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1號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秀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農訴字第1050712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7日防檢四字第105149311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7月25日以農訴字第10507129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各該原處分書及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5年7月27日由受雇人蓋其印章及原告章戳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查,且原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郵政機關改送原告營業所即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2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9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