統一裁罰基準,出於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且對於前已有違法紀錄,卻再為相同違法之行為人,有其較高之可責難性,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與行政罰法第8 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此基本準繩之上,於個案裁罰具體額度決定時,仍應視個案情節為進一步之合義務裁量,自不殆言)。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3年10月間第1次查獲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觀光事業,按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之規定,已依前裁罰處1 萬元之罰鍰,本件原告於前裁罰後第二次於104年9 月、10月間再遭查獲,原處分裁處3萬元之罰鍰,核屬統一裁罰基準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針對第二次遭查獲情形內,較低度之罰額。再溫泉法施行至原告遭查獲之時,已9 至10年,原告所繼承經營之系爭溫泉餐廳,又係溫泉法施行前即已開始營業至今,原告對於鄰近區域內其他溫泉觀光事業,能取得溫泉標章合法營業之情,亦知之甚詳,斷無不知溫泉法令之可能,實無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而原處分上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查也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前段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