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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林曉琴(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執專字第33664號函及執行命令均撤銷」,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變更及追加為「(一)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執專字第33664號函及執行命令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股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1股,及上開股票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利。(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1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關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執專字第33664號函及執行命令係就83萬3,686元之範圍對原告財產予以扣押、查封及禁止處分(本院卷第18-21頁),顯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20