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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原 告 莊庭瑜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游瑞芬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住宅補貼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99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所述不能到場之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惟第1 項規定關於受益人應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究其規範性質,僅屬受益人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主體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債務,但公法主體應以何等行為形式與程序來行使、落實其公法上權利,則仍有不明。學理上雖有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理所謂「反面理論」,但「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9日之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此等統一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之決議,本院自應遵循。但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行政程序法,於第127條增定第3項、第4 項規定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核此等規定,乃屬人民與公法上主體間之公法上之債的法律關係,究竟應循何等程序實踐之程序性規範。而因程序法僅為便利實體權利之落實而生,其本身與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涉,程序法之修正,並不致實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通常新變革之組織、程序,更能有效合理處理相關事務者,故在不影響人民於法律秩序變動之既得實體權益原則下,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後,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處分的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或經確認無效之情形,關於對受益人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即得由當初代表該公法主體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代表公法主體,逕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通常實務上以「核定」之用語表達確認意思)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故自105年1月1日起,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 項之原因,欲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者,即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此等單方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既有法律上授權依據,即不再如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聯席會議決議,僅得視之為觀念通知。查本件原告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5月27日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101600號函,通知應自101 年2月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差額返還補貼機關後,此回溯自101年2月3日起,廢止同府自100 年間起所核准持續性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效力,致原告溯及既往喪失受領此期間所領得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後被告則於105年3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1050017047號函,核定原告需返還之溢領補貼利息範圍,自101 年2月3日至104年6月1日止,合計6萬4,990元,並限期命應於105年4月25日匯入被告住宅基金帳戶返還之,暫不論被告105年3月28日函令,是否合法,但參酌前開說明,依被告為上開函令之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該函令自已屬該條項日之書面行政處分無誤,並非僅單純觀念通知。則原告對被告上開函令不服,以此行政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屬相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申請100 年度住宅補貼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其為單身未滿40歲而與母設籍於同一戶,乃符合補貼條件之合格戶,並發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於原告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住宅)而向高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依規定獲利息補貼。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度辦理每三年定期之補貼資格現況查核時發現,原告自101年2月3 日起,即遷移戶籍未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補貼條件不符。高雄市政府遂於104年5月27日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101600 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查核結果,應自101年2月3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差額返還補貼機關。後被告則於105年3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10500170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核定所需返還之溢領補貼利息,自101年2月3日至104年6月1日止,合計6萬4,990元,應於105年4月25日匯入被告住宅基金帳戶返還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與105年7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52200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僅於第13條規定申請時應與直系親屬同一戶籍,但於取消(按,即終止)利息補貼規定部分,並未列明此要件。且伊是因購置系爭住宅後,為辦理自用住宅房屋稅減免,而自101年2月3 日起,將戶籍遷入,但因伊母當時身分證遺失,未能一併辦理戶籍遷入,但伊二人自100 年11月起即實際共同居住在系爭住宅內,有共同居住事實,且伊母現自104 年6月1日起已一同遷入系爭住宅內,故不應單以戶籍登記為憑,取消利息補貼並命返還,始符合照顧弱勢之美意。況另有報載案例亦獲准回復補助資格。又高雄市政府未能及時廢止或撤銷補貼,遲至104年5月始來函告知並追討4 年間利息補貼,行政怠惰且故意增加原告損失,難謂合理。再伊向承貸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調閱其貸款補貼前後之紀錄明細,未獲補貼前利率為2.07%,終止補貼後利率為2.065%,而伊每月僅少繳約1,000元左右,顯然利差有誤,受補貼41個月不可能達6萬4,990元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申請100 年度住宅補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係內政部100年6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150號令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另高雄市政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25條規定,於104年度進行定期查核時,查悉原告於101年2月3日戶籍異動,致其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組成條件甚明,該府遂以前處分終止利息補貼,並撤銷原核發利息補貼,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二)本件購置住宅利息補貼,因經費來源係內政部住宅基金,由承辦之貸款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按月將上月辦理貸款核撥貸款名冊及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匯入被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將核撥貸款名冊等併同收據,備文函送被告審核無誤後,由被告將國庫補貼利息撥付承辦金融機構。而對於住宅補貼核貸戶因定期查核不符資格遭停止補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承辦金融機構停止補貼,其自事實發生日起溢領之補貼息,依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終止貸款利息補貼追繳溢領款之處理原則」,若補貼戶經承辦金融機構通知之日起逾6 個月未返還、未提出申請分期返還補貼利息、未如期全部返還者,承辦金融機構俟6 個月期間屆滿後,繕造該補貼戶清冊(由系統產出)函送被告辦理後續強制執行等作業,故高雄市政府並非核發利息補貼之機關,其追繳溢領補貼息則由承辦金融機構及被告處理。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本案高雄市政府前處分通知高雄銀行辦理停止利息補貼作業,高雄銀行於105年3月22日高銀授信字第1050002334號函檢送原告未返還溢領款應辦理強制執行清冊予被告,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6萬4,990元,並無違誤。

(三)被告前於100年6月21日營署宅字第1002910355號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100 年度住宅補貼』購置及修繕住宅貸款說明」(下稱被告100 年貸款說明),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年利率,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二年定儲利率)加0.9%機動調整計算,100年7月6日中華郵政二年定儲利率為年息1.375%,故100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議定利率為2.275%。另依被告100年貸款說明五之規定,原告係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定儲利率減0.533%,故其優惠利率為0.842%;原告應返還自101年2月3日至104年6月1 日止之溢領補貼利息,按被告補貼利率1.433%計算,合計為6萬4,990元,殆無疑義。至原告未獲補貼時之繳款利率為2.070%、終止補貼後之繳款利率為2.065%,係其與金融機構自行約定之自由,與被告補貼事實無涉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前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00年0生,於101年至104年之期間,未有配偶且未滿40歲,而其自101年2月3日起,戶籍遷入系爭住宅內,迄至104年6月1日起,原告之母葉寶雲辦理戶籍變更,才一同遷入於系爭住宅內,總計101 年2月3日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原告並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內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系爭住宅為戶籍地址所查得之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亦足信屬實。兩造以前詞爭辯,是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以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原告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之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法定」及「管轄恆定」原則。蓋國家設官分職,各組織單位究竟如何分工合作,各執所司,非但涉及組織總體規劃之公益,對人民而言,更關係其權利如何尋求國家落實、保障,或於受侵害時,如何依法尋求救濟之秩序,因此有賴法規之預先規範,並維持非依法規不得設定、變更之安定性,以求行政權責相符體系明確。而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者,即有違法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等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固應屬無效;另就「違反專屬管轄外之土地管轄規定者,若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依同法第115 條規定,原處分固無須撤銷,除上述兩種情形外,違反有關管轄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即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聲請訴願機關或法院依法撤銷之,以維依法行政原則。

(二)按住宅法第2章雖定有關於住宅補貼事宜,但此法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1年12月30日起施行。住宅法於立法施行前,有關住宅補貼事項,於原告在100 年間申請獲准核發之行為當時,其法源基礎在於內政部自96年4 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1764號令發布實施,並經97、98、99、100年多次修正發布,最後一次於100年6月1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4150號令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又上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於100年6月

1 日修正公布後,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獲准為補貼合格戶,並開始發給補貼利息差額後,又於101年2月3日、7月4日,及102年10月3 日先後再經內政部函令修正公布施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間進行定期查核,並於104年5 月27日以前處分,規制原告前受領利息補貼之關係,乃自101年2月3 日起停止,原告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差額返還補貼機關。被告後於105年3月2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6萬4,990元等,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為前處分與原處分之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則係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9527號令所修正公布者,核均屬藉由國家福利給付行政制度,為積極落實人民享有適宜且有尊嚴居住環境之住房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8點c項關於「可承受性」、d項關於「適居性」之闡述參照),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因未限制人民原享有之自由或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第614 號解釋理由參照),自均得作為原告與國家間就購置住宅申請貸款利息補貼法律關係,包括原告申請權利要件、應循程序、國家在何等要件下、依循何等程序得中止此等住宅相關利息補貼關係,並請求返還之法源依據。

(三)按「資格審查程序如下: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按,即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2 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 個月。㈡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㈢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條定有明文。同作業規定第14條並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㈠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檢附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第17條規定:「(第1 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㈡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㈢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㈣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但已享有本部主辦4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者,不在此限。㈤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6個月以上。(第2項)前項第5 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第18條規定:「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綜合上開規定可知:⒈人民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要

件者,須按此作業規定第4 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程序,先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其進行初審、複審決定符合作業規定之條件後,直接對申請人作成准否補貼之決定,且關於准予利息補貼之決定,乃以向申請人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供其嗣後洽承辦所購置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由金融機構轉向補貼機關申請撥付補貼金錢,使申請人獲得購屋貸款利息債務因補貼而部分由國家代償之經濟上利益的法律上基礎。至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初審通過後,雖需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交予被告,但僅透過被告將此初審名冊轉交財稅機關,便利財稅機關依此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所提供資料辦理複審。故上開初審通過名冊交被告再轉交財稅機關,乃為便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內部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作成最後對外准駁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性行政行為,且財稅機關與被告轉交資料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非申請人,故此等內部性行政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簡言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簡稱縣市主管機關),才是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上,對外作成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行政處分之補貼機關,亦係同作業規定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作成終止利息補貼決定,並有權受領已撥付補貼利息、不當得利等之返還的補貼機關。此由本件原告申請系爭住宅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高雄市政府查核發現自101年2 月3日起不符補貼規定條件,乃由高雄市政府而非被告,作成自該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並命原告應返還已撥付補貼利息之前處分,更可得佐證。

⒉至於同前作業規定第28條雖規定:「本部核定之辦理戶

數內核准之申請人,其貸款期間所需之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由本部全額負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求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其因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僅中央(以內政部為國庫代表機關)與直轄市、縣(市)地方自治團體(以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自治團體府庫代表)之間,內部劃分此等經濟性給付行政之財源分攤責任,與對外有權作成補貼決定或請求返還補貼決定之補貼機關的認定無涉。

⒊同理,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6條規定:「承辦購置住宅

貸款或修繕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內政部並因此定有:「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終止貸款利息補貼追繳溢領款之處理原則」等,但此等作業程序或處理原則之規範,經核不過為配合承辦利息補貼政策之金融機構,與審查、作成補貼相關決定之補貼機關即縣市主管機關,以及負擔實際財源支出之國庫代表即被告內部間,如何透過住宅補貼評點、查核系統,彼此分享、傳遞資訊,以使被告得以正確掌握由縣市主管機關作成之補貼決定資訊,直接將補貼款項撥發予正確之金融機構,執行縣市主管機關作成之補貼決定內容,使申請人真正享有補貼決定之經濟上給付利益,或者在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作成終止補貼決定後,被告得經此資訊傳遞,迅即停止繼續將補貼款撥付金融機構的聯繫作業性行政規則,此參上開作業程序與處理原則內各點規定即明。簡言之,被告即代表國庫,從事將補貼款項實際撥付、止付之事實行為,依前開作業程序或處理原則,並無逾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前述規範,取代縣市主管補貼機關,對外向補貼申請人、補貼受益人作成補貼相關決定之行政處分的管轄權限。被告辯稱因住宅補貼財源均由被告管理之國庫經費支應,且依因內政部所定「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終止貸款利息補貼追繳溢領款之處理原則」等,等,由被告撥款補貼,或得以辦理向補貼受益人追繳溢領補貼款云云,容對住宅補貼法制相關法令之管轄權限分配理解有誤,並不可採。

(四)至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僅在規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得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之授權依據,以及列明行政執行署得進行強制執行措施之執行名義種類,並未規定何機關得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發書面通知確定其給付義務範圍與通知限期履行之管轄權限,被告以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引為自己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亦有謬誤,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與相關作業程序、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等法規,縣市主管機關始有權限,審查並對外作成購置主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發決定,並得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作成終止補貼,請求補貼受益人返還補貼之補貼管轄機關,被告並不具此管轄權限,是被告逕行向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確認應返還溢領補貼之範圍,並限期命返還云云,原處分即有違背法規有關管轄規定之違法瑕疵。

而核此違法瑕疵,尚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被告又屬住宅補貼制度之規劃之中央主管機關,此補貼具體行政處分之欠缺,並非事務權限之欠缺,也未達一望原處分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故其瑕疵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又此違法瑕疵非違反地域性權限劃分之土地管轄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此原處分之違法瑕疵,自得由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聲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職是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法定管轄權限,於法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