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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號原 告 李彤僾法定代理人 陳文才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8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羅五湖,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給新臺幣(下同)24萬9,600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上述第2 項聲明,原告變更其請求為:「被告就原告因102 年10月25日所受職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算再給與新臺幣(下同)23萬9,040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新竹市香山區恩輝診所之所屬勞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上班途中,騎乘機車在同市區○○路○ 段○號前撞擊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緊急送醫後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疝脫」,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又於103年2月10日因此事故所受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入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至同年3 月14日出院。嗣原告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配偶陳文才為其監護人。後原告即經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29日,以其所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疝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乃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申請自102 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4年10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460393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因原告於103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住院期間有取得其原有薪資,自103年1月份起才未取得任何薪資,並自103年2月10日起再住院接受治療,故自103 年2月10日起給付至同年3月14日止出院,共33日計10,560元;餘所請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8時14分(按,實際發生時間應為8時11分)許,因身為恩輝診所護士求趕上班,在上班途中騎車滑倒而受傷,絕無可能在酒醉情況下貿然上班,此可依原告配偶陳文才證言可證。倘原告當日真有喝酒且酒精濃度很高,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時,理應在原告身上聞到酒味,但急救報告與病歷均未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之記載,又現場目擊與報警之證人尤月桂也未聞到原告身上酒味,亦徵原告騎車前,並無飲酒事實。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依新竹國泰醫院102 年10月25日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所載,原告血中酒精濃度每100c.c.16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5 毫克,明顯超標,而判定為酒後駕車。然本案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乃以「酵素分析法」檢測,並未再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確認,故能供醫療參考,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且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技術主任亦撰文稱酒精濃度酵素分析法,不建議用於法律上判定肇事者是否酒駕,氣相層分析法才是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方法。又司法實務上亦有刑事判決認定醫院以「酵素分析法」檢測酒駕,未再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確認,因而判決不成立酒駕之案例。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僅憑新竹市警察局回覆資料內記載新竹國泰醫院病歷前開記載,率爾認定原告酒醉後駕駛,並無理由。本件應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因102 年10月25日所受職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算再給與23萬9,040 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二)原告以於102 年10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症狀申請102 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新竹市警察局函復資料及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原告係酒醉(後)駕駛失控發生事故致傷(血液酒精濃度為163 mg/dl,相當於每公升0.815毫克)。

另據原告投保單位即恩輝診所提供之支付薪資轉帳資料,原告於102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住院期間係取得原有薪資,自103年1月份起未取得任何薪資。綜上,原告102 年10月25日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傷,不符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103年2月10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14日出院止共33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 年10月15日以原處分在案。原告雖有不服,惟據新竹市警察局函復資料,原告係酒醉(後)駕駛失控發生事故致傷;另據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記載,原告102 年10月25日到院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63 mg/dl(按:相當於每公升0.815毫克);復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依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其酒精濃度明顯超標。據此,原告102 年10月25日事故當日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傷,不符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原處分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以「酵素分析法」檢測是否為酒駕,並未再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確認,僅能供醫療參考,並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見解,所附醫師撰文亦非目前實務見解,尚難逕予採認;又原告引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為單一個案,且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繪原告上班路線簡圖、新竹市警察局以106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6985號函送本院之警方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目擊證人尤月桂之談話紀錄表)、新竹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住院累積檢驗報告、病歷摘要報告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含心電圖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影像診料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新竹國泰醫院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1-6、15-55、63-76頁,本院卷第9-10、47-60頁)。且依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路人報案予消防局出勤通知時間,乃在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雖新竹市警察局派員到場處理後,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時14分許,但消防局之救護紀錄既載有事故發生後報案第一時間之正確時點,自認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乃該日上午8 時11分許無誤,其餘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亦有前開事證足佐,自均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其所受系爭症狀,是否屬於勞保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需住院治療不能工作,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依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此即勞工保險對被保險人所提供之傷病給付。又關於給付之標準,依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者,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若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者,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至於何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即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訂定者,且綜觀該準則內規定,均在闡釋被保險人因何等具體情狀所致傷病,究竟應否認定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核其性質當屬經立法授權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各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6 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考諸上述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第6款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但將被保險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等自招風險之駕駛行為所致者,排除在職業傷害之外,核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雖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但若被保險人於通勤途間有酒後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等車輛駕駛行為者,則其傷害成因,即可歸咎於被保險人之自招高度肇事風險之車輛駕駛行為,而與執行職務行為間不再具備前述緊密之直接關連,故而不視之為執行職務行為。是故,此等審查準則規定,核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患傷害是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而得依勞保條例第4章第3節之傷病給付章節,請求保險人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乃為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保險人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所受系爭症狀乃屬執行職務時所受職業傷害,則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檢據就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勞保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

(五)經查:⒈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騎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當日,

經路人報警,由消防隊緊急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時,在抽血檢驗中,有將原告血液送酒精濃度檢驗,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63mg/dl,相當於每公升

0.815 毫克,有卷存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與病歷摘要與酒精濃度換算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28、56頁)。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技術主任李奇聰之醫學文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與104年4月間新聞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之報導,主張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乃以「酵素分析法」測試檢定,恐有偽陽性反應,僅得為醫療使用,不建議用在法律上判決肇事者是否酒駕,應採「頂氣相層析法」檢測云云。然:

⑴細繹卷存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與刑事判決關於血液酒

精濃度以「酵素分析法」檢測,恐生偽陽性疑慮,乃因酵素分析法檢測過程,可能受含酒精消毒液汙染、病人體內乳酸與乳酸去氫_濃度上昇、藥物干擾與微生物汙染,而醫院急診生化儀器也易受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為求鑑測結果準確,以符合刑事判決罪疑唯輕原則,故認「酵素分析法」檢測含有酒精濃度之結果,尚不足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責,而應以準確度更高,證明力更強之「頂氣相層析法」鑑測結果,方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本件新竹國泰醫院於事發當日急診時,抽取原告血液

送鑑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固係以「生物酵素分析法」確認其酒精濃度含量達163mg/dl,但當時採及血液檢體,乃均依標準流程進行,不使用酒精棉消毒,且使用正確收集管收及血液檢體,業經新竹國泰醫院以106年3月15日(106)竹行字第103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當時血液中以此分析法鑑測出之酒精濃度高達163mg/dl,遠超過文獻上所稱病人體內乳酸濃度可能產生30mg/ dl之偽陽性酒精濃度指數,故本件新竹國泰醫院對原告抽血檢測含酒精濃度之結果,本已大幅排除醫學文獻對酵素分析法產生偽陽性可能因素之影響;參以本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4章第3節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應由被保險人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如刑事訴訟程序,在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下,應排除任何證據證明力有疑之證據,故本件勞保被保險人請求勞保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只要綜合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足以令本院產生確信,認原告當時駕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者,自不因新竹國泰醫院上開抽血鑑驗乃採「酵素分析法」而非「頂氣相層析法」之鑑測方式,即當然排除其證據適格性與證明力。

⒉證人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騎乘機車在後經過,恰目

擊事故過程之尤月桂,在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有目擊原告騎乘機車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至8 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撞擊道路旁電線桿之交通事故,當時我從五福路1 段19巷騎出來,看到原告騎車經過,就騎在該車的後面,還不到100 公尺,原告就騎到事故處所前方一彎道中央,在過彎期間,我騎後面並未親眼看見,但推測原告可能騎車遇路面不平或水溝蓋,好像壓到什麼東西,再看到原告騎車過彎後就開始手抖、車子搖晃,差點撞進右邊樹林裡,再搖晃騎出來,沿道路邊緣搖晃,就擦撞道路右邊電線桿,車子倒地,摩托車滑到對向去,安全帽也飛出去,人在地上轉了幾圈。當時原告騎車時速約50公里不快。我自己騎車行徑與原告行徑一路接近,但自己在過彎時,並未壓到地上任何不平物足以讓騎車車行不穩。事故發生後,我就馬上停下來,幫她擋車流,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當時有蹲下去叫原告看有沒有反應,當時原告微微動一下,好像上半身要起身,但是起不來,也沒有說話,呈現半昏迷,想張開眼睛但張不開,我就告訴他我已經叫救護車。蹲下去叫原告時,沒有靠原告很近,有50公分遠,因為當時她是趴在地上,我是蹲著,我也沒有把頭特別傾靠在原告的臉旁,當時沒有聞到原告散發酒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 78頁)。經核證人尤月桂證述此情,與卷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上「處置項目(補述)」欄所載「現場目擊者表示傷者疑似過彎不慎,自撞電線桿」之情節相吻合(見訴願卷第27頁)。另參酌卷存警方到場處理所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 52、53、57、58頁),事故發生處前之彎道中央,即證人尤月桂證稱原告騎車開始抖動搖晃之地點,道路之路面平整,車行路幅範圍內,並無任何坑洞或凹凸不平之處(見同上卷第58頁),是在彎道過後之直線道路上,接近事故電線桿處之路面,才在路面中央出現一埋設式電信維修孔蓋,孔蓋幾與路面平齊,突出於平整之路面甚微,不過數公分,另道路邊緣則有一水溝渠蓋,稍平緩凹陷於路面之下,也不過微數公分落差,以機車時速50公里之高速情形下,重心相對平穩,在路過此二孔蓋時,車輪高速運轉碾過,實難因此受阻偏斜而使車身即連帶發生不穩、晃動之情,況該等孔蓋埋設位置,距尤月桂證稱原告騎車過彎中間開始抖動搖晃處,至少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更非原告騎車行過發生不穩搖晃之原因,證人尤月桂所稱原告過關開始搖晃原因,可能因車行路過路面不平或水溝孔蓋云云,無非其自行臆測之詞,與現場路面實況不符,並不足採。再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路徑狀況,與本院當庭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搜索到之現場地圖(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之彎道並非十分彎曲,以原告當時行向而言,僅微微向右方向偏斜,與原直行方向夾角只約20至30度,以原告當時時速50公里,並非超速行駛之騎乘條件,若非其精神狀況因故難以集中,斷無可能僅因騎行過彎,即發生抖動、搖晃之車身不穩情形。但原告卻在騎車以安全時速騎乘時,行經該彎道即開始抖動、搖晃而偏斜不穩,甚至駛入路旁樹林內,再搖晃回道路上,沿道路邊緣一路晃動行駛以致失控撞擊到路旁之電線桿,更徵明原告當時駕車之精神狀況,確有受酒精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之高度可能,因而致其難以集中精神,保持重心平衡,才會在經過稍微偏斜之彎道,就無法穩住機車重心,而發生騎行抖動、搖晃之車身不穩狀況,甚至失控闖路路邊樹林,再搖晃回路面,仍難以回穩,終致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綜上,本院綜合所調查證人尤月桂之證述與現場照片、地圖顯示路徑狀況等,更佐證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後,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時抽血以酵素分析法檢測得到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3mg/dl之檢測結果,具有可信性,應可憑信為真。

⒊至於證人尤月桂雖證稱:渠蹲下叫喚原告時,並未聞到

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節,但以尤月桂當時蹲姿,自承未靠原告很久,兩人相距至少半公尺遠,且原告始終呈現半昏迷趴姿,並未開口吐氣情形而言,原告縱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尤月桂也未必能明顯聞得原告身體或口中散發之酒氣。同理,新竹國泰醫院急診醫護人員,在專心救護原告之際,不能判別聞得原告身上或口中是否散發酒氣,也屬常情之理,該院急診病歷內未記載原告當時有明顯酒氣乙節,也難推翻本院前認定原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前述標準而駕車之事實。另證人即原告配偶兼監護人陳文才固到庭亦證稱:原告在事發當日上午出發上班前,並沒有喝酒,且原告因對酒精過敏故不喝酒云云。然陳文才乃原告監護人及配偶,原告是否獲勞保條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對證人得否代理原告處分該筆勞保給付而言,本具有切身之經濟利害關連,而其證述也未經具結,難以擔保其可信性,又除陳文才本人陳述外,復查也無其他證據,足佐該證述之情為真,原告配偶陳文才之證詞,也不具足夠證明力,可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心證。

⒋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規則第114條第2 款有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此等判斷汽車駕駛人能否在道路上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規定,倘有違反,自屬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查原告本件騎車肇事,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5 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駕駛標準,核屬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情形無誤。

(六)綜上,本件原告雖係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之上班途中,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症狀之傷害,但其駕駛機車有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對之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原告所送審議書件併全卷資料含病歷等,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25日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申請人之血中酒精濃度為每100cc163毫克,換算成吹氣檢查濃度為0. 815毫克,明顯超標,且病歷記載申請人為自撞車禍,勞保局依酒精濃度判定其酒駕,不予職災給付為合理。」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考(見審議卷第16頁),核此等醫理見解,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而為,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也相符節,足認原告102 年10月25日上午上班途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仍駕駛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症狀之傷害,依法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無誤,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定,核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症狀乃職業傷害云云,則無理由。

另原告所受系爭症狀非職業傷害,僅普通傷害,且其不能工作未取得原有薪資,乃自103年1月起,此有恩輝診所提供之原告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8 -62頁),而原告自此不能工作第4日起,一直到103 年2月10日起,才再住院接受治療並至同年3 月14日即出院,故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0 元之半數發給上開不能工作第4 日起,因住院接受治療不能取得原有薪資共計33日,核定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萬0,560元,經核也與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相合,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非可取。被告就首開原告申請案件,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症狀並非職業傷害而係普通傷害,並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核定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之傷病給付計1萬0,56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原處分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予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3萬9,040元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